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736号 原告:成都骏合乐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3栋19层1912号。
法定代表人:胡迤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玲,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行金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红星澳洋商业广场1号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冯浩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春,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骏合乐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合乐途公司)与被告宁波行金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金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0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10月11日中止诉讼,于2019年7月30日恢复诉讼,并于同日再次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骏合乐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玲、张迪和被告行金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合乐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143012××××.0号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及销售侵害原告ZL20143012××××.0号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475万元整;
3.被告在京东商城、天猫商城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2018年6月25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万元;
删除了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原告骏合乐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多功能铲(刃齿虎)”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9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2××××.0。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并且具有稳定性。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行金太公司制造“万聚工兵铲兵工铲多功能军工铲子车载户外藏獒铲子德国锰钢铁锹”,在“京东商城”网站(https://www.jd.com)以及“天猫商城”网站(https://www.tmall.com)进行许诺销售及销售,且上述产品已经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截至2018年4月13日,被控侵权产品销量已高达13204件,数量巨大,而且被告实施的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侵占了专利产品的市场,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是采用的专利号为ZL20163026××××.7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
2.被告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系向宁海县西店明通电器厂(以下简称明通电器厂)采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7)成证内经字第18022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18023号公证书、(2018)川成证经字第5733号公证书、天猫商城截图、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差旅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文说理部分展开。
对于被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于被告提供的销售授权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销售授权书被告提供了原件,有授权人俞春达的签名,俞春达本人也出庭作证对此认可,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原、被告产品对比图片和不同的列举,原告认为不应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进行比对,应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本院认为,该部分内容属于被告的单方陈述,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产品来源说明,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说明加盖了明通电器厂的公章,也有俞春达的签字,被告提交了原件,俞春达本人也出庭作证对此认可,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送货单上加盖了明通电器厂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单,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交易的付款人和收款人并非本案的被告,也非明通电器厂,本院认为,银行回单上加盖了银行业务专用章,被告和俞春达均确认是由被告员工张然向俞春达支付的款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申请俞春达作为证人出庭,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俞春达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结合俞春达的身份可以证明俞春达和被告是共同的生产商,被告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本院认为,俞春达的证人证言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提交的销售授权书、产品来源说明、送货单、银行流水和俞春达的证人证言能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3012××××.0,名称为“多功能铲(刃齿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5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17日。
