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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常熟天虹服装城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民初1074号
案件名称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常熟天虹服装城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天虹服装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1074号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地法国塞纳河畔纳伊市92200夏尔戴高乐大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天虹服装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洪天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春,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与被告常熟天虹服装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香奈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被告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奈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3.披露涉案商户的主体信息;

4.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CHANEL”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奢侈品牌,品牌创立于1910年。

香奈儿公司系系第145865号“CHANEL”、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8类。

香奈儿公司的上述商标知名度极高,其中多个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中国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常熟市天虹服装城(以下简称涉案市场)内一楼317号店铺(淘包阁)长期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11月17日,原告在该店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包,价格95元。

同年11月21日,香奈儿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发送律师函,将商户售假的事实明确函告被告,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8年3月22日,香奈儿公司委托代理人再次从涉案店铺公证购买了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个,单价35元,包一个,单价160元。

香奈儿公司认为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从事了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管理服务的行为,但其并未尽到引导和督促涉案商户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在收到警告函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涉案商户侵权,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涉案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故香奈儿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答辩称,其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其行为也没有不当,原告应该和直接商标侵权人进行处理,而不应该将其作为被告,并且其在发现该侵权情况后,积极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配合查处。

其已经提供了商户租赁合同以及商户租赁者的身份信息,且基于该商户销售侵权产品,其已将该商户予以清铺处理。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3承诺书、证据4清铺申请单、证据7会议纪要等证据,上述证据均出示了原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5天虹服装城一楼317号店铺新的租赁合同、证据6正版正货申报材料因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香奈儿公司的商标情况 1954年,香奈儿公司成立于法国。

香奈儿公司依法享有第145865号“CHANEL”、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45865号、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18类,其中第145865号“CHANEL”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钱包、皮夹子钱袋、手袋等,第14586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皮、革、人造革制品等,第79328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皮夹子、钱夹、手提包、背包等。

上述商标经续展,至今有效。

上述商标在中国境内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其中,第145865号商标多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裁定书和司法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 2017年11月17日,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与常熟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常熟服装城天虹服装城地下一层,进入标识为“317淘包阁”的店铺内购买皮包一个,金额为95元。

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产品予以封样保管,并就此出具了(2017)苏熟证经内字第754号公证书。

2017年11月21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接受香奈儿公司的委托,向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以快递方式发送《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律师函》,指明天虹内众多商铺在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2017年11月,香奈儿公司已对涉案的地下一层317、一层108、一层9088、一层9095、四层007、四层65、四层68、四层4-13、四层4-16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其要求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在收函后立即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组织售假商户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在收到函件后7日内将相关处理情况通告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并将上述保证书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并寄送。

同年11月22日该函件妥投签收。

2018年3月22日,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与常熟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常熟服装城天虹服装城地下一层,进入标识为“317淘包阁”的店铺内购买钱包一个,金额为160元。

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产品予以封样保管,并就此出具了(2018)苏熟证经内字第149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比对,(2017)苏熟证经内字第754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为一只黑色链条女包。

封存的女包在包身、包扣等处标注了“CHANEL”、“”等标识。

(2018)苏熟证经内字第149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为黑色拎包一个、黑色钱包一个,在包身、包拉链、包内侧等处标注了“CHANEL”、“”等标识。

庭审中,香奈儿公司陈述其并未许可涉案商铺、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没有许可其销售原告的商品。

原告商品的正常销售渠道是通过原告授权的实体专卖店或者经授权的网上专卖店进行销售。

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与原告商品的价格存在明显差异,远远低于原告商品的正常售价。

且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材质、附件、包装等与原告商品明显不同,被控侵权商品的材质低劣,附件、包装等做工简单粗糙。

三、其他相关事实 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9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市场设施租赁、市场管理服务、咨询,代理市场商铺租赁、市场调查、会展服务、物业管理,服装、百货、日用品、体育用品、办公用品销售,停车场经营。

2017年5月28日,常熟阳光天虹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戴琴芬(乙方)、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丙方)签订《常熟天虹服装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戴琴芬承租天虹服装城地下一楼317号商铺用于经营箱包批发,建筑面积20.6平方米,租期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

每年租金24000元,管理费24000元。

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签订时,乙方向丙方缴纳该商铺经营保障金5000元,用于恢复该商铺原结构和担保乙方的经营承诺及遵守相关约定,乙方如有违约,丙方有权直接扣除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及相关费用。

