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格士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龚建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霞,广东广和(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章辉,深圳众鼎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利思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杨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格士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士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利思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思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士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驳回利思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判令利思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利思达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不清楚,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进行比对并得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且被诉侵权产品正常安装使用时容易被一般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为LED发光时的发光面,而LED发光面的设计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最大不同之处。
在LED发光面的设计上,设计空间较小,一般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故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设计。
2.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3.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利思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利思达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格士得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利思达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
2.赔偿利思达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以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一、利思达公司在本案主张的专利权法律状况利思达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挂壁式LED灯具”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4月6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45××××.6。
该专利的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目前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ZL20153045××××.6号专利为挂壁式LED灯具的外观设计。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从整体看,该专利产品是由LED发光面板、红外传感器、开关、太阳能面板组成,整体呈现为一个拱桥形设计。
其中主视图显示为:整体发光面为方形,其中LED发光面板使用的光源是6颗灯珠。
后视图为方形太阳能板。
左、右视图均为拱桥形状。
俯视图由上至下分别为太阳能板、红外传感器和开关以及LED发光面板。
立体图显示有拱桥形状、红外传感器和开关以及LED发光面板。
二、格士得公司涉嫌侵犯利思达公司专利权的事实利思达公司指控格士得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利思达公司代理人于2017年4月27日来到广东省罗湖公证处,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查看格士得公司在网站上开设的销售平台,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介绍及图片信息,可销售产品数量为65986只。
利思达公司代理人登录账号提交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
订单的卖家为深圳市格士得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单价为65元,数量为2,收货地址为广东省罗湖区黄贝街道文锦中路锦绣大厦X座X楼。
2017年5月15日,利思达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于上述收货地址收取一个包裹,在拆封该包裹、验收内容物并拍照后将其封存。
以上事实有(2017)深罗证字第15500、15501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一审当庭打开上述公证封存的包裹,内有太阳能壁灯两个,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无生产厂商、公司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内有格士得公司的送货单一张,开票日期为2017年5月11日,价款为130元,还有速尔快递的快递单一张。
格士得公司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利思达公司专利保护范围利思达公司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挂壁式LED灯具,系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进行对比,从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观察,二者的整体外形均为拱桥型设计,主视图和后视图两个面一面为太阳能面板,一面为发光面板,两面相接的顶点处有一红外感应器开关。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从主视图观察,涉案专利的发光面板的面积较大,使用的光源是六颗灯珠;
被诉侵权产品的发光面板为两个狭长的长方形。
一审法院认为,挂壁式LED灯具主要系由太阳能面板与LED发光面板组成,其外观设计的要点在于上述两个面板的空间结构关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外观结构均为拱桥型设计,虽然主视图有细微差别,但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故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利思达公司专利保护范围。
四、格士得公司的抗辩格士得公司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实施ZL2016XXXXXX56.1号外观设计专利。
为此,格士得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ZL2016XXXXXX56.1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件,专利权人为“龚建东”,专利产品名称为“太阳能壁灯”,申请日为2016年10月14日。
2、ZL2016XXXXXX56.1的专利收费收据,交费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
3、ZL2016XXXXXX56.1外观设计的《授权书》,甲方为龚建东,乙方为深圳市格士得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2017年2月10日至2022年2月9日,甲方代表签字为“郑华介”。
五、赔偿依据利思达公司请求格士得公司赔偿30万元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为此,利思达公司提交了公证费用为1800元的发票,请求法庭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六、其他事实格士得公司的一般经营项目包含“半导体产品、显示屏、LED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许可经营项目包括“半导体产品、显示屏、LED产品的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利思达公司的ZL20153045××××.6号外观设计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利思达公司专利产品类别相同,经过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利思达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落入利思达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格士得公司主张其销售的产品系实施ZL2016XXXXXX56.1外观设计专利,但该案外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故格士得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格士得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本案格士得公司在其阿里巴巴销售平台宣传涉案侵权产品,并承认向利思达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格士得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格士得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半导体产品、显示屏、LED产品的生产,在其承认向利思达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却未能提供该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格士得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
由于格士得公司在阿里巴巴销售平台中载明其可销售产品数量为65986只,故利思达公司请求格士得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格士得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利思达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利思达公司要求格士得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利思达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利思达公司及格士得公司均未提供“因格士得公司侵权致利思达公司受损或格士得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利思达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涉案专利的类别、格士得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格士得公司赔偿利思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格士得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利思达公司ZL20153045××××.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格士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思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利思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格士得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格士得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格士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一系列外观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号分别为:ZL201303056××××.4、ZL20113033××××.X、ZL20143039××××.0、ZL20152008××××.7、ZL20132030××××.1、ZL20143038××××.4、ZL20133049××××.0、ZL20143017××××.0、ZL20153007××××.4拟证明与被诉侵权产品及涉案专利同类的LED灯具产品设计空间非常小;
第2组证据: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无效请求已经受理,专利权状况不稳定,请求合议庭中止审理。
利思达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格士得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ZL20133049××××.0号外观设计最为接近,以此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由于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故对于格士得公司主张其已提专利无效宣告申请,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设计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挂壁式LED灯,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
经比对,两者整体形状均为单孔拱桥形设计;
均包含两块面板,其中主视图所示面板有一方形框架,内设两排光源,该方形框架约占面板2/3面积;
后视图面板均有一占4/5面积的黑色方形框架。
该两面板侧面呈上窄下宽的弧形过渡,两面板相接处有一圆形凸起开关。
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主视图面板上的光源为两条平行条状灯带,而涉案专利光源为上下平行的两排各三颗灯珠。
本院认为,根据格士得公司提交的各项现有设计文献可知,挂壁式LED灯具中各面板的形状设计、弯折程度等可具有多种变化,因此,挂壁式LED灯具的灯体整体造型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
故一般在对挂壁式LED灯具进行侵权比对时,首先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是灯具的整体形状,其次是各部件的具体布局等要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在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在整体形状上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拱桥形设计,各组件的排布方式以及大小比例结构亦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
虽两者的光源部件的设计存在一定差异,该差异相对于二者在整体形状、各功能部件布局等方面的相同点而言,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综上,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出发,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该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格士得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ZL20133049××××.0号外观设计最为接近,以此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
经审查,ZL20133049××××.0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16日,均早于涉案专利,可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该现有设计对比文件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完全不同。
被诉侵权设计为单孔拱桥形设计,现有设计对比文件为实心等腰梯形设计。
此外,两者在各面板方形框架面积、具体部件设计上亦有不同,故被诉侵权设计与该现有设计对比文件既不相同亦不相近似,格士得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格士得公司主张本案赔偿数额过高。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格士得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价格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确定1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格士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格士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