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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本常、田家水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323刑初301号
案件名称朱本常、田家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本常;田家水;朱立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323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本常,男,1994年9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灵璧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灵璧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邦兴,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家水,男,1995年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灵璧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灵璧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传凌,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立君,男,1969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灵璧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灵璧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夫胜,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9〕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本常、田家水、朱立君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本常及其辩护人朱邦兴、被告人田家水及其辩护人尹传凌、被告人朱立君及其辩护人杨夫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朱本常从外地购买假冒古井贡酒系列、口子窖系列白酒包材(包装箱、酒瓶、酒盖等)并购买散装白酒,伙同被告人朱立君、田家水在灵璧县冯庙镇邹圩村、开发区叶庙村两处民房内灌制假冒古井贡酒系列、口子窖系列成品白酒,并由被告人朱本常对外进行销售。

2018年8月25日,被告人朱本常以5000元价格销售给许云峰口子窖5年白酒100瓶;

2018年9月,被告人朱本常分别以1400元的价格销售给叶某口子窖5年白酒(1×4)5箱,以850元价格销售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白酒3箱;

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朱本常通过微信以1800元价格卖给“诚信烟酒”其灌制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

2018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位于灵璧县冯庙邹圩村生产点、开发区叶庙村生产点及位于灵西乡山南村小田庄仓库共计扣押假冒口子窖5年白酒276瓶、假冒口子窖6年白酒147瓶,非法经营数额为21150元;

扣押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白酒(1×4)121箱、古井贡酒献礼版白酒9瓶、假冒古井贡酒5年白酒(1×4)121箱,非法经营数额为68390余元。

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四个商标所有权人认定,在上述三处扣押的古井贡酒系列白酒、口子窖系列白酒均系假冒其注册商标产品。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书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朱本常、田家水、朱立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本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部分事实有异议,指控卖给诚信烟酒价值1800元假酒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非法经营数额应按32.5元/瓶计算,合计为58752元。

二、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时,没有出示传唤证,被告人配合到案,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当庭认罪、悔罪,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社会危害小。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黑色吉普车主要是日常生活所用,且是贷款买车,现在银行抵押,所有权还不确定,不应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田家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销售给叶某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白酒2箱,是130元/箱,收取的850元钱还包括其他货物款。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部分事实有异议,指控卖给诚信烟酒价值1800元假酒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非法经营数额古井酒应按32.5元/瓶计算。

二、被告人田家水参与时间较短,只应对其所参与的部分事实承担责任。

三、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配合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四、被告人田家水只是被雇佣的人员,参与时间较短,作用较小,应为从犯。

五、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小,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朱立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部分事实有异议,指控卖给诚信烟酒价值1800元假酒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非法经营数额应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二、被告人朱本常没有参与叶庙村生产假酒,该部分数额不应计入朱本常的犯罪数额。

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小。

四、被告人朱本常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朱本常从外地购买假冒古井贡酒系列、口子窖系列白酒包材(包装箱、酒瓶、酒盖等)及散装白酒,伙同被告人朱立君、田家水先后在灵璧县冯庙镇邹圩村、开发区叶庙村两处民房内灌制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古井贡酒5年、口子窖5年、口子窖6年等系列成品白酒,并由被告人朱本常对外进行销售。

2018年8月25日,被告人朱本常以5000元价格销售给许云峰口子窖5年白酒100瓶;

2018年9月,被告人朱本常分别以1330元的价格销售给叶某口子窖5年白酒(1×4)5箱(后退还朱本常一瓶),以850元价格销售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白酒3箱;

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朱本常通过微信以1800元价格卖给“诚信烟酒”其灌制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

2018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位于灵璧县冯庙镇邹圩村生产点、开发区叶庙村生产点及位于灵城镇山南村小田庄仓库共计扣押假冒口子窖5年白酒276瓶、假冒口子窖6年白酒147瓶,非法经营数额为21150元(按50元/瓶计算);

扣押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白酒(1×4)121箱、古井贡酒献礼版白酒9瓶、假冒古井贡酒5年白酒(1×4)121箱,非法经营数额为68390余元(按70元/瓶计算)。

经古井贡酒献礼版、古井贡酒5年、口子窖5年、口子窖6年等系列成品白酒的四个商标所有权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在上述三处扣押的古井贡酒系列白酒、口子窖系列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案发后,公安机关除扣押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外,在冯庙镇邹圩村生产点、开发区叶庙村生产点及位于灵城镇山南村小田庄仓库还扣押了压盖机一台、罐装机二台、内盒封顶机二台、散酒154桶、塑料桶、包装箱、酒瓶、瓶盖、防伪标志、酒盒盖、酒瓶盖等物品;

