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7749号原告深圳市品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欢乐谷商业街1--2区二楼品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52。
法定代表人彭心。
委托代理人罗雨,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珠,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区晋一台盖餐饮冷饮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书香门第上河坊广场3栋1W16,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440300MA5ETYDF5C。
经营者田静。
委托代理人刘志飞,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晓燕,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槎路自编3号A、B、C栋“广州市御东商业广场”内第B栋三层D-03A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1113046808422。
法定代表人邓建明。
委托代理人邓敏杰,系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市品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华区晋一台盖餐饮冷饮店(以下简称“晋一台盖冷饮店”)、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达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雨、刘明珠,被告晋一台盖冷饮店经营者田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飞、洪晓燕,被告舜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敏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创立“台盖”品牌以来,通过经营宣传,建立了广泛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同时以“多款奶盖茶一口就上瘾”作为广告标语增强品牌识别度。
第15905285号注册商标“”于2016年2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43类,包括流动饮食供应、快餐馆、餐馆、餐厅、自助餐厅、咖啡馆等。
第21619306号“”注册商标于2017年12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核定服务项目为果汁、柠檬水、蔬菜汁(饮料)、无酒精果茶、以蜂蜜为主的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等。
原告未将上述商标授权亦未开放加盟。
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晋一台盖冷饮店销售“舜达台盖”饮品,在店面招牌、店面装潢设计、大众点评网站、菜单、宣传资料、产品包装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其字号名称中使用“台盖”字样,造成消费者混淆。
被告舜达公司在其网站××微信公从号(舜达TAIGAI)等多种公众渠道中对“”等商标进行宣传,甚至直接使用“”,并对外开放加盟。
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晋一台盖冷饮店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销毁带有“”商标及广告语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及产品外包装等,停止使用“台盖”或类似字样作为字号名称,变更其个体工商户名称;
2、被告舜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包括停止在其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公开渠道使用“”、“舜达台盖”、“TAIGAI”等相同或近似商标及进行宣传,停止使用“舜达台盖”或“台盖”进行开放加盟在内的一切经营活动;
3、被告舜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4、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等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20,136.24元(含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4,94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73元、购买侵权产品来回交通费123.24元);
5、二被告在其官网首页显著位置及微信公众号中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晋一台盖冷饮店辩称:一、我方是在善意的情况下通过合法途径使用被告舜达公司授权的商标,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我方在得知使用的商标涉嫌侵犯原告商标后,已经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没有法律依据;
四、我方属于受害者,并在得知受骗后采取措施维护权益。
被告舜达公司辩称:一、原告所称对舜达台盖甚至台盖进行宣传的微信公众号并非我方所有;
二、原告出示我方备案网站上有关于台盖宣传的证据公证日期是2017年11月15日,此时原告仅有台盖第43类的注册商标,我方在网站上对舜达台盖或者简称台盖的宣传行为属于第35类的范围。
并且我司也迅速删除了相关信息,并未对原告有影响;
三、我方在第35类、第43类注册有舜达台盖商标,且我方与被告晋一台盖冷饮店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是培训、咨询和开店所需的设备与指导,被告一的商品有侵权的可能与我方无关,我们通过巡店发现被告晋一台盖冷饮店的商铺有侵权的风险,邮寄过相关的通知,让被告晋一台盖冷饮店更改店铺门头避免风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5905285号“”注册商标和第2161930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159052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43类,包括流动饮食供应、酒吧服务、餐厅、咖啡馆等,有效期自2016年2月14日至2026年2月13日。
第2161930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32类,包括果汁、柠檬水、奶茶等,有效期自2017年12月7日至2027年12月6日。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子公司在国内多个城市开设多家饮品店。
原告主张经过其及其关联公司的持续经营和大力宣传,“台盖”品牌在饮品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7年12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周敏向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汪周敏来到位于深圳市龙××路与××得门××广场××楼“舜达台盖”店铺,汪周敏使用手机对该店铺的店面招牌、店内物品、饮品单进行拍照,并再场购买饮品4杯,取得补打结账单1张,公证员将物品液体清空后进行了封存。
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7)深证字第196841、196842、196843号公证书。
经查看,该店铺内的店铺招牌、菜单、展示台、宣传海报以及所使用的饮品杯上均使用了“”标识。
原告提交的美团、美团外卖、大众点评网站截图显示,被告晋一台盖冷饮店在上述网站上使用了“”标识。
2017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周敏向深圳市福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汪周敏使用该处电脑进入http://www.sogou.com,点击“搜狗微信搜索”,先后输入“舜达台盖夏日昏沉”、“舜达台盖粉红少女心”,分别点击搜索结果中相应文章,并在显示页面中点击标题下“舜达TAIGAI”,该微信公众号中后有“如想加盟舜达台盖或了解舜达台盖相关事宜,后台留言姓名+电话”附有该公众号二维码。
深圳市福田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7)深证字第39220、39221号公证书。
经查看,该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标识。
