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505号 原告:吴昌鲡,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耀,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台县博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坦头镇五百村。
法定代表人:夏积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北京惠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芳,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宫市占翔毛绒制品厂,经营场所: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垂杨镇宋家都水村16号。
经营者:户元明,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邢台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昌鲡与被告天台县博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应原告的申请追加南宫市占翔毛绒制品厂(以下简称占翔厂)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昌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耀、被告博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芳、被告占翔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昌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宇公司、被告占翔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立即收回并销毁所有市场上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包装物以及用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被告天猫公司下架侵权产品并删除网络销售链接;
3.判令被告博宇公司和被告占翔厂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吴昌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称为“汽车餐桌式置物袋”、专利号为ZL20163055××××.9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4月26日获得授权,至今仍在有效期内。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博宇公司在被告天猫公司的天猫网站上售卖“驭车坊”牌汽车餐桌式置物袋。
经对比,该产品已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内,且销售数额巨大。
被告博宇公司销售的产品,由被告占翔厂实际发货。
被告博宇公司、占翔厂涉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诉请。
被告博宇公司答辩称:被告博宇公司没有制造、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也没有涉案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包装物的库存,没有用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仅有销售涉案产品两件的行为,且所售涉案产品均有合法来源。
所售涉案产品由占翔厂制造,由被告博宇公司根据天猫和阿里巴巴电子商务平台的规则,以分销方式在自己的“驭车坊旗舰店”中销售,由被告占翔厂直接快递给购买人。
每件产品的快递信息,在购买人的淘宝账号上、被告博宇公司的“驭车坊旗舰店”后台账号上、阿里巴巴后台账号上均有显示且内容一致,足以证明被告博宇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被告博宇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案涉产品已于2019年4月30日由商家被告博宇公司主动删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占翔厂答辩称,1.被告占翔厂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其外观的独特性,其有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39××××.9,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
2.被告通过合法途径从专利权人处购入涉案商品,并依其授权进行销售,现仍在授权期限内,其产品有合法来源。
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占翔厂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吴昌鲡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专利证书、专利局官网截图,拟证明ZL20163055××××.9号专利的权利人为原告吴昌鲡且合法有效。
证据二:专利权评价报告打印件,拟证明ZL20163055××××.9号专利符合专利法的授权条件。
证据三:公证书两本及实物,拟证明被告博宇公司在被告天猫公司的网络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及数量。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
证据五:时间戳认证证书,拟证明被告占翔厂在阿里巴巴平台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六:“驭车坊”商标信息截图,拟证明被告在其天猫网站销售产品的详情页上使用的商标归属于被告博宇公司。
证据七:被告占翔厂在阿里巴巴销售的主页截图,拟证明被告占翔厂至庭审日仍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达2万余件,证据五和七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占翔厂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吴昌鲡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被告博宇公司、天猫公司、占翔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吴昌鲡提供的证据三,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博宇公司有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对原告吴昌鲡提供的证据五、七,被告占翔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实际销售数量并未达到2万余件。
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销售数量,因被告占翔厂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也予以确认。
被告博宇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阿里巴巴后台截图两张,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占翔厂。
证据二:1688代销市场“了解代销”网页截图一份;
证据三:1688代销市场“代销市场相关名词定义”网页截图一份,证据二、三共同用以证明其在1688平台上的代销模式和被告博宇公司的代销行为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被告博宇公司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与被告占翔厂也没有共同侵权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结合原告及被告天猫公司、占翔厂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博宇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二、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天猫公司和占翔厂对该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二、三可以证明1688代销市场的相关规则,结合被告博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证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占翔厂发送给原告代理人。
被告天猫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拟证明被告天猫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不参与买卖交易。
证据二: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天猫公司已经尽到了提醒义务。
证据三:卖家信息、删除信息截图、通知信息,拟证明被告天猫公司已经尽了事先审核,事后删除,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
原告吴昌鲡、被告博宇公司、被告占翔厂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的三予以确认。
被告占翔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占翔厂所售商品另有专利。
证据二:授权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占翔厂销售的产品系经专利权人授权许可。
证据三:被告占翔厂的经营者户元明与专利权人的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占翔厂从专利权人处购得。
