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600号 原告:潘晖,男,汉族,1981年6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华,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中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永丰镇永丰街道99号。
法定代表人:陈魏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银,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家德,男,汉族,1962年8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潘晖与被告安徽省中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车公司)、第三人刘家德专利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案外人刘家德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华,被告安徽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雷、徐安银,第三人刘家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潘晖与安徽中车公司之间的“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产品设计成果转让合同(系起诉后变更);
2.判决安徽中车公司将“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号:201630404007.X)返还给潘晖;
3.判决安徽中车公司赔偿潘晖经济损失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4.判决安徽中车公司承担潘晖为实现权利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差旅费3000元(系起诉后变更)。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至10月,潘晖与安徽中车公司就一款“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产品的设计成果转让达成协议。
根据协议,潘晖向安徽中车公司交付了一台样机,交付了装配总档、塑胶图档等设计图纸,并同意将“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号:201630404007.X)转让给了安徽中车公司。
但安徽中车公司却拒不支付转让款,相应事实己在(2018)皖民终577号(安徽省中车科技有限公司、潘晖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中查清。
2018年12月24日,潘晖向安徽中车公司发出书面的合同解除通知函,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协议。
潘晖已经向安徽中车公司履行了义务,但安徽中车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由于安徽中车公司己经利用潘晖提供的设计图纸和样机进行了产品生产、销售并获利,产品设计成果客观上已经无法追回,因此潘晖向安徽中车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并返还“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
安徽中车公司辩称,一、潘晖与安徽中车公司之间没有就“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产品设计转让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
安徽中车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通过微信向潘晖发送的“显示屏的外观结构设计合同”仅是一份要约,并没有承诺。
后潘晖又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增加了“并把其他原因而放在刘家德名下的显示屏专利权转到中车公司名下”、“和显示屏专利技术转让”作为新的要约发给安徽中车公司,但安徽中车公司没有答复和承诺,双方未达成协议,不存在合同解除问题。
二、安徽中车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
(2018)皖民终5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安徽中车公司经受让依法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驳回潘晖的诉讼请求,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当驳回潘晖返还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家德述称,涉案产品外观设计的原创是潘晖不是肖雷。
我作为涉案外观设计的项目引进人,2015年找到潘晖,请他设计一款显示屏产品。
潘晖经过三个月的设计构思做出方案。
安徽中车公司是项目的生产方。
2019年1月19日安徽中车公司与我和潘晖一起去北京找客户商谈,当时潘晖用PPT展示一些设计方案后,客户非常满意,口头下了订单。
我与安徽中车公司的肖雷是同乡,是我将产品引荐给肖雷,但他与潘晖的专利付款一直未兑现。
同时肖雷背着潘晖,将潘晖提供的图样倒推出图纸,并据此生产产品,偷偷开始生产和销售,这样的行为缺乏做企业的基本诚信,恳请法院尊重知识产权,尊重事实和人才。
潘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潘晖身份信息、安徽中车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证明: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2.潘晖与安徽中车公司达成协议过程的微信聊天记录 证明:潘晖与安徽中车公司达成了转让合同。
3.微信截图一张、从代理商处拍摄的产品照片三张 证明:安徽中车公司由此获益,给潘晖造成了损失。
4.(2018)皖民终577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潘晖与安徽中车公司达成合同、安徽中车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已经法院查明。
5.合同解除通知函、ems送达回单 证明:潘晖解除了合同。
6.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委托付款合同 证明:证明潘晖为维护权利的合理支出。
7.诱导牌产品设计开发全过程图纸及心得 证明:证明涉案外观设计由潘晖完成。
8.显示屏的外观结构设计合同 证明:该合同是安徽中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雷拟制并发给潘晖,虽未经签字盖章但与安徽中车公司就合同已经达成口头约定。
安徽中车公司对潘晖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安徽中车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现法定代表人已由肖雷变更为陈巍巍。
对证据2中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双方并没有达成协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达到潘晖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4、5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对证据6中律师代理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律师费发票的关联性。
对证据7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潘晖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
对手绘草图形成时间不能确认,该图是刘家德从安徽中车公司客户处骗取样机通过拆卸机器手绘图纸,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单方要约,不能达到潘晖的证明目的。
