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1089号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地法国塞纳河畔纳伊市92200夏尔戴高乐大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天虹服装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洪天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春,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与被告常熟天虹服装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香奈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被告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奈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万元(以下的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CHANEL”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奢侈品牌,品牌创立于1910年。
香奈儿公司系第1586403号“CHANEL”、第81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
香奈儿公司系第619345号“CHANEL”、第768790号“”、第6268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4类。
香奈儿公司系第145865号“CHANEL”、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8类。
香奈儿公司又系第75979号“CHANEL”、第768908号“”、第7994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
香奈儿公司上述商标知名度极高,其中多个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中国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的常熟市天虹服装城(以下简称涉案市场)内许多商户长期从事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5月5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香奈儿公司投诉,对涉案市场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大量侵权商品,被行政处罚的商户包括1楼108号、1楼9102号、一楼910号、四楼13号等商户。
2017年11月17日,香奈儿公司在一楼108号、一楼9088号、四楼13号、四楼007号、四楼65号、四楼68号店铺均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包。
同年11月21日,香奈儿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发送律师函,将商户售假的事实明确函告被告,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8年1月10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香奈儿公司的投诉,对涉案市场地下一层730号商户进行了检查,现场查获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围巾9条。
2018年3月2日。
香奈儿公司委托代理人再次从涉案一楼9090号、一楼910号、四楼80号等店铺公证购买了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饰品和包。
2018年4月11日和5月30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香奈儿公司的投诉,对涉案市场进行了检查,两次在涉案市场一楼9102号店铺查获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包括眼镜、包、手环等。
香奈儿公司认为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从事了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管理服务的行为,但其并未尽到引导和督促涉案商户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在收到警告函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涉案商户侵权,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涉案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故香奈儿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答辩称,其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其行为也没有不当,原告应该和直接商标侵权人进行处理,而不应该将其作为被告,并且其在发现该侵权情况后,积极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配合查处。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关于《管理公约》第六章第五条内容的重申文件、整改通知单、违约金收取收据、清铺申请单、会议纪要等证据,上述证据均出示了原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提交的正版正货申报材料因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香奈儿公司的商标情况 1954年,香奈儿公司成立于法国。
香奈儿公司依法享有第145865号“CHANEL”、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45865号、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18类,其中第145865号“CHANEL”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钱包、皮夹子钱袋、手袋等,第14586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皮、革、人造革制品等,第79328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皮夹子、钱夹、手提包、背包等。
香奈儿公司依法享有第1586403号“CHANEL”、第81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眼镜、眼镜盒等。
香奈儿公司依法享有第619345号“CHANEL”、第768790号“”、第6268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4类,包括珠宝装饰品、首饰等。
香奈儿公司享有第75979号“CHANEL”、第768908号“”、第7994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衣服、围巾等。
上述所有商标经续展,至今有效。
上述商标在中国境内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其中,第145865号商标多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裁定书和司法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 2017年5月5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香奈儿公司的投诉,依法对常熟服装城天虹服装城店面进行检查,当场在1-108号店铺查获标有“”标识的皮包8只,在一楼9102号店铺查获标“”图形商标的钱夹38只、标“LV”图形商标的钱夹60只、拎包20只,在二楼910号店铺查获标“”图形商标的手提包35只,在四楼0013号店铺查获标“”图形商标的手提包9只,上述四个店铺的当事人均无法提供上述商标的合法授权许可手续且无法提供合法的进货来源。
据此,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当事人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
2017年11月17日,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与常熟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常熟服装城天虹服装城,进入标识为“天虹一层108凤羽”的店铺内购买钱包一个,金额为80元;
进入标识为“天虹一层9088潮流世界”的店铺内购买皮包一个,金额为120元;
进入标识为“天虹四层4-13欧包包”的店铺内购买皮包一个,金额为330元;
进入标识为“天虹四层007艾果”的店铺内购买钱包一个,金额为150元;
进入标识为“天虹服装城65欧洲站”的店铺内购买皮包一个,金额为750元;
进入标识为“天虹四层068TST”的店铺内购买皮包一个,金额为400元;
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产品予以封样保管,并就此出具了(2017)苏熟证经内字第751号、753号、755号、756号、757号、758号公证书。
