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211号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文、林玉婷,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荆溪历钟食杂店,经营场所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光明村。
经营者:郑历钟,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榕(系郑历钟儿子),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闽侯县荆溪历钟食杂店(以下简称历钟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文、被告历钟食杂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铠甲勇士”商标,于2010年12月14日获得注册。
原告将印有“铠甲勇士”商标的产品投放市场,深受市场欢迎并获得较好的经济效益。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大量销售印有“铠甲勇士”商标的产品,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历钟食杂店辩称,已经没有在销售涉案产品。
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的赔偿,其主张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共有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玩具、纸牌、体育活动器械等,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
该商标的共有人为周秉毅。
2016年3月8日,经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5月14日,周秉毅出具《授权委托书》,周秉毅作为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相关知识产权共有人,将其享有的著作权、邻接权和商标权独家授权给奥飞公司使用,且授权奥飞公司单独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向行政机关投诉、代为签署法律文书和领取赔偿金等。
2017年6月23日,奥飞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安甲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6月26日,何安甲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标有“万隆连锁超市”的场所购买涉嫌侵权产品十一件,支付61元,取得刷卡单一张。
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单由公证员保管。
2017年7月3日,何安甲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何安甲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刷卡单进行拍照并对刷卡单进行复印。
上述商品及刷卡单由公证员进行密封拍照后交由何安甲保管。
2017年7月4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740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在诉讼中,经当事人确认后,本院将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予以拆封。
拆开后的物品包含一张刷卡单、4本笔记本及7板贴纸,涉案的商标“铠甲勇士”以贴纸形式存在。
经比对,贴纸上的“铠甲勇士”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历钟食杂店系个体工商户,于1997年7月16日注册,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食品、卷烟、雪茄烟和日用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版权登记证书、授权委托书和证据保全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的共有人之一,且其获得另一共有人周秉毅的授权进行维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和获得赔偿,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商品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涉案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具体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且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闽侯县荆溪历钟食杂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商标权的商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闽侯县荆溪历钟食杂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闽侯县荆溪历钟食杂店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徐 方 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琦 书记员刘莉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