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4知民初46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呈祥,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嘉伟,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福乐购便利店,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长基花园2号楼015号商铺。
经营者:王新杰,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鸿贵,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福乐购便利店(以下简称福乐购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呈祥,被告福乐购便利店的经营者王新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鸿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创立于1999年,是一家以技术研发和品牌运营为核心,集剃须刀、小家电的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FLYCO飞科”剃须刀产品已行销全国31个省份的各级市场,市场占有率已连续多年名列行业前茅,是中国剃须刀行业公认的第一品牌、标志性品牌。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10-2015年度连续六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原告商标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减损了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坏。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福乐购便利店辩称:1.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披露不完整,无法验证是否有王国栋该自然人,该公证书不符合司法部公证书格式要求,违反了公证法第32条中公证书应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的规定;
2.被告未销售过假冒商标的飞科牌剃须刀,公证书描述的事实并不存在,所谓的购物小票不是被告出具,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销售了假冒商标的物品,该公证机构违反了公证法第13条第一项的规定,所以公证书不具有公证效力。
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原告自己出具,不具有独立性,也没有具体的鉴定理由,鉴定人的身份不明,该鉴定报告也不具有效力;
3.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费用数额不清,缺少计算依据,没有证据支持;
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极高,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是个体便利店,从事的是商品零售,对销售的商品是否构成侵权没有很强的识别能力,主观上即便是有过错也是属于显著轻微。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被告销售一个剃须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就是20多元,原告主张30000元的损失及合理费用已经偏离了法律保护的合理程度。
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等商品上的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于2006年6月2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该商标2012年1月13日转让给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5月2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飞科公司。
2019年1月26日,飞科公司委托王国栋在郑州市金水区普庆路与博颂路交叉口西“豫军长基花园”小区门面房门头显示“福乐购生活便利”的店铺内,购买了“飞科FS711”电动剃须刀一只,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该店铺内展示有名称为“郑州市金水区福乐购便利店”证照。
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43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飞科公司当庭提供了其公司生产的剃须刀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黑色飞科FS711号双头电动剃须刀,包装盒及商品本体上均使用了“FLYCO飞科”商标,标注生产厂商名称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厂商名称及所使用商标与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相同。
不同点在于,飞科公司剃须刀塑料包装袋上有三角形循环标志,开关顶部有O型标志,被控侵权产品塑料包装袋上没有三角形循环标志,开关顶部没有O型标志。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实被告销售了标注有原告名称的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特征不同,且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产品为原告生产,故可确认该产品不是原告所生产。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FLYCO飞科”标识与原告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相同,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经营情况、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福乐购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动剃须刀商品;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福乐购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福乐购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