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24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兴欲,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英德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李靖,广东同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蓝兴日,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英德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万景,北京市王玉梅(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蓝兴海,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英德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杨贵斌,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桂村,男,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英德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文卫玲,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2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兴欲、蓝兴日、蓝兴海、范桂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兴欲及辩护人李靖、被告人蓝兴日及辩护人万景、被告人蓝兴海及辩护人杨贵斌、被告人范桂村及辩护人文卫玲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8年9月底开始,被告人蓝兴欲在未获得广州宝洁公司、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向他人采购假冒上述公司商标的洗衣粉包装袋及洗衣粉原料,并雇用被告人蓝兴日、蓝兴海、范桂村在东莞市道滘镇昌平村三十巷4号出租屋利用机器将买来的洗衣粉原料灌装到假冒上述公司商标的洗衣粉包装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并搬运上车,后由蓝兴欲对外销售。
后于2018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雕牌洗衣粉(252g规格)800包、汰渍洗衣粉(260g规格)220包、汰渍洗衣粉(508g规格)24包、汰渍洗衣粉(5kg规格)208包、立白洗衣粉(455g规格)560包、立白洗衣粉(1.068kg规格)1628包、立白洗衣粉(2.118kg规格)425包(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共价值人民币38881.16元)。
蓝兴欲、蓝兴日、蓝兴海、范桂村已于2018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蓝兴欲、蓝兴日、蓝兴海、范桂村定罪处罚。
被告人蓝兴欲、蓝兴日、蓝兴海、范桂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蓝兴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蓝兴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二、被告人蓝兴欲生产案涉假冒洗衣粉的时间较短、获利较小,且案涉洗衣粉均未流入社会,客观危害相对较小;
三、被告人蓝兴欲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
四、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刚到起刑点,社会危害性较低。
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蓝兴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蓝兴海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蓝兴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二、被告人蓝兴海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
三、被告人蓝兴海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社会危害性较小;
四、被告人蓝兴海未参与买、卖或收取犯罪款项等主要犯罪活动,在犯罪过程中仅起到帮助犯的作用,说明被告人蓝兴海的犯罪行为比较轻微。
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蓝兴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蓝兴日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蓝兴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
二、被告人蓝兴日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
三、被告人蓝兴日是受被告人蓝兴日的雇佣,帮助其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是从犯;
四、被告人蓝兴日的获利较少。
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蓝兴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范桂村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范桂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二、被告人范桂村系从犯;
三、被告人范桂村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范桂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底开始,被告人蓝兴欲在未获得宝洁公司、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向他人采购带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包装袋及洗衣粉原料,并雇用被告人蓝兴日、蓝兴海、范桂村在东莞市道滘镇昌平村三十巷4号出租屋利用机器将买来的洗衣粉原料灌装到假冒“”“”“”注册商标洗衣粉包装袋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由蓝兴欲对外销售。
2018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出租屋及粤S×××××的蓝色江铃牌汽车内共缴获假冒“”注册商标洗衣粉(252g规格)800包、假冒“”注册商标洗衣粉(260g规格)220包、假冒“”注册商标洗衣粉(508g规格)24包、假冒“”注册商标洗衣粉(5kg规格)208包、假冒“”注册商标洗衣粉(455g规格)560包、假冒“”注册商标洗衣粉(1.068kg规格)1628包、假冒“”注册商标洗衣粉(2.118kg规格)425包(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洗衣粉共价值38881.16元)。
被告人蓝兴欲、蓝兴日、蓝兴海、范桂村于2018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第108670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肥皂、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2003年4月7日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第1797807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肥皂、洗衣用浆粉、洗衣用淀粉、清洁制剂、洗衣粉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
第720976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浸洗衣服制剂、洗涤剂、洗衣粉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经比对,被查获物品上的商标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且被查获物品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书,鉴别报告,营业执照,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通用物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被告人蓝兴欲、蓝兴日、蓝兴海、范桂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兴欲、蓝兴日、蓝兴海、范桂村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兴欲、蓝兴日、蓝兴海、范桂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蓝兴日、蓝兴海、范桂村在本案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蓝兴欲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蓝兴海明知其加工生产的案涉洗衣粉为假冒注册商标洗衣粉,仍予以加工生产,其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且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蓝兴海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蓝兴欲、蓝兴海、蓝兴日、范桂村的犯罪情节,不适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蓝兴欲、蓝兴海、蓝兴日、范桂村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蓝兴欲、蓝兴日、蓝兴海、范桂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兴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蓝兴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蓝兴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范桂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的蓝色江铃牌汽车、假冒立白、汰渍、雕牌洗衣粉,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竹审 判 员 石贞贞人民陪审员 顾沅兰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艳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