扣押被告人朱本常使用的皖L×××××黑色吉普车、皖L×××××长安面包车各一辆,苹果6手机、华为手机各一部。

在皖L×××××黑色吉普车内搜查、扣押古井贡酒原浆5年一箱(1×4)、打码专用快干油墨2盒等。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家水向本院退赃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电子勘验报告、光盘侦查机关从扣押朱本常的两部手机提取涉案的电子数据。

二、书证(一)人口信息表证明,三被告人的姓名、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

(二)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朱本常、田家水在灵璧县磬山北路被灵璧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朱立君在灵璧县灵城镇山南村其家中被灵璧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三)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朱立君、田家水无违法犯罪记录。

(四)皖L×××××黑色吉普车、皖L×××××长安面包车车辆信息证明,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均为朱本常,其中皖L×××××黑色吉普车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支行。

(五)微信聊天记录朱本常与许云峰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朱本常卖给许云峰假酒的数量、价格、转账等情况。

朱本常与叶某妻子(微信名为一汽叶雷,昵称媛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假酒的相关情况。

朱本常与微信名为“诚信烟酒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诚信烟酒”微信转账给朱本常1800元,并向朱本常发送要求购买口子窖白酒及收货地点等情况。

(六)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朱本常借用王某的中国银行卡的账户进行销售假酒交易流水明细。

(七)物流单据证明,被告人朱本常通过物流公司运输物品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八)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证明,古井贡酒献礼版、古井贡酒5年、口子窖5年、口子窖6年等系列成品白酒的四个商标所有权人分别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刑事照片等载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刑事照片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二)辨认笔录王某辨认出朱本常为借其银行卡用的“刘小俭”。

(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叶庙村生产假酒场所,扣押压盖机一台、灌装机一台、古井5年白酒121箱(1×4)、散酒75桶、塑料桶8个、古井贡酒瓶3箱、古井5年外包装118箱、古井贡酒5年酒瓶14蛇皮袋、古井贡酒手提袋5蛇皮袋、古井贡酒外箱5蛇皮袋、瓶品装饰袋1蛇皮袋。

在山南村小田庄仓库搜查、扣押古井献礼121箱(1×4)、口子五年窖21箱(1×6)、口子六年窖35箱(1×4)、古井献礼9瓶、口子五年窖17箱(1×6)、口子六年窖7瓶、古井五年瓶子22袋、大桶散酒67桶。

在冯庙镇邹圩搜查、扣押口子五年窖酒8箱(1×6)、口子五年窖包装纸箱178个、口子六年窖包装纸箱120个、古井贡酒5年原浆包装纸箱262个、古井贡酒献礼版包装纸箱114个、液体罐装机一台、内盒封顶机二台、散酒12桶、口子五年酒瓶39箱、口子六年酒瓶25箱、口子酒盒盖3袋、口子酒瓶盖3袋、酒桶30个、防伪标志3张等。

另扣押朱本常的苹果6手机、华为手机各一部,皖L×××××黑色吉普车、皖L×××××长安面包车各一辆,在LYC216黑色吉普车车内搜查、扣押古井贡酒原浆5年一箱(1×4)。

四、鉴定意见《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系列酒、酒箱、酒瓶、酒盒等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五、证人证言(一)许某证言证明,他在灵璧县开发区经营云峰土菜馆,2018年8月底,他儿子许云峰说有个朋友卖酒,他让许云峰联系此人购买100瓶口子窖5年白酒,当时还送了几瓶口子窖5年。

这些白酒没有外包装,就是散装的一瓶一瓶的白酒,单价是50元/瓶,一共给了对方5000元,是许云峰通过微信转账给的。

是个小伙子开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送过来的,后他喝了感觉味道不对,有可能是假酒,没敢往外卖,还剩下几十瓶在他饭店里。

