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13494号原告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统一社会信用代。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文汇,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莫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8Y。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王斯凤,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莫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依法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拥有第10012901号“SMOK”、第20897125号“SMOK”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第10012901号“SMOK”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2年11月28日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香烟;烟用药草;
鼻烟;
香烟嘴;
烟斗;
香烟盒;
香烟盒;香烟滤嘴;香烟嘴;烟斗;烟用过滤丝束;烟用药草等。
原告第20897125号“SMOK”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7年9月28日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香烟烟管;
电子香烟等。
二、原告的“SMOK”系列电子烟产品在国内外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专业电子烟生产商及品牌营运商。
公司坚持“主导型”的电子烟发展模式,坚持电子烟品牌发展思路,追求独立个性的电子烟产品,力求主导电子烟消费市场,引领电子烟消费行为。
自2011年1月起,在国内外大量生产销售原告商品,并且原告为该商标投入巨额广告费用,使得原告的“SMOK”商标很短时间内获得全球广大消费者认知,一跃成为全球知名电子烟,深受消费者喜爱,迅速成为市场上的知名商品。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经营的深圳市莫思特科技有限公司店铺销售的电子烟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且其包装外观、产品形状均与原告产品完全一致,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情节严重,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0012901号“SMOK”、第10012960号“SMOK”、第12681715号“SMOK”、第20897125号“SMOK”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权利的前提是合法,被告的产品对人体有害,其商标权不应予以保护。
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专业电子烟生产商及品牌营运商。
原告的第10012901号“SMOK”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2年11月28日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香烟;烟用药草;
鼻烟;
香烟嘴;
烟斗;
香烟盒;
香烟盒;香烟滤嘴;香烟嘴;烟斗;烟用过滤丝束;烟用药草等。
原告第20897125号“SMOK”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7年9月28日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香烟烟管;
电子香烟等。
(2019)厦鹭证内字第42883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4日,第20897125号“SMOK”商标注册人由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
(2018)厦鹭证内字第54333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艺姗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称,申请人发现有些商家在网上销售涉嫌侵犯申请人商标权等合法权益的商品,为维权需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艺姗通过网络购买涉嫌侵权的商品进行取证,为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艺姗特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机拆开包裹、查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及其在互联网上查询的有关该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给予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26日,优速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518762542451的邮件(包裹)投递至本处指定××地址(福建省××集美区××号兴业中心5楼),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该包裹。
经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王某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黄艺姗对上述收到的包裹的外包装及所贴粘的投递单进行察看,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
黄艺姗现场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
之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进行包装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及证物封存专用胶带进行密封,并将密封后的证物交由黄艺姗保管。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该公证实物与上述公证实物一致。
经比对,该公证实物上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SMOK”几近相同。
(2018)厦鹭证内字第54333号公证书另载明,2018年11月30日,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王某于二O—八年十二月四日登录公证处“公证云”后台,调取了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艺姗申请出具公证书所提供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公证云”后台对调取的证据文件进行了校验,确认调取的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王某对证据文件中的视频文件进行查看,上述视频文件显示“黄艺姗”登录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计算机后,使用“见证实录浏览器”,以“181××××1713”的账号登录“www.1688.com”网站,察看上述涉嫌侵权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店铺详情等相关信息。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侵权纠纷。
原告依法享受第10012901号“SMOK”、第20897125号“SMOK”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深圳市莫思特科技有限公司在“www.1688.com”网站的店铺内及其销售的电子烟上多处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正如公众所知悉,传统香烟和电子烟均具有危害性,因此,其合法流通过程中进行适当的监管具有必要性,不影响法律对商标权的保护。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公证书显示,涉案网店中关于涉案侵权电子烟的销量为84笔,销售数量较少。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莫思特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0012901号“SMOK”、第20897125号“SMOK”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莫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莫思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冯 基 成人民陪审员 赖 学 秀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思逸(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