刘家德对潘晖所举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安徽中车公司为抗辩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肖雷与潘晖的微信聊天记录(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0月4日) 证明:潘晖与安徽中车公司没有就涉案产品设计成果的转让达成协议。
2.显示屏的外观设计合同(安徽中车公司修改稿) 证明:安徽中车公司通过微信对合同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后并发给了潘晖(2016年10月4日),潘晖至今没有给予答复,双方未达成协议。
3.关于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项目研发情况说明 证明:2016年10月21日,潘晖签名确认该《研发情况说明》(1)潘晖认可此项目系由安徽中车公司投资实施;
(2)安徽中车公司与上海大学之间有技术委托开发合作协议及相关内容;
(3)潘晖同意暂时将涉案专利申请权放在刘家德的名下,并同意待安徽中车公司履行合同(指安徽中车公司与上海大学的合同)完毕后,(涉案专利申请权)直接转给安徽中车公司。
4.安徽中车公司向上海大学支付研究费用的银行流水和上海大学的收款凭证 证明:安徽中车公司已经履行了《研发情况说明》中提到的安徽中车公司与上海大学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70万费用的付款义务。
根据《研发情况说明》中潘晖的陈述,安徽中车公司有权享有涉案专利申请权。
5.(2018)皖民终577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安徽省高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确认安徽中车公司经受让依法取得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驳回了潘晖的诉讼请求。
潘晖对安徽中车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聊天记录不完整,不能完整的反应沟通情况,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双方已达成一致的口头协议,安徽中车公司发过来的合同,是在后半段发送。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潘晖提供的设计是外观设计,安徽中车公司与上海大学签订是软件开发与硬件的设计,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安徽中车公司支付的是与上海大学联合开发的设备硬件的款项,此项付款与涉案专利成果没有关联。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二审改判的理由是潘晖的诉求不当,并未确认专利的申请权归属安徽中车公司。
刘家德对安徽中车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潘晖。
另对安徽中车公司提供的证据4补充意见如下:当时自己是安徽中车公司的副总,产品外观设计是与潘晖签订的口头协议,产品硬件是与上海大学签订的协议,安徽中车公司向上海大学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刘家德未举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如下: 刘家德系“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项目的发起人。
2015年刘家德联系潘晖,由潘晖负责产品的外观设计,上海大学负责软件开发和电路设计,后刘家德联系安徽中车公司作为项目生产方。
潘晖在浙江省杭州市独立地进行设计开发工作。
2016年1月19日,潘晖带设计方案与刘家德、安徽中车公司的负责人肖雷赴北京天融景通职能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展示。
2016年1月25日,刘家德与安徽中车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刘家德以总价60万元,将名称为“新一代车用应急警示三角牌”的专利申请、模具、图纸包括后续升级等全部永久性转让给安徽中车公司,安徽中车公司聘请刘家德为副总经理兼研发部部长,潘晖为研发部总监,聘用期基本工资月薪5000元,协议有效期为三年。
2016年1月30日,安徽中车公司由刘家德向潘晖颁发了聘书,但双方对该职位的性质、主要工作事项以及潘晖如何履职并未作出约定,安徽中车公司未向潘晖下达相关工作任务。
2016年2月至6月期间,安徽中车公司以支付工资、研发费用、加班补助名义向潘晖支付了75316元、交通费1800元、代潘晖支付房租6000元、电费305.9元、物业费332.2元,同时潘晖在此期间完成了涉案专利样机的制作。
2016年2月1日,安徽中车公司与上海大学就涉案产品的软件和电路研发签订了技术委托开发合同。
鉴于安徽中车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上海大学支付研发费用,上海大学与潘晖协商将专利申请权暂时放在刘家德名下。
2016年8月19日,刘家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201630404007.X。
2016年9月30日,安徽中车公司就前述专利申请权归属问题向滁州市知识产权局提交调解请求书。
潘晖与安徽中车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肖雷,在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0月4日期间,多次微信沟通联系,期间,肖雷通过微信发给潘晖一份“显示屏的外观结构设计合同”,在该份合同中载明“甲方:安徽中车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潘晖、严丽军,委托事项:一款显示屏的外观、结构设计,设计总费用四十万元整。
甲方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设计费三十万元付给乙方……在乙方完成以上文件交付后……在组装完并把因其他原因而放在刘家德名下的显示屏专利权转到中车公司名下后,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用壹拾万元整(已发放兼职费陆万元整冲抵后,需付清余款肆万元整)。
在乙方协助甲方完成第一批样机组装和显示屏专利权转让后,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余款,则合同终止,该产品的图纸资料归乙方所有。
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之任何约定,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因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本合同需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以双方最后签字日期为生效日”等内容。
至本案开庭时,安徽中车公司不认可双方就涉案产品设计成果的转让达成过任何协议。
2016年10月25日,刘家德与安徽中车公司签署《发明人变更声明》,将涉案外观设计申请权转让给安徽中车公司,安徽中车公司未向刘家德支付任何涉案产品设计成果转让费用。
2017年5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代理机构北京中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将专利申请人由刘家德变更为安徽中车公司。
2019年1月2日,潘晖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安徽中车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定外观设计“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的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号:201630404007.X)归属于其享有。
2.判令安徽中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家德作为第三人参与了此诉讼。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安徽中车公司关于涉案外观设计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家德未经潘晖同意、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与安徽中车公司关于转让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的约定无效,潘晖有权解除双方的口头协议并要求安徽中车公司返还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皖01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号为201630404007.X)归原告潘晖所有。
