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刑初155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卫生,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邢萍,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9]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卫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祥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康卫生及其辩护人邢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9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康卫生未经“NY”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广塘村水头二巷11号一无牌工厂生产标有“NY”注册商标的棒球帽。
2019年3月6日,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标有“NY”注册商标的棒球帽成品1290个。
经物价认定,上述标有“NY”注册商标的棒球帽,总价值403770元。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康卫生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康卫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以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康卫生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卫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卫生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康卫生主观恶性较小,数量较小,且没有流入市场。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康卫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卫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局移送的《关于康卫生涉嫌商标侵权案件的调查报告》、涉案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笔录、证据复制单、广东省暂时扣、冻结物品收据、询问笔录等材料;
“NY”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所有人的授权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租赁合同;
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穗花价认定[2019]34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被害单位代表人彭某的陈述;
证人谢某1、刘某、谢某2、张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康卫生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起获物品的指认;
被告人康卫生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卫生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康卫生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康卫生假冒1种注册商标,金额为403770元,应相应惩处。
被告人康卫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康卫生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卫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八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标有“NY”注册商标的棒球帽1290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卫英人民陪审员 曾笑华人民陪审员 徐嘉伟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阳秋林骆建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