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223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市融城增英小百货店(经营者肖增英),经营场所福建省福清市后埔街26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福清市融城增英小百货店(以下简称增英小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增英小百货店拒绝签收本院通过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本案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2019年7月1日国家邮政机构将上述材料退回本院。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第8801340号“”商标,核准注册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
于2011年11月21日注册第8801441号“”商标,核准注册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
满景(IP)有限公司于2016年授权原告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自主维权及获得赔偿,上述商标处于专用权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和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和广范围的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
FILA品牌还采取以娱乐时尚明星为主的营销布局,邀请明星作为品牌代言人,并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和《MILK》等杂志,以及上海虹桥机场、优酷网、爱奇艺网和中央电视台等投放大量广告宣传,并赞助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品,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了市场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增英小百货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满景(IP)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取得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权,于2011年11月21日取得第8801441号“”注册商标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包括:(动物)皮、钱包、书包、背包、小皮夹、旅行包(箱)、护照夹、钥匙盒(皮制)等。
上述商标的有效期限分别至2021年11月13日和2021年11月20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斐乐”系列商标,其中包括本案涉案的第8801340号“”和第8801441号“”商标。
该授权许可书确认“独占”是指仅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满景(IP)有限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
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
同时,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同时确认斐乐公司以自己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由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2018年9月16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9月17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来到福建省福清市后埔街门店名称为“皮具增英小百货店”的商店,在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摄后,进入店内购买了书包一个,微信支付60元。
在对上述商品、手机微信支付账单详情和收款收据进行拍摄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并交由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
2018年10月31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91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在诉讼中,经当事人确认后,本院将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予以拆封。
拆开后有一个书包和一张收款收据。
经质证,斐乐公司认为该产品是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斐乐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增英小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00年12月27日注册,经营者肖增英,经营范围为零售小百货、皮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授权许可书》、《商标注册证》和证据保全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第8801340号“”和第8801441号“”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经授权取得该两个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和获得赔偿,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涉案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8801340号“”相同和第8801441号“”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被告未经原告斐乐公司许可擅自销售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具体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且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被告拒绝签收本院通过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本案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国家邮政机构于2019年7月1日将上述材料退回本院,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清市融城增英小百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801340号“”和第88014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福清市融城增英小百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福清市融城增英小百货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徐 方 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琦 书记员刘莉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