后安徽中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案涉外观设计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安徽中车公司经受让依法取得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
刘家德作为涉案专利的项目发起人,潘晖自愿将涉案外观设计置于刘家德名下,并以刘家德名义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刘家德据此取得专利申请人的资格,其对涉案外观设计的处分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结合潘晖及刘家德在案件一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潘晖对刘家德将涉案外观设计申请权转让给安徽中车公司是明知并且同意的。
潘晖在起诉中认可其与安徽中车公司就涉案外观设计成果的转让达成了口头协议,安徽中车公司亦以支付工资、房租、水电费等名义支付了一部分费用。
在安徽中车公司取得相关图纸和样机后,开始停止分摊研发费用,并拒绝签署合作协议,因此双方争议于安徽中车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口头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
潘晖提起的是专利申请权权属确认之诉,未主张解除其与安徽中车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一审判决直接确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归潘晖所有,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据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皖民终57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潘晖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潘晖和安徽中车公司之间“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产品成果转让合同是否成立。
二、潘晖请求解除其与安徽中车公司之间的“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产品设计成果转让合同并要求安徽中车公司返还涉案专利申请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潘晖关于赔偿损失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本案安徽中车公司向潘晖发送的《显示屏的外观结构设计合同》上载明了“甲方需在合同签订之日其五个工作日内将设计费三十万元付给乙方。
在组装完并把因其他原因而放在刘家德名下的显示屏专利权转到中车公司名下后,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用壹拾万元整”等内容。
依据已生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能够确认,案涉外观设计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外观设计的发明人为潘晖,项目发起人为刘家德,软件的开发人为上海大学,故“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外观设计申请权应属于潘晖。
潘晖、刘家德、上海大学在安徽中车公司没有给付研发费的情况下,为促进合作,协商决定将专利申请权暂时放在刘家德名下,待安徽中车公司履行专利成果转让合同后,由刘家德直接将专利申请权转给安徽中车公司。
潘晖与安徽中车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安徽中车公司向潘晖发送了《显示屏的外观结构设计合同》。
其后潘晖知晓刘家德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变更为安徽中车公司,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则上述行为可视为潘晖完成了的研发设计并在收到安徽中车公司的《显示屏的外观结构设计合同》后,将实际成果交付了对方,即潘晖已实际履行了《显示屏的外观结构设计合同》。
安徽中车公司辩称在要约后又变更撤回,但其已实际获得涉案专利发明的相关设计方案并实际将自己作为专利申请人申请专利。
依据已生效的判决能够认定,潘晖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研发不属于职务行为,安徽中车公司也未能就其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发明申请权做出合理的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要约撤回,合同不成立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民事诉讼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保护发明人的知识产权,本院认定安徽中车公司与潘晖关于《显示屏的外观结构设计合同》的口头协议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通过安徽中车公司与潘晖在一系列诉讼中的行为能够反映出,潘晖为履行合同不仅作了准备工作,而且完成了设计成果后,安徽中车公司没有给付协议中约定的第一笔三十万元费用,且安徽中车公司的实际行为和观点也表明,将来在取得专利证书的情况下不会再向潘晖支付开发费用,故安徽中车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潘晖有权解除双方的口头协议并要求安徽中车公司返还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
潘晖主张安徽中车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差旅费的主张,潘晖举证从安徽中车公司代理商处拍摄的产品微信截图,显示安徽中车公司利用潘晖研发的外观设计制造的产品,已投入商业销售,但潘晖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安徽中车公司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安徽中车公司因为涉案专利申请权的取得所获取的实际利益,且涉案专利成果目前尚处于专利申请阶段,因此潘晖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3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潘晖对律师费、差旅费的主张,因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所有损失,所有损失即包括律师费和差旅费等,因此对于潘晖主张的赔偿律师费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主张真实、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晖与被告安徽省中车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产品设计成果转让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解除;
二、被告安徽省中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号:201630404007.X)变更为原告潘晖;
三、被告安徽省中车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晖律师费30000元、维权开支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潘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5元,由原告安徽潘晖负担3095元,被告安徽省中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延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