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知民初51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光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焦德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山县尤店老虎山加油站,住所地:罗山县尤店乡老虎山。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1MA3XAPLA06(1-1)。
被告:吴西海,系该加油站投资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清,该加油站员工。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与被告罗山县尤店老虎山加油站、吴西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陈光磊,被告罗山县尤店老虎山加油站、吴西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1000元、交通住宿1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其作为我国从事石油化工业的一家特大型国有企业,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合法注册了编号为: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等注册商标。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上述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或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罩棚等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误导了消费者,而且破坏了原告方的企业形象,降低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我们现在已经全部都整改完了,对要求赔偿15万元有意见,我们不同意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4638026(××)、6611521、4683311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等注册商标及续展证明;
2、授权委托书二份;
3、企业工商信息变更一份。
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及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二组:1、保全证据公证书一份。
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
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四组:1、同地段同规模加油站油品销量表一张。
参考确定被告侵权所得。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这个是原告单方提供,无法证实真实性。
第五组:1、公证处出具的收费发票1张;
2、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费收据1张;
3、加油票据、高速公路收费发票、住宿费票据1张。
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公证费发票1000元,但是公证书显示一共是十四个加油站的公证,所以应该是1000元除14,应该分摊。
对于律师费,按照国家规定,还应该提供委托代理合同,1万元是针对十四个加油站的律师费,应该分摊到14个加油站。
对住宿费和交通费,都应该分摊。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五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第一、二、三、五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因该组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先后依法注册了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第1948353号(“SINOPEC”英文字母)、第4638026/4683311号(“”图案、文字)、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6611521号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含加油站。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商标权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商标权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另查明,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因取证需要,向河南省固始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16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魏强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陈光磊,来到位于河南省罗山县219省道与001乡道交叉口向北约200米路东“老虎山加油站”,在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用手机对该加油站的外观等进行拍照四张,并制作成照片一式三份。
随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又在该加油站加注汽油,并取得发票一张。
2019年6月20日,河南省固始县公证处作出(2019)豫固证内民字第2825(14)号公证书。
罗山县尤店老虎山加油站位于罗山县尤店乡老虎山,经营加油机四台。
2018年,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因与罗山县尤店老虎山加油站、吴西海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豫15民初12号判决。
判决后,2018年5月29日,罗山县尤店老虎山加油站(乙方)、吴西海(乙方)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甲方)达成和解协议。
该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保证已经自行清除加油站内外所有侵权商标(“”、“”、“”、等)及“中国石化”、“中石化”企业名称。
并保证上述侵权商标及企业名称清除后,未经合法许可,永不再非法使用、仿冒上述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如再有侵权,向甲方支付赔偿款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二被告构成侵害商标权,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系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第1948353号(“SINOPEC”英文字母)、第4638026/4683311号(“”图案、文字)、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6611521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已经实际进行了打假维权,有一定的经济支出,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且被告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前次经本院判决、双方判后和解后,仍再次侵权,侵权行为的性质较重。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地点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本院酌定二被告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维权费用135000元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山县尤店老虎山加油站、吴西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罗山县尤店老虎山加油站、吴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保全费、交通住宿费等维权费用)13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负担100元,被告罗山县尤店老虎山加油站、吴西海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