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初181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集美区锋机汇手机配件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叶厝霞梧里20号左起第3间。
经营者:林剑风。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集美区锋机汇手机配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
案件审理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铁玲) 人民陪审员 (黄安盛) 人民陪审员 (林婉璐)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薛潇) 书记员(陈婕)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