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2036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先军,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凤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4月30日被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先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先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徐先军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组织黄某、杨某等工人在其向苏素梅租用的位于晋江市加工点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7年10月25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加工点内当场抓获被告人徐先军,并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10双、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00双、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440双。
经认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按被侵权产品的出厂价格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147355元。
经检验,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所检项目耐折性能结果不符合GB/T15107-2013合格品标准要求,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所检项目整鞋屈挠性能结果不符合GB/T19706-2015足球鞋标准要求,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所检项目结果均符合GB/T19706-2015足球鞋标准要求。
本院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徐先军预交罚金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先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财物入库清单,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公证书、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证人黄某、杨某、仰某证言,检验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先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先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先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10双、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00双、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440双,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秋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婉冷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