2017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周敏同样在深圳市福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了被告舜达公司主办的网站信息,在搜索结果中点击××,进入该网站后分别查看“舜达餐饮旗下品牌”、“台盖TAIGAI加盟店的成本大概多少”等内容。
深圳市福田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7)深证字第39222、39223号公证书。
经查看,该网站中的多处图片使用了“”标识。
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深市监听告字[2018]南山局知识产权科1号),载明案外人深圳市南山区爱君屋茶饮店与被告舜达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被授权以“”的名义经营奶茶,且经确认,被告舜达公司没有对“”进行注册,且与原告第15905285号注册商标相近似。
被告晋一台盖冷饮店提交了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市质南市监罚字[2018]837号),认定案外人深圳市南山区爱君屋茶饮店使用“”的行为侵犯原告第159052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2017年9月21日,被告晋一台盖冷饮店经营者田静及案外人邹玉(乙方)与被告舜达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合同》,双方就合作经营“舜达台盖”形象店达成协议,经定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89800元许可费用(含技术费、咨询费、服务费、新产品开发费等),支付年底管理费人民币1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甲方提供店铺店面整体设计、装饰的规划指导等。
双方同时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有关舜达餐饮旗下品牌以及经营宣传所需品牌识别标识,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使用舜达餐饮旗下品牌进行经营,乙方不得自行制作有关品牌标识字样的印刷品、赠品及广告灯箱等,乙方经营所需的原物料及各项开店设备必须由甲方统一采购,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同日,田静向被告舜达公司支付了99800元。
根据被告晋一台盖冷饮店提交的转账记录,案外人邹玉多次向被告舜达公司支付货款,包括茶叶、舜达杯子、盖子、舜达台盖打包袋等。
2018年5月17日,被告晋一台盖冷饮店委托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舜达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因被告二的违约行为要求解除《项目合作合同》,被告舜达公司应返还加盟费及管理费99800元并赔偿损失285000元。
被告舜达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律师函。
再查,被告舜达公司系第25732160号注册商标和第25734447号注册商标“舜达台盖”的注册人。
第257321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35类,包括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有效期自自2018年7月28日至2028年7月27日。
第257344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43类,包括流动饮食供应、酒吧服务、餐厅、咖啡馆等,有效期自2018年7月28日至2028年7月27日。
原告为本案支付含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4,94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73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网页打印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项目合作合同》、《律师函》、交易记录、发票、民事委托人代理合同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关于侵害商标权问题。
原告系第15905285号“”注册商标和第2161930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比对,被告舜达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网站上使用的“”与原告第15905285号、第21619306号“”注册商标的结构造型、字体、颜色基本一致。
被告晋一台盖冷饮店在其店铺招牌、菜单、展示台、宣传海报以及所使用的饮品杯上使用了“”标识虽增加“舜达”二字,但仍与原告的第15905285号、第21619306号“”注册商标的结构造型、字体、颜色基本一致。
整体而言,上述两个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字形、读音、要素组合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被告晋一台盖冷饮店经营的饮品店与第159052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流动饮食供应、酒吧服务、餐厅、咖啡馆以及第2161930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果汁、奶茶属类似产品。
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仅诉请被告舜达公司赔偿损失,系其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晋一台盖冷饮店虽然提供了其使用标识的来源,但仍应承担原告为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关于不正当竞争问题。
被告晋一台盖冷饮店作为原告的同行业者,因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使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心辨识部分“台盖”作为其企业名称,其行为对原告构成对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已在其它案件中对被告舜达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仅就被告晋一台盖冷饮店与被告舜达公司的共同侵权所产生的赔偿责任进行考量。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情况。
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舜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此外,二被告应向原告连带赔偿其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001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四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区晋一台盖餐饮冷饮店立即停止使用“台盖”作为其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其个体工商户名称;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区晋一台盖餐饮冷饮店、被告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品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905285号注册商标“”、第216193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深圳市品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四、被告深圳市龙华区晋一台盖餐饮冷饮店、被告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0013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品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961元,由原告深圳市品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261元,被告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00元,被告深圳市龙华区晋一台盖餐饮冷饮店在200元限额内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宏书 记 员 陈泽龙(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