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3刑初5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浪,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因本案于2018年10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强、黎绍尘,是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9]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浪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浪及其辩护人魏强、黎绍尘到庭参加了诉讼。
并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底开始,被告人陈浪伙同邱厚福(另案处理)在本区南村镇坑头村东线路八横路1号内,生产假冒广州市海茂动漫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SEA海茂科技”商标的游艺机产品,由被告人陈浪购买配件、雇用工人,同案人邱某与陈某志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以每台游艺机15000元的价格准备销售。
2018年10月6日,被告人陈浪在上址被抓获,现场缴获假冒的成品“SEA海茂科技”深海派对游艺机20台,半成品游艺机11台,电脑主机2台,标示“SEA海茂科技”电子板8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浪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浪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浪承认控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
被告人认罪认罚;
被告人的同伙邱某在笔录中最终确定的合同金额为11850元,总价应以11850元x20台的金额计算,尚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法律意识淡薄,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底开始,被告人陈浪伙同邱厚福(另案处理)在本区南村镇坑头村东线路八横路1号内,生产假冒广州市海茂动漫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SEA海茂科技”商标的游艺机产品。
2018年9月13日,由同案人邱某与陈某志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每台游艺机的销售价格为11850元,被告人邱某收取陈某志合同订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陈浪负责购买配件、雇用工人。
2018年10月5日,被告人陈浪在上址被抓获,现场缴获假冒的成品“SEA海茂科技”深海派对游艺机20台,半成品游艺机11台,电脑主机2台,标示“SEA海茂科技”电子板8块。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浪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人员陈某志的陈述,证人金某1、缪某、冯某、罗某1、池某1、同案人邱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浪供述,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广州市海茂动漫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价值确认书,发票,供货合同,出口报关单,微信聊天记录,产品购销合同,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陈浪及其辩护人提出合同金额应以11850元认定、且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害单位人员陈某志陈述2018年9月13日当天签订了多份不同单价的合同,其都确认合同签名的真实性,但最终确定的合同金额由于时间久远,具体记得不太清楚了;
而本案中邱某、陈浪均一致表示按有口红指印的合同才是正式履行的合同,并且提供了合同原件证实。
故被害单位提出的合同单价存疑,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本院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按11850元确定合同单价,故认定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金额据此应作相应的调整,因而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公诉机关指控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档次,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浪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0月5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游艺机等物品,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的电脑、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三、责令被告人陈浪与同案人在人民币52000元范围内共同退赔经济损失给被害单位广州市海茂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