(二)叶某证言证明,他在灵璧县开发区叶庙村经营一汽便民超市,超市平时是他和妻子卓园园负责管理,卓园园的微信呢称叫媛媛。

他从朱本常处购买过口子窖5年和古井献礼,2018年6月,购买5箱(1×4)的口子窖5年,70元/瓶,当时给400元现金,欠1000元。

卖酒过程中,有人反映酒质不好,他退了一瓶,后卓园园通过微信给朱本常转账930元。

第二次购买了3箱古井献礼(1×4),一共是850元,卓园园通过微信转账850元。

朱本常是驾驶黑色吉普车给他送酒的。

(三)王某证言证明,她的中国银行卡号尾号是6660,银行卡借给前男友“刘小俭”用了,“刘小俭”是灵璧人,QQ号是12×××17。

“刘小俭”当时说有人给其转钱,其银行卡没带,她就把银行卡借给“刘小俭”用,“刘小俭”还问她要过身份证照片,说是要用身份证绑定微信提现。

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一)朱本常供述证明,2018年7月前后,他从河南一个QQ号码为27×××16的人处购买两台封口机和200套左右整套的口子窖5年、口子窖6年包材,还有一些不是整套的古井、口子窖系列包材,对方送了一台铆钉机,然后他开始在冯庙邹圩村生产假酒。

2018年九十月,他从魏小龙处先后购买古井5年瓶子和外包装2600个、6瓶装的包材200套、4瓶装的包村200套、350套古井献礼版包材。

冯庙镇邹圩村生产点是2018年8月左右开始生产,主要生产口子窖5年和口子窖6年,开始是他和父亲朱立君负责生产,后来田家水也去帮忙几次。

开发区叶庙村生产点是他让田家水找的,2018年10月国庆节后开始生产,只生产古井贡酒5年白酒,是田家水和他一起干的。

他一共生产三百件左右假酒,其中古井献礼120件左右、古井5年100件左右、口子窖5年三四十件、口子窖6年四十多件。

冯庙那个生产点一般不留货,生产完就拉到小田庄那个仓库,正常都用面包车拉。

他销售给灵璧云峰土菜馆100瓶口子窖5年白酒,当时没买到包装盒和包装箱,所以直接卖单瓶口子窖5年。

许云峰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到他的微信号为×××的微信里,他开皖L×××××货车送过去的。

卖给一汽超市一件口子窖5年白酒(1×4)(60元/瓶)、两件古井贡酒献礼版白酒(1×4)(220元/件)。

微信昵称“媛媛”就是一汽超市的老板娘,对方微信给他转账的850元、1000元是别的货钱。

通过灵徐物流卖给一个微信名为“诚信烟酒”的人6件口子窖5年白酒(1×4),130元/件,对方通过微信将酒款转给他,然后他通过灵徐物流发的货。

公安机关从他黑色吉普车(皖L×××××)后备箱发现的1件古井贡酒5年(1×4)是他自己灌装的。

两盒油墨是从网上购买准备印在酒箱上检验合格证的。

灵徐物流的快递单和顺平物流货运单都是他发假酒用的快递单。

从他身上搜查出来的白色苹果手机和黑色华为手机都是他使用的,白色苹果手机里微信及QQ绑定是他自己的银行卡。

黑色华为手机里的微信和QQ绑定是朋友王某的中国银行尾号为6660的银行卡。

(二)朱立君供述证明,2018年六七月份,他儿子朱本常买了生产假酒的设备压盖机和灌装机在冯庙的出租屋内安装完毕后,朱本常说其摸索清楚如何生产后再让他去。

过了大约半个月,朱本常让他到冯庙的生产窝点教他如何生产假酒,他会使用之后朱本常基本上就不去了。

如果需要假酒,朱本常就让他去生产,中秋前生产量大,朱本常就找田家水到冯庙和他一起生产假酒,每天生产五六十箱口子酒,基本上是口子5年窖,6年窖很少。

他在冯庙生产大约六七百箱酒。

在冯庙窝点,他负责压盖,田家水负责灌装,朱本常负责销货,生产假酒需要的原材料是朱本常购买的。

如果生产的假酒销售不完,朱本常就拉到仓库,朱本常向外销售酒是用面包车,每次拉六七十箱。

大约四五天前,朱本常把冯庙生产假酒压盖机搬迁到开发区叶庙村,到叶庙村卸机器时他去了,他没有在叶庙村生产窝点生产假酒,是田家水负责生产,主要生产古井原浆(献礼版)和古井原浆五年。

朱本常没有给他工资。

田家水是2018年9月开始在冯庙邹圩村帮忙生产假酒,田家水在冯庙邹圩村一共帮忙生产口子窖5年白酒(1×4)、古井贡酒献礼版白酒一共三百件左右,山南村小田庄仓库存放的白酒都是他和田家水在冯庙镇邹圩村生产的。

