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民初1437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亦海、朱梦梅,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清县梅溪勋燕食杂店,经营场所福建省闽清县梅溪镇渡口村。
经营者:陈亨锐。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被告闽清县梅溪勋燕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对被告闽清县梅溪勋燕食杂店的撤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