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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五州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市擎宇灯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1713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五州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市擎宇灯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五州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市擎宇灯具有限公司;柳维;周萍;柳凯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五州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中9号冈东商厦A栋6楼灯配天下B区B-27。

法定代表人:柳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擎宇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庆福路6号A栋首层第2卡。

法定代表人:柳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维,男,汉族,1986年11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萍,女,汉族,1988年3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柳凯,男,汉族,1982年1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五州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州公司)、中山市擎宇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宇公司)、柳维因与被上诉人周萍、原审被告柳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州公司、擎宇公司与柳维共同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周萍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本案诉讼费用由周萍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充分保障上诉人诉讼权利。

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因受骗未能参与一审诉讼,一审法院对该情况不予理会,剥夺上诉人答辩、陈述、举证等诉讼权利。

2.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以其已申请涉案专利无效宣告为由,增加中止本案审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周萍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相关陈述均不符合相关事实。

一审判赔数额不足以弥补周萍损失,周萍仅为了使文书尽早生效而未上诉;

涉案专利已经多次经历无效审查,均被维持有效,上诉人请求中止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柳凯的答辩意见与五州公司、擎宇公司与柳维的意见一致。

周萍于2018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州公司、擎宇公司、柳凯、柳维:1.停止侵害周萍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100万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周旭旵于2013年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1。

该专利的第7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专利产品用途为用于道路照明的灯具,设计要点在于形状,立体图为指定用于出版公告的图片。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7年11月1日,周旭旵与周萍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将涉案专利以排他的方式许可予周萍使用,合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且约定周萍无偿实施该专利,该合同涉及的使用费为零元。

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备案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

2015年1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记载:检索针对涉案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6月23日,针对柳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326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7年7月31日,针对宁海县周华压铸有限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329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7)粤佛顺德第55839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0月27日,周旭旵的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27日,公证员、公证人员与薛金波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环球LED灯饰配件城B325标识为“西桥灯具”的商铺,薛金波从该商铺购买路灯头2个,分别用微信及刷卡支付了货款23、58元,同时取得编号为0012046的《西桥灯具送货单》一张、“西桥灯具张小姐”名片两张。

上述《西桥灯具送货单》无盖章,显示联系电话及工厂地址为中山市横栏镇庆福路六号、门市地址为中山市古镇环球灯配城1楼B325。

上述名片显示的联系电话及门市地址、工厂地址与《西桥灯具送货单》信息一致,名片背面还显示有“专业生产压铸路灯生产厂家”字样和一灯头至四灯头的路灯头产品照片。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铺的外部坏境、展品及店员现场展示的报价单、手机支付信息、送货单、名片进行拍照,商铺招牌上有“专业路灯头生产厂家厂址:横栏镇庆福路6号”字样,商铺内展示有涉案路灯头及大量显示LED字样的包装纸箱,报价单显示有价格不等的一灯头至五灯头等多款路灯头图片,手机支付信息显示微信支付的收款方为西桥灯具,收款方备注为二维码收款,金额为23元,农业银行短信提示完成消费58元。

根据“西桥灯具张小姐”名片记载的地址,薛金波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来到广东省中山市××福路××号标识为“西桥灯具”的仓库,刷卡支付了货款38元,购买取得路灯头一个,同时取得了编号为0006154的《西桥灯具送货单》、“西桥灯具李小姐欧小姐”名片各一张。

上述《西桥灯具送货单》及名片均显示与编号为0012046的《西桥灯具送货单》、“西桥灯具张小姐”名片一致的信息。

上述送货单显示名称及规格为“宝剑单头小号中”,单价为38元。

公证人员对仓库的外部环境、展品和手机支付信息、送货单、名片进行拍照,仓库招牌有“专业LED路灯壳生产销售”字样,仓库内有大量被包裹着的产品,仓库窗边陈列有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多款路灯头,手机支付信息显示金额为38元的交易商户为擎宇公司(MPOS)。

