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8907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满勇,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满勇、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满勇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孙满勇赔偿原告:1.经济损失50,000元;
2.合理费用3,475.80元(含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900元、购买费75.8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80年,是国内一家知名度非常高的商务休闲男装开创性品牌,曾获得多项荣誉。
原告享有第XXXXXXX号“劲霸”、第XXXXXXX号“劲霸男装+K-BOXING+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孙满勇未经授权,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中开设的“时尚精品男人装”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孙满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XXXXXXX号“劲霸”及第XXXXXXX号“劲霸男装+K-BOXING+图形”的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等,有效期分别自2004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7日、自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2004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劲霸K-BOXING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3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于2018年7月9日出具了(2018)沪卢证经字第1333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内容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6月1日至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用公证处的互联网络,在“拼多多”APP中的“时尚精品男人装”店铺,花75.80元购买了一件蓝色短袖男式服装。
该店铺页面显示,上述短袖服装图片下注有“劲霸男装短袖衬衣男夏季新款翻领……”等字样,价格69.8元,已拼128件,单独购买75.80元。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衣服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
发现封存物内有一个快递包装袋、一个塑料包装袋及一件蓝色短袖男式服装。
在该衣服的包装袋及衣服领标等多处使用了“劲霸”及“劲霸男装+K-BOXING+图形”的标识。
原告经比对认为,涉案服装合格证、领标上的“劲霸男装+K-BOXING+图形”的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
涉案衣服合格证上使用的“劲霸”标识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
涉案服装与原告自己生产的服装相比,其合格证无款号、版型等信息、领标处有明显的明线缝制工艺痕迹,涉案衣服非正品。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的经营者,其披露在其平台上注册的上述“时尚精品男人装”店的经营者为孙满勇。
庭审中,寻梦公司确认涉案服装已由寻梦公司于2018年6月8日下架。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2,500元,支付上述公证的公证费9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关于认定“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鉴定意见书、(2018)沪卢证经字第133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公证物品,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商品已下架记录,以及原告和寻梦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服装,在合格证、领标上分别标注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权商品。
我国商标法又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作为涉案侵权服装的销售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故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被告已在拼多多平台上下架涉案服装,原告仅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就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均难以举证,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销售量、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等情节酌情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孙满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满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合理开支3,47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9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孙满勇负担99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人民陪审员 祝建伟人民陪审员 宋雷萍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