2017年11月21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接受香奈儿公司的委托,向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以快递方式发送《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律师函》,指明天虹内众多商铺在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2017年11月,香奈儿公司已对涉案的地下一层317、一层108、一层9088、一层9095、四层007、四层65、四层68、四层4-13、四层4-16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其要求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在收函后立即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组织售假商户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在收到函件后7日内将相关处理情况通告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并将上述保证书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并寄送。
同年11月22日该函件妥投签收。
2018年1月10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投诉,依法对常熟市天虹服装城地下一层730号店面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并暂扣涉嫌商标侵权标“”图形商标的围巾9条。
2018年3月22日,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与常熟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常熟服装城天虹服装城,进入标识为“天虹一层9090巴拉银饰”的店铺内购买饰品一对,金额为110元;
进入标识为“2F-910木头人”的店铺内购买皮包一个,金额为150元;
进入标识为“天虹四层80欧包包”的店铺内购买皮包一个,金额为300元。
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产品予以封样保管,并就此出具了(2018)苏熟证经内字第151号、152号、153号公证书。
2018年4月11日和5月30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涉案市场李仁中经营的店铺和涉案市场一楼9102号店铺分别查获标“”商标的眼镜53副和标“”商标的手包12只、标“”商标的手环8个。
经当庭拆封比对,香奈儿公司提供的9本公证书封存的实物为8只包、一对饰品。
封存的8只包在包身、包扣、包内侧等处标注了“CHANEL”、“”、“”等标识。
封存的饰品在饰品正面标有“”标识。
庭审中,香奈儿公司陈述其并未许可涉案商铺、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没有许可其销售原告的商品。
原告商品的正常销售渠道是通过原告授权的实体专卖店或者经授权的网上专卖店进行销售。
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与原告商品的价格存在明显差异,远远低于原告商品的正常售价。
且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材质、附件、包装等与原告商品明显不同,被控侵权商品的材质低劣,附件、包装等做工简单粗糙。
三、其他相关事实 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9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市场设施租赁、市场管理服务、咨询,代理市场商铺租赁、市场调查、会展服务、物业管理,服装、百货、日用品、体育用品、办公用品销售,停车场经营。
2016至2017年间,常熟阳光天虹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丙方)与周林华、徐洁、张建楠、李东明、季艳艳、罗欢、刘明龙、李晓雷、余玉鸟、唐海姣、林乐教等(乙方)分别签订《常熟天虹服装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上述人员分别承租天虹服装城地下1-108号商铺、1-9088号商铺、地下一层730号商铺、1-9090号商铺、1-9102号商铺、2-910号商铺、4-007号商铺、4-13号商铺、4-65号商铺、4-68号商铺、4-80号商铺。
在各份合同中均约定了乙方向丙方缴纳5000至10000元不等的商铺经营保障金,用于恢复商铺原结构和担保乙方的经营承诺及遵守相关约定,乙方如有违约,丙方有权直接扣除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及相关费用。
上述商铺租赁合同均为格式合同,合同条款中均约定了乙方出现营业期间违反丙方相关市场管理规定等情形时,丙方不予返还经营保证金。
乙方进场时与丙方签订《天虹服装城管理公约》,《天虹服装城管理公约》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在租赁期间内,乙方出现包括违反丙方管理规定,丙方两次书面通知仍不予改正等行为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承租权,甲方有权单独解除合同并且乙方所缴纳的租赁费用和各项费用甲方、丙方不予退还。
涉案的商户均与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签订了《管理公约》。
在该《管理公约》第六章规定了经营者必须向市场管理部门提供所经营产品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营业制造等资料复印件,严谨销售假冒伪劣和“三无”商品,一经发现,管理者有权根据有关规定,责令经营者立即停业整顿,并视情节,收取违约金1000元-3000元,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和“三无”商品,被市场监管局等职能部门立案查处,管理者有权依据有关规定责令经营者立即停业整顿,并视情形,收取违约金5000-10000元。
涉案商户承诺已全面了解《管理公约》内容,如有违反同意按照公约规定处理。
2017年11月24日,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向1-108商户、1-9088商户、地下一层730号商户、1-9090商户、1-9102商户、2-910商户、4-07商户、4-13商户、4-65商户、4-68商户发送了整改通知书,因该商户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侵犯品牌商标专用权,因此向1-108商户、1-9088商户、4-07商户、4-13商户、4-65商户收取违约金2000元,对4-68商户收取违约金1000元,对地下一层730号商户、1-9090号、1-9102号、2-910商户书面警告一次,并限期整改,如整改无效,有权依据有关规定责令经营者立即停业整顿。
当日,1-108商户、1-9088商户、4-07商户、4-13商户、4-65商户缴纳了违约金。
2018年8月1日,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向4-65商户再次发出整改通知单,通知单中记载屡次在店内发现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仿大牌包),因此对其收取违约金3000元,责令商铺采取措施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将停业整顿,并视情节收取违约金。
2017年11月28日,涉案市场1-9088商户、4-13商户、4-65商户、4-68商户出具手写声明一份,内容为声明没有经营假冒伪劣商品,承诺不会经营假冒伪劣商品。
2017年12月12日,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召开内部工作会议。
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总经理对当周的重点工作作了安排,其中第(八)项重点工作为关于假冒产品销售管控工作,要求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销售假冒品牌商户的查处工作,加强天虹《市场管理公约》第六章第4条、第五条的专项宣传,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会议纪要主送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的各部室。
2018年2月11日,因李晓雷经营的4-13商铺、林乐教经营的4-80商户侵犯知识产权,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因此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将该商户清退。
1-108商户、1-9088商户、地下一层730号商户、1-9102商户、2-910商户、4-07商户、4-65商户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在常熟天虹服装城经营期间,自觉遵守常熟天虹服装城《管理公约》规定,从未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如有违反,与常熟天虹服装城管理有限公司无关,后果自负。
2018年9月5日,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向各家商户发送了《关于第六章第五条内容的重申》,重申经营者销售假冒为了和“三无”商品,被市场监管局等职能部门立案查处,管理者有关依据有关规定,责令经营者立即停业整顿,并视情节,收取违约金5000-10000元。
