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9516号 原告:临沂郑志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世纪新城5号楼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8。
法定代表人:郑志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本果,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宪镇餐厅,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曲沂社区B区沿街楼20号,注册号:371302600694902。
经营者:郑某,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个体经营,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可现,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郑志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宪镇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临沂郑志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本果、王永娟,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宪镇餐厅经营者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可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郑志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拆除、销毁包括原告商标信息的店面匾牌、餐具、桌牌、宣传单,删除在美团网站、APP上的侵权链接及图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临沂郑志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其法定代理人郑志龙长期经营“郑志龙过桥米线”,十二年的经验摸索,铁打的定律,步骤繁琐,料理细腻,确定了郑志龙米线口味的根本,相比于郑志龙米线这个称谓,临沂人更喜欢称它为老医专米线。
创始人郑志龙先生,十多年潜心研究,最终以严谨的制作流程,苛刻的选材,一流的口味,成为临沂最火爆的米线店。
被评为“消费者喜爱的特色餐饮名店”、“临沂十大特色名吃”、“临沂老字号品牌企业”等一系列荣誉称号。
原告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利用,注册第43类第8367603号、第13907696号商标,第35类第23358802号商标。
防御注册第30类第8367602号、第29类第8367620号“郑志龙文字及肖像”商标、第30类第34247720号、第29类第34249987号“老医专郑志龙文字及肖像”。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面匾牌、餐具、桌牌、宣传单中多次、重复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标榜所经营的餐饮店与原告存在联系,其标识与原告商标近似,误导消费者引起混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经营者郑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郑志龙签订《“郑志龙”过桥米线加盟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
原告为固定证据、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也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交通差旅费、公证费等,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已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宪镇餐厅答辩称:一、答辩人使用的餐具桌牌有合法的来源,并非未经授权而使用,不构成侵权。
2016年3月5日,被告的经营者郑某与郑志龙签订“郑志龙”过桥米线加盟合同。
合同约定答辩人在北城新区沂蒙路与广州路交汇经营“郑志龙”过桥米线加盟店,答辩人一次性支付了三年的加盟管理费10万元整。
虽然加盟合同已于2019年4月5日到期,但答辩人所使用的餐具等并不是自己制造和在别处特意购买的侵权餐具,而是在被答辩人处合法采购的。
二、答辩人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也不存在恶意侵权行为。
“郑志龙”过桥米线加盟合同到期时,答辩人就将经营店面的载有“郑志龙”商标标识的外部广告牌进行了更换,被答辩人于2019年4月18号退还答辩人的保证金,由于店内的餐具比较多,并且都是合法采购的,没有来得及进行全部更换,答辩人在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侵权。
答辩人于2019年6月16日接到传票后,已经将店内的所有带有“郑志龙”标识的餐具等物品全部进行了更换。
三、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损失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合同到期后,答辩人继续使用加盟期间合法采购的餐具等物品的行为,即使被认定为侵权行为,侵权时间短范围小。
双方的合同于2019年4月5日到期,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退还答辩人的保证金,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就准备证据起诉答辩人,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答辩人的行为不会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
原告的商标不是驰名商标,答辩人仅在店内限于米线销售,面对消费人群也仅限于南坊店面附近的人。
依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加盟合同约定,商标使用费每年10000元,平均每天27.3元,截止到答辩人收到传票更新所有的餐具等物品的时间,原告的损失不足2000元。
至于律师费依据法律规定,不在合理的支出范围内,该费用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临沂郑志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受让取得注册号为第8367603号“郑云龙过桥米线”注册商标(图文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快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有效期自2011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6日;
受让取得注册号为13907696号“过桥米线”注册商标(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餐馆、快餐店、流动饮食供应、酒吧服务、自助餐厅、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活动房屋出租、旅馆预订,有效期自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
受让取得注册号为第8367602号“郑志龙”注册商标(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面条、馅饼、汉堡包、豆浆、粉丝(条)、调味品、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茶、糖,有效期自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
受让取得注册号为第8367620号“郑志龙”注册商标(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腌渍鱼、汤、食用油、豆腐、蛋、牛奶制品、果酱、蔬菜罐头、熟芝麻,有效期自2011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
2018年3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临沂郑志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23358802号“过桥米线”注册商标(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35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有效期自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
2016年3月5日,原告临沂郑志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志龙(甲方)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宪镇餐厅的经营者郑某(乙方)签订《“郑志龙”过桥米线加盟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加盟甲方郑志龙过桥米线系列产品,经营期限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加盟费用为10万元(3年),商标使用费每年1万元,双方还就经营指导、店铺开发、商品服务开发、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的违约赔偿金为5万元。
合同到期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宪镇餐厅未再续约加盟,与原告结算加盟合同事宜后又以老医专云南过桥米线(南坊)店名义继续从事米线餐饮经营。
2019年4月30日、5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郑志龙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成都路交汇向南路西的老医专云南过桥米线(南坊)店,以消费者的身份进行点餐消费,消费过程中分别对店铺外观、店面招牌、配菜餐具、店内展示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进行拍摄,用餐结束后向工作人员索要结账单据、名片等,并对美团App上被告发布的广告信息进行网络保全证据公证。
上述照片显示:该店铺匾牌为男性黑白头像加“老医专”、“云南过桥米线”字样,店内广告牌使用红底黑白色男性头像加“正宗过桥米线、临沂最美味道”等宣传标语、配菜餐具使用红底黑白色男性头像加“郑志龙”、“过桥米线”字样、结账单据抬头处为“郑志龙云南过桥米线”、美团App上的照片显示的店铺牌匾、店铺外观、配菜餐具等虽拍摄角度不同,但呈现内容与上述照片显示的一致。
另查明,原告提供公证费、律师费等发票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为16500元,其中公证费用6500元,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自双方《加盟合同书》到期后,未经原告授权,仍继续在配菜餐具、结账单据等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志的行为,当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原被告双方均从事米线餐饮经营,属于销售同一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原则,将被告在店铺匾牌、店内广告牌使用的男性头像图形、红底黑白颜色组合标识与原告已取得注册号为8367603号、13907696号商标进行比对,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极易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混淆,故本院认定被告的上述涉案行为亦属于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被告答辩已更换部分餐具的事实不足以证实其已经适当履行了停止侵权行为,其还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综合考量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主观过错、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与时间、行业正常市场利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实际发生的费用等因素,并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酌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宪镇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临沂郑志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宪镇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沂郑志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宪镇餐厅负担338元,由原告临沂郑志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