乙方出现营业期间违反丙方相关市场管理规定等情形时,丙方不予返还经营保证金。

乙方进场时与丙方签订《天虹服装城管理公约》,《天虹服装城管理公约》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在租赁期间内,乙方出现包括违反丙方管理规定,丙方两次书面通知仍不予改正等行为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承租权,甲方有权单独解除合同并且乙方所缴纳的租赁费用和各项费用甲方、丙方不予退还。

戴琴芬与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签订了《管理公约》。

在该《管理公约》第六章规定了经营者必须向市场管理部门提供所经营产品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营业制造等资料复印件,严谨销售假冒伪劣和“三无”商品,一经发现,管理者有权根据有关规定,责令经营者立即停业整顿,并视情节,收取违约金1000元-3000元,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和“三无”商品,被市场监管局等职能部门立案查处,管理者有权依据有关规定责令经营者立即停业整顿,并视情形,收取违约金5000-10000元。

罗欢承诺已全面了解《管理公约》内容,如有违反同意按照公约规定处理。

2017年11月28日,戴琴芬出具手写承诺书一份,声明内容为“本人是天虹服装城负一层317号商户戴琴芬,本人没有经营假冒伪劣商品,也不会经营假冒伪劣商品。

” 2017年12月12日,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召开内部工作会议。

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总经理对当周的重点工作作了安排,其中第(八)项重点工作为关于假冒产品销售管控工作,要求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销售假冒品牌商户的查处工作,加强天虹《市场管理公约》第六章第4条、第五条的专项宣传,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会议纪要主送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的各部室。

2018年4月11日,因戴琴芬经营的D-317商铺侵犯知识产权,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因此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将该商户清退。

另查明,香奈儿公司针对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提起了四起商标侵权纠纷,香奈儿公司明确在本案中其向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的范围是仅就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

再查明,2017年12月14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受香奈儿公司委托在中国大陆处理涉及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法律事务,委托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止。

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0元,并提供2张公证费发票,公证费金额合计2040元。

本院认为: 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而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香奈儿公司依法享有第145865号“CHANEL”、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香奈儿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包,与香奈儿公司第145865号“CHANEL”、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钱包、背包等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的包在包身外侧、内侧、拉链、包扣等多处标注了“CHANEL”、“”等标识,上述标识与香奈儿公司本案中主张保护的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商标相同,与第145863号“”商标近似。

而上述的包并非由香奈儿公司生产或香奈儿公司授权生产,与香奈儿公司商品的销售渠道、销售价格、材质做工均存有区别,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戴琴芬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鉴于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已经提供了与涉案商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同上有商户经营者的个人信息,其已履行披露涉案商户主体信息的义务,故对香奈儿公司要求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披露涉案商户主体信息的请求不再重复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管理者,统一对市场内的所有商铺进行管理。

在《商铺租赁合同》、《管理公约》中明确约定了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有权也有义务管理商户的经营行为,对于商户违反管理公约、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行为,有权要求商户进行整改、没收保证金、单方解除合同等。

在本案中,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与涉案商户签订了市场《管理公约》,涉案商户承诺自愿遵守公约内容,包括不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等。

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在2017年11月22日收到香奈儿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后,同年11月28日,涉案商铺即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不会经营假冒伪劣商品。

同年12月12日,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召开公司各部门工作会议,会议中将“关于假冒产品销售管控工作”作为重点工作进行安排,明确要求在工作中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销售假冒品牌商户的查处工作,加强对市场《管理公约》第4条和第5条的专项宣传,并且对于商户的侵权行为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2018年4月11日,因涉案商铺侵犯知识产权、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被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予以清退。

纵观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的上述行为,其在知道涉案市场存在侵权行为之后采取了一系列管理措施,并且在本案起诉前已与涉案商户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对其进行清退。

其采取的这些管理措施不仅是积极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管理义务,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对涉案商铺持续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了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管理措施。

由此可见,天虹服装城公司不存在对涉案商铺从事侵权行为知情不报的主观故意,而在知情后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

虽然香奈儿公司在向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发送《律师函》之后,仍在涉案商户处买到侵权产品,但不能以此反推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怠于履行管理义务,从而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在制止侵权行为层面,作为市场管理方而言,其所承担的管理责任是有限的,所能发挥的作用也是有限的,要全面制止侵权行为应该市场管理方、行政管理部门、司法部门以及全社会共同参与,各司其职,共同助力打造一个尊重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社会生态。

综上,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放任侵权行为存在的故意,客观上履行了必要的管理义务,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帮助他人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常熟天虹服装城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庄敬重 审判员  徐飞云 审判员  浦智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敬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和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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