购买完毕后,薛金波向“西桥灯具”仓库的工作人员索要了另一仓库的地址,工作人员用微信发送了相应定位,公证员、公证人员及薛金波根据定位,来到了广东省江门市荷塘镇为民工业区一仓库,薛金波微信支付货款25元,从该仓库购买路灯头样板一个,同时取得编号为0036997的《西桥压铸厂送货单》一张和“擎宇路灯毛坯单价表”一份。

上述《西桥压铸厂送货单》无盖章,显示品名为“(中厚)箭形单头小号”的产品单价25元。

上述擎宇路灯毛坯单价表有价格不等的一灯头至五灯头等多款路灯头,其中(中厚)箭形单头小号路灯附有图片,该款产品包括灯体、底板、灯圈。

公证人员对该仓库的微信定位信息、外部、内部环境、展品和微信支付信息、送货单、擎宇路灯毛坯单价表部分内容进行拍照,微信定位信息为蓬江区荷塘镇为民东堤二路沙溪公园北250米,仓库内外均无招牌或其他标识,仓库内有大量用塑料袋包裹的产品,该仓库工作人员取出的路灯头样板与擎宇路灯毛坯单价表中品名为“(中厚)箭形单头小号”的产品图片一致,微信支付信息显示金额为25元,收款方为桃子二,收款方备注为二维码收款。

(2018)粤佛顺德第1277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2月18日,周旭旵的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江新路一标识为“圆通快递”的快递收发点,薛金波凭着网络交易订单相关截图及报出相关快递运单号后,提取了货物一件,货物上的快递单号为圆通速递710455201800,寄件人为柳维,寄件地址为中山市横栏镇庆福路6号后栋,包裹内附有合格证,合格证显示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福路××号。

公证人员对提取的货物拍照后重新封存。

上述网络交易订单截图显示薛金波于2017年12月13日在京东商城“西桥照明旗舰店”购买了名称为“西桥照明LED路灯头公园广场小区庭院户外道路灯户外公路照明灯20W-210W集成LED路30W1头美国芯片正白”的产品2个,单价为158元,订单号为70383663758,对应的货运单号为圆通快递710455201800,该“西桥照明旗舰店”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详情图及材质等产品参数。

周萍为证明五州公司侵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天猫网“彩鑫照明家居旗舰店”经营者及产品详情打印件、订单快照打印件、交易详情打印件、物流详情打印件。

“彩鑫照明家居旗舰店”显示营业执照信息为五州公司,2018年6月20日打印的产品详情图打印件显示,该网店展示有一款名称为“太阳能路灯6米家用LED户外灯乡村照明灯一体化新农村庭院灯100W”的产品,库存为5680,附有多张产品详情图及产品参数,周萍于2018年6月2日购买了颜色分类为10W光控(送挑臂)的该产品一个,价格为213元,订单号为168630625235962882,对应的运单号为韵达快递3965220743308。

(2018)粤广南沙第18529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6月5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周旭旵的委托代理人陈莉莉来到广州市南沙区金沙路与环市大道北交叉口的永盈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大院的一间建筑物内,现场取得单号为3965220743308的韵达快递包裹一个,寄件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福路××号西桥灯具后栋新厂房6楼,公证人员对所取得的物品拍照后重新封存。

周萍为证明擎宇公司侵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天猫网“擎宇灯具旗舰店”经营者及产品详情打印件、订单快照打印件、交易详情打印件、物流详情打印件。

“擎宇灯具旗舰店”显示营业执照信息为擎宇公司,2018年6月20日打印的产品详情图打印件显示,该网店展示有一款名称为“防水LED路灯头户外灯挑臂路灯杆广场庭院墙壁街道公路照明灯道路”的产品,库存为24443,附有多张产品详情图及产品参数,周萍于2018年6月2日购买了颜色分类为20W正白/暖白二选一的该产品一个,价格为53元,订单号为154228120515778860,对应的运单号为韵达快递3965220742401。

(2018)粤广南沙第18531号公证书载明,周旭旵的委托代理人陈莉莉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来到广州市南沙区金沙路与环市大道北交叉口的永盈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大院的一间建筑物内,现场取得单号为3965220742401的韵达快递包裹一个,寄件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福路××号B栋1楼,公证人员对所取得的物品拍照后重新封存。

