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初1828号 原告: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定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艳,上海汉盛(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雄伟,上海汉盛(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长城之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徐孟庆。
被告:合肥雅美娜环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杜运俊。
原告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长城之星电器有限公司、合肥雅美娜环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
原告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黄 浩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胡 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成玮 书记员陈秋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