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192知民初132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辉,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顺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市辖区郑东新区农业东路35号1号楼1-2层付7号。
法定代表人:李珍。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顺樽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
因原、被告达成和解,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