周萍还提交了(2018)中维调字第297号及第334号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勘验笔录、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立案通知书、案件撤销通知书、勘验检查登记清单,据此主张擎宇公司、五州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仍在持续恶意实施侵权行为,且现场查获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众多。

经周萍申请,一审法院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调取了该两案的现场勘验照片、勘验笔录、勘验登记清单等材料。

1.上述(2018)中维调字第297号案材料显示:2018年7月25日,周萍就擎宇公司侵害ZL20133005××××.1专利权纠纷,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立案处理;

2018年7月26日,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在擎宇公司位于中山市横栏镇庆福路6号A栋首层第2卡的住所,现场勘验登记30W的LED路灯1000只;

现场勘验照片显示的LED路灯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上述经营地址招牌有“西桥灯具,厂址:横栏镇庆福路6号”字样;

擎宇公司在勘验笔录中称被登记的LED路灯是其“从外面购买配件回来组装,2017年12月份开始组装生产,生产了1300支,销售300支,库存1000支,没有专用生产模具”。

2.上述(2018)中维调字第334号案材料显示:2018年7月25日,周萍就五州公司侵害ZL20133005××××.1专利权纠纷,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立案处理;

2018年7月26日,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在五州公司位于中山市××路段环球LED灯饰配件城B323的经营地址,现场勘验登记一头大的剑形路灯20个、一头小的剑形路灯2个、两头大的剑形路灯1个、两头小的剑形路灯1个;

现场勘验照片显示的一头剑形路灯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上述经营地址招牌有“西桥灯具,厂址:横栏镇庆福路6号”字样;

五州公司在勘验笔录中称,公司地址已办理变更,但五州公司仍在中山市××路段环球LED灯饰配件城B323继续经营,被登记的剑形路灯是其从外面购买回来的,2017年11月份展示,没有生产该些产品也没有生产模具。

周萍一审当庭提交上述四次公证所取得的封存完好的封存物。

其中,(2017)粤佛顺德第55839号公证书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四件(三件为成品,一件为半成品毛坯),其他公证书均为被诉侵权产品一件。

除(2018)粤佛顺德第1277号公证书中被诉侵权产品上面贴有合格证并显示“地址:广东省中山市××福路××号”外,其余产品均未见任何生产厂家信息。

上述产品均为单灯头,除了尺寸不同外,外观基本一致(具体见附件二)。

周萍确认上述单灯头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周萍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周萍明确要求本案适用法定赔偿,主张公证费2800元、购买产品费用共726元,并提交了票号为03433779、金额为152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周萍还提交了:1.擎宇商标查询信息,申请/注册号为10082884,申请人为擎宇公司,商品/服务类别为第11类;

2.西桥商标查询信息,申请/注册号为9068150,申请人为柳凯,商品/服务类别分别为第11类。

另查明,五州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柳维,成立于2012年8月3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原经营场所为中山市××路段环球LED灯饰配件城B323。

擎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柳维、柳宇、柳凯,成立于2011年4月1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一审法院认为,周萍是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1外观设计专利的排他许可实施权人。

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路灯头,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之间整体外形均近似勺子头,前部中央有椭圆形光源区,表面有外凸的椭圆半球形透明玻璃罩,四角处由螺丝固定,其内侧中心处是一矩形LED光源板。

紧邻光源区的是一矩形外凸结构,其前部为弧面,中央处是由多个散热片构成的格栅区,其后部则与管状路灯固定支座相连。

管状固定支座内嵌于路灯尾部,表面有两道棱线环绕。

正面其他部分表面则为散热片构成的沟槽结构区。

背面后部是一矩形方盒状结构与正面矩形外凸结构对应,其两侧各等距设有三个外凸的固定螺丝,尾部也与管状固定支座相连。

背面其他部分则布满横向散热片,并且散热片高度呈曲线变化形成弧形坡面。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故一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经查,(2017)粤佛顺德第55839号公证书显示,中山市古镇环球LED灯饰配件城B325店铺招牌为“西桥灯具”,名片、送货单、微信收款方均显示为“西桥灯具”,该店招与名片上的工厂地址均为“中山市横栏镇庆福路6号”,该工厂地址有标识为“西桥灯具”的仓库,手机支付交易商户显示为擎宇公司,根据该仓库工作人员指示到达另一仓库出具的送货单显示“西桥压铸厂”,并取得“擎宇路灯毛坯单价表”;

