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1民初211号原告: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丁家村。
法定代表人:邓春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兴,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徒区辛丰镇新长征机械配件厂,经营场所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山北村刘家。
经营者:刘文,男,198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博文,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征机电公司”)与被告丹徒区辛丰镇新长征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辛丰镇机械配件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长征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兴、被告辛丰镇机械配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博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长征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338569号“长征”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33409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改制前名称为长沙市机电设备厂,成立于1981年,是一家专业生产食品加工机械的企业,主要生产的产品有绞肉机、单切肉机、单绞肉机等。
1989年2月10日,原告注册取得第338569号“长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
经过原告多年的诚信经营,“长征”品牌绞肉机在行业内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018年6月1日,原告在湖南省××芦淞区桥头厨具市场店面招牌为“康旺厨具”的店内购买了一台侵权的“长征”绞肉机,并于2018年7月19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案诉讼过程中,芦淞区康旺厨具设备批发部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由被告开具的供货证明和发票,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由被告提供。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湘02民初145号民事判决,认定芦淞区康旺厨具设备批发部所销售的绞肉机侵犯了原告第338569号“长征”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芦淞区康旺厨具设备批发部提供了合法的进货来源,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其所生产销售的商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辛丰镇机械配件厂辩称:1、涉案产品的铭牌标识系合理使用其自身商号。
原告于2010年6月由长沙市机电设备厂更名为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而被告于2009年依法注册登记,其在商品铭牌上使用的新长征标识系对其商号的合理使用。
2、被告在商品铭牌上所使用的图案由中文“新长征”环绕具备独特外观设计的圆圈图案组合在一起作为整体标识,不存在突出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
与原告“长征”商标相比,字形、图案、排版和颜色上两者完全不同,存在显著差别,不会引起公众混淆。
且被告在图案下方明确标注了生产厂家为新长征机械配件厂,与被告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一致,明确商品来源为被告。
3、被告在销售给李康如批发部的四台绞肉机时,向李康如提供了被告的营业执照、新长征商标注册申请、镇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质量检验报告,表明生产厂家为被告,并且其产品质量经检验合格,其已经提出商标申请等事宜,充分表明其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客观上其销售的产品质量合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2018)湘02民初145号案件中的证据目录、营业执照、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协议、检验报告、合格证明、送货单、“新长征”绞切机铭牌照片[上述证据为(2018)湘02民初145号案件中芦淞区康旺厨具设备批发部提交],用以证明:芦淞区康旺厨具设备批发部销售的侵权商品由被告提供。
被告认为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的原件,无法进行核对,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2018)湘02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在本案中并不否认其向芦淞区康旺厨具设备批发部出售涉案产品的事实,本院认定涉案产品系由被告生产。
2、被告向本院提交(2016)湘0112民初35号、(2016)湘0112民初3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2016年与其股东产生内部纠纷,且已将公司的厂房向第三方转让,原告企业内部经营已经出现问题。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是改制企业,内部存在一些争议,但不影响其公司的正常生产和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是否与其股东存在争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理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2月10日,长沙市机电设备厂经核准注册第33856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多用绞肉机、切肉机、绞肉机,经核准续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2月9日。
2010年6月22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8年6月1日,原告向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湖南省××书××区泰山公馆8栋一楼“康旺厨具(株洲康旺总代理)”(靠泰康路一侧),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台“豪华型不锈钢多功能绞肉机”(机器的机身上标有“新长征”字样),支付购物款1700元,取得购物票据一张及“康旺厨具设备批发部”名片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店铺外部进行拍照并将所购物品交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据此,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制作了(2018)湘长星证民字第4112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和事实。
2018年7月19日,原告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芦淞区康旺厨具设备批发部(经营者:李康如),要求芦淞区康旺厨具设备批发部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7950元。
2018年12月20日,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2民初14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向芦淞区康旺厨具设备批发部购买的绞肉机生产厂家标注为“新长征机械配件厂”,厂址标注为“刘阳工业园”,该绞肉机系芦淞区康旺厨具设备批发部于2018年5月从丹徒区辛丰镇新长征机械配件厂购买,并由该厂出具了发票,购买价格为900元。
鉴于芦淞区康旺厨具设备批发部销售了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且能提供合法进货来源,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原告承担。
经对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制作的(2018)湘长星证民字第4112号公证书所拍照片及原告提供的涉案产品铭牌照片进行比对,被告所生产的绞切机机体正面中间有一块金色底的铭牌,铭牌的左上角有“长征”字样与圆形图案,圆形图案位于“长征”二字中间,圆形图案下方有一个“新”字标识,“新”字体明显较小,整个标识重点突出了“长征”二字,即为“”。
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均为汉字,字音相同、字义相同、呼叫方式均为长征。
被告所生产的绞切机标注的厂家为“新长征机械配件厂”,地址标注为“刘阳工业园”。
该事实亦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2民初14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
另查明,被告辛丰镇机械配件厂系于2009年12月1日核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文,经营场所为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山北村刘家,经营范围为机械、小五金加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庭审中主张为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700元,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2018)湘02民初145号案件代理费5000元、运输费200元、案件受理费2459元,本案诉讼律师费20000元(包含差旅费)为其合理费用支出,但未提供律师费票据。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原告系涉案第33856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首先,被告认为其向芦淞区康旺厨具设备批发部仅销售四台绞肉机,即被告对向芦淞区康旺厨具设备批发部销售绞切机的事实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2018)湘02民初145号案件中的被告营业执照、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协议、检验报告、合格证明、送货单、“新长征”绞切机铭牌照片等,可以认定涉案绞切机系由被告向芦淞区康旺厨具设备批发部提供。
其次,关于涉案绞切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首先,涉案绞切机与权利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
其次,涉案绞切机机体正面中间有一块金色底的铭牌,铭牌的左上角有“长征”字样与圆形图案,圆形图案位于“长征”二字中间,圆形图案下方有一个“新”字的标识,字体明显较小,整个标识重点突出了“长征”二字,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再次,经庭审比对,涉案绞切机上“长征”标识与涉案第338569号“”注册商标均为汉字,除字体形状排列方式有区别外,字音相同,字意相同,在汉语语境中对于标注字样的呼叫方式为长征,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至于被告辩称其在涉案产品上标注“长征”系合理使用其商号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于1989年2月10日取得“”商标,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核准注册成立,登记为丹徒区辛丰镇新长征机械配件厂,即原告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先。
被告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了“长征”字样,且在涉案商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新长征机械配件厂”,而非被告名称丹徒区辛丰镇新长征机械配件厂,地址标注为“刘阳工业园”,而非被告的经营地址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山北村刘家。
被告通过上述标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主观故意明显,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此外,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2018)湘02民初145号案件受理费等),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一并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徒区辛丰镇新长征机械配件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385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丹徒区辛丰镇新长征机械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5000元),共计225000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4元,由被告丹徒区辛丰镇新长征机械配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