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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与七里河区增健脊柱调理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甘0102民初997号
案件名称沈阳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与七里河区增健脊柱调理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阳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七里河区增健脊柱调理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102民初997号原告:沈阳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蒲裕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郭连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里河区增健脊柱调理店,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经营者:李金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甘肃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韦森,甘肃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北星公司)与被告七里河区增健脊柱调理店(以下简称:增健调理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阳北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张佩,被告增健调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韦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北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52701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相关侵权物品;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

4、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总计10900元(其中:调查取证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400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郭连芳于2004年4月获得有氧脊椎被动运动理疗器国家专利(ZL200420011659.9),同时提出脊柱梳理的新理念,2005年,前述脊柱梳理床获批为国家准字号医疗器械。

2006年9月郭连芳投资成立吉林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从事自有知识产权—脊柱梳理床项目系列产品的研发、发生与销售,脊柱梳理床正式走向市场。

“脊柱梳理”理念符合力生物医学、康复医学、运动医学、物理疗法等医学理论,“BX-D型脊柱梳理床”系国家准字号二类医疗器械,在全国具有较强知名度。

2010年,吉林省北星脊柱梳理公司入驻辽宁丹东仪器仪表园,注册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脊柱梳理研究所,建成全国首家专业生产脊柱梳理产品基地。

2011年12月,脊柱梳理床项目通过国家科技部科技成果鉴定,定性为集成创新,世界首创。

2012年10月,“脊柱梳理床”项目被录入国家科技惠民计划目录。

2012年12月,脊柱梳理床项目通过国家科技部科技成果鉴定。

2013年12月,荣获由科技部和国家科技奖励办颁发的“2013年中国产学研合作创新奖”。

2014年为将前述脊柱梳理的技术惠及更多人群,在郭连芳投资和吉林省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技术支持下,成立沈阳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即原告。

原告成立后,致力于脊柱梳理产品、技术研发、推广。

现国内各省市的加盟店已超过1500家,全国每天都有数万人在使用北星脊柱梳理床,北星脊柱梳理已成为家喻户晓的品牌,走进越来越多消费者的生活。

2009年6月27日,原告经郭连芳授权,取得第5270117号“”注册商标在国内的独占使用权。

2016年8月16日,原告经著作权人郭连芳许可,取得国作登字-2016-A-00394668号(梳理床简介、国作登字-2016-F-00270727(书法作品)、国作登字-2016-G-00394667号(漫画)、国登字-2016-L-00290930号(宣传册)、辽作-2017-A-00000171号(对联)作品的专有许可权,享有对前述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即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等。

被告系一家从事保健器械批发、零售以及保健按摩的经营实体。

2017年7月18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5270117号“”注册商标使用在其经营场所用作宣传。

被告的前述行为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专有许可权的上述著作权作品悬挂于其经营场所内,悬挂使用前述原告享有专有许可权的著作权内容及原告享有独占许可权的商标,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鉴于被告所从事的主要业务与原告的业务相同,而前述著作权作品内容业已被原告使用于与原告的经营宣传及店面装饰等。

在相关公众认知中前述著作权内容业已和原告的经营服务内容产生联系。

故被告的使用行为必然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许可、管理、隶属等关联关系,从而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增健调理店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2、被告没有侵权行为;

3、原告诉请的赔偿于法无据,也无事实根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载明郭连芳与原告于2009年6月27日签订该合同,许可自2009年6月27日至2019年5月27日止,经本院调查,原告沈阳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系2014年8月14日与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登记设立,2018年11月28日经核准成立的公司,原告虽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及视频证据一份,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对其证言进行质证,无法证明该合同所载内容真实。

在同一份合同中,对时间存在三处相同错误,无法简单以“工作人员疏忽”为由更正,郭连芳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核。

双方于2009年6月27日签订合同,许可授权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开始,完全符合一般逻辑,原告以该合同系笔误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非以合同当事人作出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

且郭连芳授权合同仅有郭连芳的私人印章,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原告所提供的上述授权合同无法确认系案外人郭连芳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授权与事实存在较大差异,且仅用来源不明的说明进行补正,不符合证据的要求。

故上述合同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2.关于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郭连芳于2004年12月13日注册并取得了有氧脊椎被动运动理疗器(ZL20042001××××.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的权利保护期间为十年,即上述该专利权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3、关于原告提供的《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对该合同仅有郭连芳的私人印章,本院无法判定该授权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对证据的审查及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郭连芳于2009年5月28日取得52701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于2016年9月28日对“漫画(系列作品)”进行作品登记,于2016年9月28日对“北星脊柱梳理床相关内容简介”进行作品登记,于2016年9月28日对“梳理床及配件(系列作品)”进行作品登记,于2017年2月28日对“北星脊柱梳理(对联)”进行作品登记。

原告沈阳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4日。

2014年8月15日,甲方(辽宁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与乙方(沈阳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就甲方允许乙方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10日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甲方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氧脊椎被动运动理疗器”(专利号:ZL20042001××××.X)签订专利权独占使用合同。

合同到期未续签。

被告系2016年8月9日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范围为保健按摩服务,经营地点为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火星街明珠家园3号一楼1291号商铺。

2017年7月17日,原告委托王永龙在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对被告经营的店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机关对委托代理人王永龙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火星街明珠家园3号一楼1291号商铺“七里河区增健脊柱调理店”内照相取证的真实性及客观性进行公证。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金敏的起诉,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并告知各方当事人,本院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向本院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经审查,案外人郭连芳与原告沈阳北星公司于2009年6月27日签订该合同,但原告沈阳北星公司系2014年8月14日在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登记设立,该合同签订不符合时间逻辑;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向本院提交《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维权授权委托书》,该组证据签订时间早于部分作品取得登记号的时间,亦不符合逻辑。

原告抗辩上述证据时间书写系笔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对案涉商标享有专用权及对案涉作品享有著作权。

且上述三份证据中仅有郭连芳的私人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确认捺印系案外人郭连芳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主张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专利权独占许可合同书》,原告认为被告宣传册中包含其享有独占许可权的专利构成了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经审查专利独占许可期限已到期,且实用新型的权利保护期间为十年,即案涉专利权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原告就此主张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和依据。

原告始终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原告沈阳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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