(2018)粤佛顺德第1277号公证书显示,在京东商城“西桥照明旗舰店”网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寄件人为柳维,寄件地址为“中山市横栏镇庆福路6号后栋”;

(2018)粤广南沙第18529号公证书及天猫网“彩鑫照明家居旗舰店”相关打印件显示,该网店经营主体为五州公司,在该网店下单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寄件地址为“中山市横栏镇庆福路6号西桥灯具后栋新厂房6楼”;

(2018)粤广南沙第18531号公证书及天猫网“擎宇灯具旗舰店”相关打印件显示,该网店经营主体为擎宇公司,在该网店下单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寄件地址为“中山市横栏镇庆福路6号B栋1楼”;

中山市知识产权局(2018)中维调字第297号案材料显示,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在擎宇公司经营场所“中山市横栏镇庆福路6号A栋首层第2卡”查处大量被诉侵权产品,该场所招牌有“西桥灯具,厂址:横栏镇庆福路6号”字样;

中山市知识产权局(2018)中维调字第334号案材料显示,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在五州公司原经营场所“中山市××路段环球LED灯饰配件城B323”查处少量被诉侵权产品,该场所招牌有“西桥灯具,厂址:横栏镇庆福路6号”字样;

商标查询信息显示,“擎宇”商标申请人为擎宇公司,“西桥”商标申请人为柳凯;

工商查询信息显示,五州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柳维,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擎宇公司的股东为柳维、柳宇、柳凯,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综合以上证据,可认定五州公司与擎宇公司为关联企业,且分工合作,在实体、网上店铺实施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有专门的工厂加工毛坯、组装成品,已构成共同侵权。

周萍主张柳凯、柳维与五州公司、擎宇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五州公司、擎宇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五州公司和擎宇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周萍请求判令五州公司、擎宇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本案中,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五州公司及擎宇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持续时间、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市场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周萍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五州公司、擎宇公司共同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柳维作为五州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五州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五州公司、擎宇公司、柳凯、柳维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山市五州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市擎宇灯具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33005××××.1、名称为“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中山市五州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市擎宇灯具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三、柳维对上述第二项中山市五州照明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周萍负担11040元,中山市五州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市擎宇灯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60元。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相关程序问题如何处理;

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程序问题。

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保障其诉讼权利,诉讼程序严重违法。

经查,一审法院早在2018年5月26日、2018年5月30日分别向五州公司与柳维、擎宇公司送达了传票,确定于2018年7月10日就本案进行开庭审理。

五州公司与柳维、擎宇公司均承认收到前述传票,却均未按时参加诉讼,而是在庭审之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声称其被案外人冒充律师骗取授权,而该案外人没有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使其丧失答辩和举证权;

同时明确委托王娟作为代理人,对周萍的诉讼请求和证据发表意见。

可见,五州公司与柳维、擎宇公司未能参加开庭审理,过错归咎于其自身而并非一审法院。

且其后,五州公司与柳维、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已对该案的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和代理意见。

不仅如此,一审法院还于2019年3月11日进行法庭调查,五州公司与柳维、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在该次询问中补充发表了相关质证和答辩意见。

可见,一审法院诉讼程序合法,并未剥夺五州公司与柳维、擎宇公司的答辩、质证和举证等诉讼权利。

五州公司与柳维、擎宇公司该上诉理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五州公司与柳维、擎宇公司以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无效宣告为由请求中止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五州公司与柳维、擎宇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方提起相关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不具备稳定性,故其关于本案应中止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萍的实际损失以及五州公司和擎宇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主体的经营规模及持续时间、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市场规模、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及周萍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五州公司和擎宇公司共同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柳维对五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五州公司、柳维和擎宇公司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五州公司、柳维和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五州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市擎宇灯具有限公司、柳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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