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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彦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1096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彦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彦星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096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斌,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平,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彦星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北城世纪城冠徽苑S2幢1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21MA2RQEHG44。

经营者:何春梅,女,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满义,系经营者何春梅父亲。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公司)与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彦星商行(以下简称彦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斌、被告彦星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满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彦星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7045126号)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彦星商行赔偿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3万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费等);

3、判令彦星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和较高品牌价值。

2018年9月2日,其调查人员在亳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彦星商行经营场所以420元的价格购得了古5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一箱。

经鉴定,该商品外箱、合格证、胶带、铆钉均为开版印刷造假,与其公司产品不符。

彦星商行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其商业信誉,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彦星商行辩称:其所售产品是回收的,古井贡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古井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14号、(2016)皖亳公证字第2495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6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2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1号《公证书》,证明其对涉案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且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等。

第二组证据,(2018)皖亳公证字第9312号《公证书》,证明彦星商行实施了侵害其商标注册权的行为。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的比对,古井贡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其涉案商标,彦星商行对古井贡公司的比对意见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公证费发票元,证明其为制止彦星商行的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彦星商行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请法庭审核。

彦星商行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贡公司系第8164765号“古井贡及图”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和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的注册人,该三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其中816476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截止),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第1049709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米酒、蒸馏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截止),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

古井贡公司“古井贡”商标于1999年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古井贡系列白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彦星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何春梅,注册日期2018年5月23日,经营场所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北城世纪城冠徽苑S2幢125室,经营范围烟、食品零售。

2018年9月2日,古井贡公司调查人员在亳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合肥市长丰县门头标有“彦星烟酒商行”字样的商店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420元的价格购买一箱古5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箱体打码为“合肥1011123荣昌LT20180124”,古井贡公司调查人员使用手机微信支付了420元价款。

经鉴定,该商品外箱、合格证、胶带、铆钉等均为开版印刷造假,与古井贡公司产品不符。

公证处对该箱白酒进行封存并对购买过程、鉴定报告书原件出具了公证书。

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被控侵权白酒与古井贡公司古井贡年份原浆古5版进行了比对:1、正品外箱的物流码为激光喷码形成,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字体为印刷体。

2、正品的内盒包装表面涂有反光涂层,颜色呈暗红色有光泽,被控侵权产品无反光涂层,颜色暗淡且质地粗糙。

3、正品瓶盖的二维码印刷清晰,当庭扫描,可以扫出产品的具体信息,被控侵权产品瓶盖的二维码模糊且扫不出任何信息。

4、正品的瓶颈卡扣为鲜亮红棕色,被控侵权产品的瓶颈卡扣为金黄色且质地粗糙。

彦星商行认可上述比对意见。

经比对还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外箱使用了古井贡公司的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被控侵权产品单瓶外包装盒上使用了古井贡公司的第8164765号“古井贡及图”商标,古井贡公司的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未发现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单独使用。

另查明,古井贡公司为制止彦星商行涉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7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42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版与古井贡公司的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使用的商标分别与古井贡公司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相同,且未经古井贡公司许可,属于侵犯古井贡公司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彦星商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古井贡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彦星商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古井贡公司为证据保全需要公证购买了一箱被控侵权产品,并不代表彦星商行仅销售过该一箱被控侵权产品。

本案中,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彦星商行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彦星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彦星商行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性质、主观恶意性及其经营者的特殊情况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彦星商行赔偿古井贡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古井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彦星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彦星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彦星商行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张宏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应梅 书记员罗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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