1-108商户、1-9088商户、地下一层730号商户、1-9090号商户、4-07商户、4-65商户、1-910商户、1-9102商户签收了该文件,并同意配合履行。
另查明,香奈儿公司针对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提起了四起商标侵权纠纷,香奈儿公司明确在本案中其向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的范围是仅就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
再查明,2017年12月14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受香奈儿公司委托在中国大陆处理涉及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法律事务,委托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止。
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0元,并提供9张公证费发票,公证费金额合计9180元。
本院认为: 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而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香奈儿公司依法享有第1586403号“CHANEL”、第816667号“”、第619345号“CHANEL”、第768790号“”、第626871号“”、第145865号“CHANEL”、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第75979号“CHANEL”、第768908号“”、第7994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香奈儿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包与香奈儿公司第145865号“CHANEL”、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钱包、背包等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的包在包身外侧、内侧、拉链、包扣等多处标注了“CHANEL”、“”、“”等标识,上述标识与香奈儿公司本案中主张保护的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第145863号“”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的饰品与香奈儿公司第619345号“CHANEL”、第768790号“”、第62687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珠宝、首饰等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的饰品在正面标注了“”标识,与香奈儿公司主张保护的第768790号“”商标相同,与第626871号“”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的围巾与香奈儿公司第75979号“CHANEL”、第768908号“”、第799412号“”核定使用的商品围巾等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的围巾上标注了“”,与香奈儿公司主张保护的第768790号“”商标相同,与第626871号“”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的眼镜与香奈儿公司第816667号、158640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眼镜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的眼镜上标注了“”标识,与香奈儿公司主张保护的第816667号商标相同。
上述产品并非由香奈儿公司生产或香奈儿公司授权生产,与香奈儿公司商品的销售渠道、销售价格、材质做工均存有区别,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涉案市场的涉案商户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管理者,统一对市场内的所有商铺进行管理。
在《商铺租赁合同》、《管理公约》中明确约定了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有权也有义务管理商户的经营行为,对于商户违反管理公约、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行为,有权要求商户进行整改、没收保证金、单方解除合同等。
在本案中,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与涉案商户签订了市场《管理公约》,涉案商户承诺自愿遵守公约内容,包括不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等。
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在2017年11月22日收到香奈儿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后,两天后即对涉案商铺进行了检查,依据《管理公约》中严禁售卖假冒伪劣产品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向涉案商铺发出了整改通知书,并根据涉案商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不同情况,或对其收取相应违约金,或进行书面警告,要求商铺进行整改。
同日,受到违约金处罚的商户向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缴纳了违约金。
同年11月28日,涉案商铺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不会经营假冒伪劣商品。
同年12月12日,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召开公司各部门工作会议,会议中将“关于假冒产品销售管控工作”作为重点工作进行安排,明确要求在工作中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销售假冒品牌商户的查处工作,加强对市场《管理公约》第4条和第5条的专项宣传,并且对于商户的侵权行为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2018年2月11日,因涉案两家商铺侵犯知识产权、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被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解除商铺租赁合同予以清退。
后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又通过要求相应商户签署不侵权的承诺书,向商户发送《关于第六章第五条内容的重申》文件、向屡次侵权的商户再次发出整改通知书、收取违约金等管理措施,履行其管理义务。
纵观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的上述行为,其在知道涉案市场存在侵权行为之后采取了一系列管理措施,并且在本案起诉前已与涉案两家商户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对其进行清退。
其采取的这些管理措施不仅是积极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管理义务,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通过召开会议、要求商户签署承诺书、出具声明、发出整改通知书、收取违约金等不同的方式多层面履行其管理义务。
由此可见,天虹服装城公司不存在对涉案商铺从事侵权行为知情不报的主观故意,而在知情后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
虽然香奈儿公司在向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发送《律师函》之后,仍在涉案商户处买到侵权产品,但不能以此反推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怠于履行管理义务,从而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在制止侵权行为层面,作为市场管理方而言,其所承担的管理责任是有限的,所能发挥的作用也是有限的,要全面制止侵权行为应该市场管理方、行政管理部门、司法部门以及全社会共同参与,各司其职,共同助力打造一个尊重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社会生态。
综上,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放任侵权行为存在的故意,客观上履行了必要的管理义务,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帮助他人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常熟天虹服装城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庄敬重 审判员 徐飞云 审判员 浦智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敬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