该专利处于法律保护的有限期限内。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多功能铲(刃齿虎)。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铲除、砍、捶打物料。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多功能铲的形状。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初步结论认为该专利权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6月1日,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玉洁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唐某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1白玉洁浏览相关网页并进行截图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白玉洁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的电脑,通过登录www.jd.com网页(京东商城网站),在首页的搜索框内输入“万聚旗舰店”,然后点击搜索,进入一有着“万聚旗舰店主营品牌:万聚(wanju)”等字样的页面,点击第二个搜索结果“万聚工兵铲兵工铲多功能军工铲子车载户外藏獒铲子德国锰钢铁锹创新月牙设计”等字样的链接,进入一有着“万聚工兵铲兵工铲多功能军工铲子车载户外藏獒铲子德国猛钢铁锹”、“创新月牙设计一体成型防松动设计加厚加长”等字样的页面,点击“万聚旗舰店”等字样的链接,进入一有着“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等字样的页面,显示被告的营业制造信息,后返回“万聚旗舰店”,点击“藏獒铲专区”等字样的链接,进入一有着“首页/Home所有宝贝”等字样的页面,点击“万聚工兵铲兵工铲多功能军工铲子车载户外藏獒铲子德国犯钢铁锹”等字样链接,进入该产品的相关页面(显示价格:189人民币,品牌:万聚),返回后点击“万聚工兵铲兵工铲多功能军工铲子车载户外藏獒铲子德国犯钢铁锹”等字样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显示价格:199人民币,品牌:万聚),并通过截屏功能将上述页面截屏。
上述过程由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唐某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2程监督。
2017年6月27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了(2017)成证内经字第18022号公证书。
2017年6月1日,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玉洁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唐某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1白玉洁通过互联网购物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白玉洁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的电脑,通过登录www.tmall.com页面(天猫商城网站),在搜索框中输入“多功能铲”,点击“搜索”,进入一有着“全部〉户外鞋服/装备〉户外刀具/多用工具”等字样的页面,点击第三个搜索结果“万聚工兵铲兵工铲多功能军工铲子车载户外藏獒铲子德国猛钢铁锹”等字样的链接,进入该产品页面(显示价格:199人民币,品牌:万聚,价格区间:301-500人民币),后进入一有着“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等字样的页面查看该店的营业执照,显示被告的营业执照信息,返回该产品的页面点击“立即购买”并完成支付(产品名称:万聚工兵铲兵工铲多功能军工铲子车载户外藏獒铲子德国猛钢铁锹,实际支付价格:199人民币),后查看“我的淘宝”中“已买到的宝贝”(显示,“万聚工兵铲兵工铲多功能军工铲子车载户外藏獒铲子德国猛钢铁锹”订单号为24864428924207374,时间为2017-6-1),之后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回车后进入一有着“百度一下”等字样的页面,在搜索框中输入“商标局”点击“百度一下”,进入一有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等字样的页面,点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等字样链接,进入一有着“首页司局介绍工作动态”等字样的页面,点击附件第五十页所述页面的“商标查询”字样链接,进入一有着“商标查询使用说明”等字样的页面,点击“我接受”按钮,进入一有着“首页商标近似查询商标综合查询”等字样的页面,点击“商标综合查询”等字样的链接,进入一有着“国际分类申请/注册号”等字样的页面,在“申请人名称(中文)搜索框中输入“宁波行金太贸易有限公司”后点击查询按钮,进入一有着“检索到2件商标”等字样的页面(商标名称:万聚,注册号:8575078,国际分类:11,申请时间:2010-8-16,申请人名称:宁波行金太贸易有限公司),后点击“万聚”字样的链接,进入一有着“商标详情商标流程”等字样的页面,显示:“申请人名称:宁波行金太贸易有限公司,商品服务:抽水马桶;
灯;
燃气炉;
热水器;
桑拿浴设备;
水龙头;
卫生设备用水管;
淋浴用设备;
微波炉(厨房用具);
小便器(卫生设施),注册号:8575078,国际分类:11,申请时间:2010-8-16,专用权期限:2011-8-28至2021-8-27,注册公告日期:2011-8-28”,最后通过截屏功能将上述页面截屏。
2017年6月8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代为签收一包裹(单号:3330796127939),2017年6月1日在天猫商城购买的一个包裹放置于公证处一楼办公室地上,并由公证员对上述包裹的外观、快递运单进行了拍照。
随后,在公证员监督下,由白玉洁对上述包裹进行了拆封,取出其中的包装盒,由公证员将包裹内的所有产品及包装盒进行了拍照。
随后,白玉洁选取相应的产品进行了组装,并由公证员将组装好的铲子进行了拍照。
随后,白玉洁将铲子拆卸恢复原状,并将所有产品及包装盒装进包装箱,由公证员对包装箱进行了密封,贴封条后将密封后的包装箱交由白玉洁保管。
上述过程由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唐某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2程监督。
2017年6月27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了(2017)成证内经字第18023号公证书。
2018年4月16日,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迪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4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唐某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1白玉洁上网以及对相关网页进行截屏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白玉洁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的电脑,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paper.people.com.cn,进入“人民日报”首页,确认保全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星期一”,后用“百度”搜索天猫商城并进入,在天猫商城中搜索“多功能铲”,点击第四个搜索结果“万聚工兵铲兵工铲多功能军工铲子车载”“万聚旗舰店”字样的连接,进入有着“万聚工兵铲兵工铲多功能军工铲子车载户外藏獒铲子德国猛钢铁锹”,“创新月牙设计一体成型防松动设计加厚加长!
”等字样的页面,再用尾号为5508的手机号登录查看“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被告注册信息,后返回在该店铺中搜索“多功能铲”,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万聚工兵铲兵工铲多功能军工铲子车载户外藏獒铲子德国锰钢铁锹”“总销量:13227”字样的链接,进入有着“万聚工兵铲兵工铲多功能军工铲子车载户外藏獒铲子德国猛钢铁锹”,“创新月牙设计一体成型防松动设计加厚加长!
