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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李精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4民初5802号
案件名称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李精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李精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民初5802号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6TAISENGLINK,#08-00CHARLES&KEITHGROUPHEADQUATERSSINGAPORE534101。

法定代表人:王富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精旺,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李精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精旺立即停止侵犯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李精旺赔偿华杰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华杰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3.李精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CHARLES&KEITH”—一个来自新加坡,为亚洲女性量身定制、创造无限潜能的鞋履品牌,由CHARLESWONG和KEITHWONG创办于1996年。

华杰公司自2002年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CHARLES&KEITH”商标,并取得第321611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截止),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上述商标仍在有效期内,故华杰公司依法享有专有使用权。

“CHARLES&KEITH”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拥有超过525家实体销售门店,其中包括北京、上海、首尔以及新加坡旗舰店。

“CHARLES&KEITH”在中国的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四川等27个省级行政区域内,开设了188家零售门店。

除此之外,华杰公司还开设了官方网店,包括中国CharlesKeith官网:https://www.charleskeith.cn/,天猫网CharlesKeith官方旗舰店:https://charleskeith.tmall.com/,天猫网charleskeith箱包旗舰店:https://charleskeithxb.tmall.com/,京东CharlesKeith官方旗舰店:https://mall.jd.com/index-53406.html,销售“CHARLES&KEITH”品牌商品。

“CHARLES&KEITH”致力于拥抱创新文化,产品的实验性设计为时尚界注入了新的灵感。

作为以倡导新生代生活方式为理念的品牌,“CHARLES&KEITH”先后开拓了更为全面的产品线,如鞋履、包包、太阳眼镜、配饰和珠宝,成为时髦都市人的时尚百科。

2018年7月,华杰公司通过调查,得知李精旺在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岭镇合成村横沙庄前街二巷1号的经营场所内生产侵犯“CHARLES&KEITH”商标的商品。

华杰公司随即向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举报。

随后,执法人员对该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现场查获标有“CHARLES&KEITH”标识的化妆盒31个,手袋成品248个,半成品267个。

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过立案调查后对李精旺作出行政处罚:没收销毁侵权产品,罚款11000元。

以上兹有穗花工商处字[2018]2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

华杰公司认为,李精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华杰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含有“CHARLES&KEITH”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李精旺之行为属于侵犯华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华杰公司合法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华杰公司现向贵院提起侵权之诉,以期维护自身知识产权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华杰公司的诉求。

李精旺未作答辩。

华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

经核证,华杰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华杰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杰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手提包,有效期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2018年9月20日,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李精旺在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横沙庄前街二巷1号设立经营场所,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开办手袋厂从事手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

李精旺于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在未获得“CHARLES&KEITH”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接受客户订单,擅自生产加工“CHARLES&KEITH”标识的化妆盒41个、手袋成品258个、半成品267片,其中10个化妆盒已经以15元/个、10个手袋成品已经以20元/个的价格销售出去。

该局决定责令李精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并销毁标有“CHARLES&KEITH”标识的化妆盒31个、手袋成品248个、半成品267个,并罚款11000元。

华杰公司为证明“CHARLES&KEITH”品牌的知名度、投放广告及部分零售门店外观展示情况,提交了所打印的广告位展示图片、微博及杂志广告宣传、门店外观展示图片以及在中国地区的零售门店列表。

华杰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2000元、调查费8000元,并提交律师费2000元的发票,调查费未提交相应票据。

本院认为,华杰公司为在新加坡注册的公司,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华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华杰公司为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该商标在包括“手提包”在内的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应受到法律保护。

李精旺未经“CHARLES&KEITH”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生产手袋产品的事实经《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查实认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李精旺生产的手袋与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手提包为相同商品。

李精旺生产的手袋使用了“CHARLES&KEITH”标识,该标识与涉案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构成近似。

据此,本院认定李精旺生产的手袋为侵害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李精旺实施了侵害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华杰公司要求李精旺立即停止侵犯华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李精旺生产侵权产品,依法应当赔偿华杰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

关于赔偿金额,因华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不足以证明李精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情况以及涉案商标知名度、华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以及李精旺已受行政处罚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李精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精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李精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3655元,被告李精旺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精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尹 琪人民陪审员  汤惠连人民陪审员  朱晓英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骆雪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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