叶庙村生产点生产的全部是古井贡酒5年白酒。

(三)田家水供述证明,2018年9月,他开始和朱本常、朱立君一起在冯庙镇邹圩村生产假酒,他负责灌装散酒,朱立君负责打盖子封盒,朱本常负责装箱,一天能生产七八十件假酒。

他们在冯庙邹圩村主要生产口子窖5年白酒和古井贡酒献礼版白酒,生产口子窖5年白酒有三百件左右,其中(1×4)、(1×6)都有,古井贡酒献礼版白酒(1×4)有一百多件。

生产出来的假酒被朱本常拉走了,其中口子窖5年被朱本常卖过几次,古井贡酒献礼版白酒都放在山南村小田庄仓库里。

朱本常拉酒多时用的是皖L×××××的车,量少时也用黑色吉普车LYC216。

开发区叶庙村生产点是2018年国庆节过后开始干的,假酒灌装机器是他和朱本常从冯庙镇邹圩村生产点拉过来的,朱立君帮忙卸机器。

叶庙村生产点只生产了一百多件古井贡酒5年白酒,生产出来的白酒没有拉到小田庄仓库,刚生产几天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叶庙生产点只有他和朱本常参与生产假酒,朱立君没有参与。

公安机关在山南村小田庄查获的白酒都是他们在冯庙镇邹圩村生产的。

朱本常说冯庙邹圩村生产点小且离城远,让他找一个近的生产点,他通过亲戚在叶庙村找闲置房子作为生产点,山南村小田庄仓库是他的房子。

朱本常说他生产出来一件酒给他10块钱工资,但还没有给,只给他3000元现金让他加油、吃饭的。

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均为自首的意见。

经查,三被告人均是在2018年10月16日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三被告人没有归案的主动性,均不构成自首。

故三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田家水、朱本常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为从犯的意见。

经查,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本常购买机器、假酒原料、包材,所生产的假酒也均由朱本常销售,被告人田家水、朱立君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负责生产,被告人田家水系被告人朱本常雇佣,被告人朱立君在共同犯罪也没有受益,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本常系主犯,被告人田家水、朱立君相对被告人朱立君作用较小,均系从犯。

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朱本常通过微信以1800元价格卖给“诚信烟酒”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

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朱本常供述、微信聊天内容及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物流单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朱本常向微信名为“诚信烟酒”销售1800元假酒的事实存在。

故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非法经营数额计算依据不当的的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许某证言、被告人朱本常供述证明,被告人朱本常销售给许某的口子窖5年为50元/瓶,证人叶某证言、微信记录证明,被告人朱本常销售给叶某的口子窖5年白酒为70元/瓶、古井献礼白酒三箱计12瓶为850元,被告人朱本常当庭辩解卖给叶某是古井献礼白酒二箱,130元/箱,收取850元钱包括其他货款,当庭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亦不一致,提出850元钱包括其他货款也没有得到叶某证言的印证,被告人朱本常当庭又对叶某证言内容表示没有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故公诉机关按照口子窖5年白酒和口子窖6年白酒为50元/瓶、古井献礼白酒和古井5年白酒为70元/瓶计算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并不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本常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朱本常使用的LYC216黑色吉普车不应作为犯罪工具没收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被告人朱本常的非法经营数额为98520元,本案现查明主要非法经营数额是生产假酒而未予出售的部分,用于运输机器、转移假酒的运输车辆是皖L×××××长安面包车。

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本常使用LYC216黑色吉普车用于销售假酒的数额为销售给叶某的2250元及公安机关在车上查获一箱假酒,该车辆不是主要用于犯罪使用,且该车辆现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

综上对LYC216黑色吉普车不宜作为犯罪工具而予以没收。

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本常、田家水、朱立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对三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本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家水、朱立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田家水主动退赃,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朱本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对被告人田家水、朱本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本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田家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朱立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对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皖L×××××长安面包车一辆、苹果6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压盖机一台、罐装机二台、封顶机二台、古井贡酒5年白酒四百八十八瓶、古井贡酒献礼白酒五百九十三瓶、口子5年窖白酒二百七十六瓶、口子6年窖一百四十七瓶、散酒一百五十四桶、包装箱、酒瓶、瓶盖、防伪标志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朱本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九百八十元、被告人田家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依法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朱本常刑期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被告人田家水的刑期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被告人朱立君的刑期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罚金、违法所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田家水的违法所得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海军审 判 员  马自卫人民陪审员  张振宇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毛 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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