”等字样的页面,查看该产品的基本信息(价格:199.00人民币;
品牌:万聚)。
并通过截屏功能将上述页面截屏,上述过程由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唐某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2程监督。
2018年5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了(2018)川成证经字第5733号公证书。
庭审时,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断开,但被告的天猫旗舰店首页仍然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展示。
2016年6月15日,俞春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工兵铲(二代)”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1月18日该专利经核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26××××.7。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了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
2017年3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在该份评价报告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为原告的涉案专利,该评价报告认为“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虽然都是由握把和铲头组成,但两部分的具体结构存在较大差异,特别是铲头孔洞和连接结构的位置和形状设计存在明显区别。
”2018年8月3日,原告就俞春达的该项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18年9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受理通知书,此后,原告撤回了该项无效宣告请求。
2017年1月18日,俞春达出具销售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为代理经销商,全权负责销售专利号为ZL20163026××××.7的产品。
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明通电器厂盖章的送货单上,显示收货单位为“万聚”,有多次工兵铲的送货记录,单价为75元,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被告行金太公司的员工张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多次向俞春达转账。
2019年5月29日,明通电器厂出具产品来源说明,称俞春达是该厂的经营者,行金太公司销售的工兵铲产品由该厂根据俞春达的ZL20163026××××.7号外观设计专利生产,行金太公司在淘宝网所设“万聚旗舰店”及京东“万聚旗舰店”销售的ZL20163026××××.7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工兵铲(月牙铲)由该厂提供货源,该说明上有俞春达的签字并加盖了明通电器厂的公章。
庭审时,俞春达出庭作证,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明通电器厂生产并根据被告的要求标注被告的标识,对于俞春达签字和明通电器厂公章的真实性其均予以认可。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印有“wanju”标识,合格证和说明书上印有“WANJU万聚”或“万聚”标识,并标有被告行金太公司的企业名称。
原告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作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相似,落入其保护范围,被告认为其采用的是俞春达的ZL20163026××××.7号专利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另查明,被告行金太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灯具及配件、户外用具、五金交电、体育用品、电器、汽车配件、办公用品、建筑材料、工艺品、皮革制品、鞋帽、箱包、日用品、文化用品、塑料件、电子产品、针纺织品、服装、服饰、玩具的批发、零售;
自营和代理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与技术除外。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了一定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43012××××.0、名称为“多功能铲(刃齿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及侵权责任的认定。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判断主体要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为立场,并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在进行判断时,应当注意外观设计中的惯常设计与设计要点之间的关系,即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而设计要点相对于其他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涉案专利名称为“多功能铲(刃齿虎)”,用途为铲除、砍、捶打物料等,被诉侵权产品同样是多功能铲,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中载明其设计要点在于多功能铲的形状。
虽然由铲面和铲柄共同构成且铲柄整体呈直杆状的铲子形状属于惯常设计,但涉案专利的盾形铲面左侧有较大内凹弧形缺口是其较为明显的设计要点。
经比对可知,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形状相同,均由铲面和铲柄构成,铲面整体均呈盾形、较为修长、上宽下窄、逐步收缩到底端的尖底,铲面边缘呈平滑弧线设计,铲面左侧有较大内凹弧形缺口,铲面右侧上部有较小的弧形缺口,铲柄整体呈直杆状,铲柄尾端有圆柱状凸台,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
尤其是二者均具有盾形铲面左侧有较大内凹弧形缺口的设计要点,这一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的设计特征更增加了二者的近似性。
虽然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铲面右上方弧形缺口大小及弧度、铲面开孔形状及数量、铲面脊柱样态、铲面与铲柄的连接处形状、铲柄纹理及分布、铲柄连接杆、铲柄尾锥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
但是,从整体观察来看,这些在铲面、铲柄及连接处的局部细微差别尚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被告提交的在后专利证书及评价报告,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独立地进行侵权判定,故其本身不能作为评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判断依据。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设计特征及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可以认定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已经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7)成证内经字第18022号、18023号公证书及(2018)川成证经字第5733号公证书,具体记载了被告在网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原告网购被诉侵权产品信息及具体的收货、拆封过程,且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公证书中的网页截图记载了网店经营者被告行金太公司的登记注册信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行金太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的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在网店宣传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产品说明书上使用了被告的注册商标“万聚”,表示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向俞春达经营的明通电器厂采购而来,被告并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专利产品,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做出或者形成覆盖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产品。
被告行金太公司提交的销售授权书、产品来源说明、俞春达的专利证书和专利权评价报告、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及俞春达的证人证言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俞春达经营的明通电器厂制造,产品的设计也来自于明通电器厂,被告未向明通电器厂就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提供设计方案或设计要求,被告行金太公司与明通电器厂之间是贴牌加工的加工承揽法律关系,明通电器厂作为加工方为定作方被告行金太公司加工使用特定商标的商品的生产模式。
在现有证据表明且被告和案外人俞春达均确认明通电器厂为被诉侵权产品实际制造者的情况下,被告行金太公司作为商标持有人,仅起到标示该商品提供者的作用,被告的经营范围也不包括产品制造,不应认定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及侵权责任的认定。
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虽然被告称其已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当庭核实发现其经营的天猫旗舰店首页仍有被诉侵权产品展示,且销售渠道可具有线上和线下多种形式,故被告仍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明通电器厂,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处的“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就本案而言,被告与明通电器厂系委托加工关系,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明通电器厂制造,被告作为定作方已经审查了加工方明通电器厂具有的设计能力,尤其是明通电器厂提供了其经营者俞春达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引用了原告的涉案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作为定作方其本身不具有设计能力,也已经尽到了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
此外,虽然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对被告提起了专利侵权之诉,由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非显而易见,原告也曾就俞春达的第ZL20163026××××.7号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此后又撤回对该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就本案而言,不能因为被告在本案诉讼中仍有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就认定被告主观上具有恶意,否则对于销售者而言苛以了过高的注意义务。
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是专利侵权产品,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支出,因本案中,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明通电器厂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明确表示不予追加被告,其将另案处理,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销售者在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基础上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销售者的行为非恶意且为了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避免滥诉,在能够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向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另案诉讼获得权利救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支出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行金太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成都骏合乐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128353.0、名称为“多功能铲(刃齿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成都骏合乐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成都骏合乐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被告宁波行金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宋 妍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阳艳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