本院结合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占翔厂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证据一,原告及其余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核对后,与网站显示信息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该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但原告认为该专利不能对抗原告的专利权;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专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申请,确实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的抗辩证据,但与合法来源抗辩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余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案外人将专利号为ZL20173039××××.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给被告占翔厂使用的事实。
对证据三,原告及被告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博宇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打印件,无原件可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昌鲡系专利号为ZL20163055××××.9、名称为“汽车餐桌式置物袋”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申请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26日,已于2018年11月28日缴纳第三年的专利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一份,初步结论为:本专利产品为“汽车餐桌式置物袋”的外观设计在与该专利产品相同和相近种类产品中经过检索得到反映有该专利部分设计特征和有关的设计文件若干,即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10;
该专利与现有设计在产品的具体形状、袋兜桌板等的设计和布局上均不同。
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该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此外,未发现该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评价报告中对比对设计1-10中,多款产品有上部的拎环和下部的扣绳设计、桌板设计。
2019年2月25日,吴昌鲡委托其代理人吴志耀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7日,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在该处接收了圆通速递派送至该处的一个运单号为80469556541151923的包裹,随后将该包裹放入证据保管室。
2019年3月8日,公证处公证人员将包裹从证据保管室取出,并现场监督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志耀在该处拆开上述包裹,取出商品进行查看,随后吴志耀将取出的商品重新装入原来的包裹包装袋内。
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装袋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
2019年3月14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9)浙杭东证字第2745号公证书。
2019年3月8日,在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在天猫网站被告博宇公司开设的“驭车坊官方旗舰店”网店内销售“适后面后排车载置物袋收纳靠背装饰杂物箱网兜包宝宝车内”的产品网页信息及交易记录进行了公证。
网页显示,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为98元,累计评价3条,月销量2件;
吴志耀以98元的价格于2019年3月5日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一件,运单号码为804695565411519234,物流信息显示该货物于2019年3月5日20时37分51秒自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公司发出。
2019年3月14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9)浙杭东证字第2756号公证书。
该销售链接已于2019年4月30日删除。
被告占翔厂在阿里巴巴开设有网站,网页显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27元、28元,其中销售单价为27元的网页中显示已销售的数量3619件,销售单价为28元的网页显示已销售的数量为17745件。
被告博宇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日,注册资本13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装饰品销售。
被告博宇公司分销的涉案被诉产品来自于被告占翔厂。
“驭车坊”的商标权利人为被告博宇公司,但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中均未显示“驭车坊”商标标识。
被告天猫公司经营范围为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相关信息。
销售商在入驻淘宝平台时需要签订淘宝平台服务协议,该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另查明,张同位系ZL20173039××××.9号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外观设计名称为“汽车多功能(餐桌)收纳袋”,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8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26日。
2018年1月30日,张同位授权被告占翔厂在1688阿里巴巴销售专利号为ZL20173039××××.9的汽车多功能(餐桌)收纳袋,有效期为2018年1月3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经庭审比对,涉案专利为一种汽车餐桌式置物袋,由带圆角的长方形板为基础,在该板面内,上部设置有两个大小不一的长方形口袋,其中小口袋的上口外突;
接着往下是一块圆角方长形桌板,该桌板通过两侧的长条形带子连接;
再往下为两个上口外突方形口袋、接下来是左右两个杯子袋中间为一餐巾纸袋的排列;
最下面为一横向置放的圆筒状雨伞袋;
该长方形的板上部设有拎环,下部设有两根固定带。
被诉侵权产品为带圆角的梯形(上小下大)板为基础,在该板面内,上部设置有紧贴板面的两个大小不一的长方形口袋,接着往下设置有一桌板、再往下为一横向放置的圆筒形雨伞袋,最下面为左右两个圆形杯子袋中间放置餐巾袋。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名称为“汽车餐桌式置物袋”、专利号为ZL20163055××××.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占翔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告博宇公司和被告占翔厂之间是否有共同侵权行为;
(四)侵权责任的确定。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为汽车餐桌式置物袋,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根据专利评价报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在于形状、袋兜、桌板等的设计和布局上的不同。
庭审中,通过涉案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对比,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同点在于:1.桌板的设计相同;
2.产品下部设有左右各一杯子袋、杯子袋中间设有餐巾纸袋的设计相同。
但也存在许多显著的区别:1.板内最上部的袋形不同,被诉侵权设计为平面口袋,而涉案专利的小口袋为上口外突较为立体;
2.雨伞袋的位置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雨伞口袋在桌板下面,餐巾纸袋的上面,而涉案专利则放置在餐巾纸袋的下方;
3.板外形轮廓略有不同,被诉侵权设计为圆角梯形,涉案专利为圆角长方形;
4.涉案专利在桌板下有两个上口外突立体的口袋,而被诉侵权设计则无;
5.被诉侵权设计板上的拎环是采用扣合方式,中间有一扣,涉案专利采则无;
6.被诉侵权设计板下端的固定的带较短,而涉案专利则较长。
关于板上的拎环和下端的固定带的设计,根据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可知同类产品在相同位置中均设有拎环和固定带,该设计为惯常设计,因此拎环的形状及带子的长短比例也是容易被消费者观察到的区别。
关于桌板的设计,在原告提供的评价报告中,多款同类产品在相同位置有桌板的设计,该设计要点非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其对于外观设计的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
因此,根据上述区别点结合同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及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上述不同点影响了整体视觉效果,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博宇公司、占翔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侵害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余争议焦点均基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后续需要解决的问题,现本院认定被告博宇公司、占翔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构成侵权,故上述争议焦点不再予以阐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昌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吴昌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代红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孙建英 书记员张伟斌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