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602民初683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顺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瀚翔通讯商场。
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大街110号。
负责人:王全虹,该公司经理。
被告:烟台顺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大街110号。
法定代表人:姜丽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烟台顺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瀚翔通讯商场(以下简称瀚翔商场)、被告烟台顺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与被告瀚翔商场的负责人王全虹、被告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瀚翔商场在管理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顺通公司赔偿;
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移动电源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瀚翔商场辩称,1、被告瀚翔商场在2012年的时候被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4月份之后就停止经营了。
出售涉案产品的店在烟台市牟平区,而被告瀚翔商场的经营场所在烟台市芝罘区,所以涉案产品不是被告瀚翔商场出售的。
2、被告瀚翔商场并未将POS机借与他人使用,不知道案外人为何使用被告瀚翔商场的POS机,被告瀚翔商场也并未收到POS机刷卡的款项。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瀚翔商场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通公司辩称,被告瀚翔商场确实是被告顺通公司开办的,该商场不具备法人资格,早已被工商部门吊销。
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瀚翔商场。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4月28日注册享有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计算机游戏软件,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
原告另自2012年7月7日注册享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7月1日,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崔丰瑞到栖霞市公证处,称受原告的委托,就市场上存在出售涉嫌侵犯“小米”、“”等商标权产品的行为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2015年7月8日,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范会政与公证员刘胜开同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指定的购买人李智成来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西关路,李智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标有“中国移动手机连锁卖场顺通通信店”字样的店面现场购买外观标有“”标识的移动电源一个,李智成向该店面索取了号码0014416的保修信誉卡一张及商户名称为“烟台顺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瀚翔通讯商场”POS签购单一张,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将购买的“”标识的移动电源进行封存交由李智成保管。
2015年8月6日,栖霞市公证处根据取证过程出具(2015)栖证民字第978号公证书。
上述保修信誉卡上加盖的印章名称为“中国移动牟平顺通合作营业厅”,而该合作营业厅并未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提交的该型号的产品相比,两者在多处存在差异:1.正品商品包装盒是塑料包装盒内加纸盒,纸盒的后面有“刮开涂层查询真伪”的防伪标签,被控侵权产品为塑料包装盒且没有防伪标签。
2.正品商品包装内有数据线和小米移动电源说明书,被控侵权产品只有移动电源。
3.正品商品顶端有两个USB接口,电源开关键在侧面,被控侵权产品顶端有一个USB接口,电源开关键也在顶端。
4.正品商品正面标注的“”这个图形商标有凹凸感,被控侵权产品的“”图形是平面的。
5.正品商品底部标注的商品信息字体边缘清晰颜色较浅,被控侵权产品信息字体边缘模糊颜色较深,且被控侵权产品标注了“”图形商标和“小米”两个字文字商标,而正品只标注了“”图形商标,没有文字商标。
另查明,原告为调查处理本案聘请了律师,支付律师费9000元,为购买涉诉产品支付88元,并支付公证费8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7号公证书、(2015)栖证民字第978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POS签购单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控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如果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被控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享有第8228211号、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属同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为相同商标,故被控侵权产品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原告主张涉案侵权商品系被告瀚翔商场出售,但原告提供的“保修信誉卡”加盖的印章并非本案被告瀚翔商场,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被告瀚翔商场出售,但实际出售人使用被告瀚翔商场提供的POS机收取了出售侵权商品的款项。
被告瀚翔商场关于其未将POS机借与他人使用,也未收到POS机刷卡款项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瀚翔商场为实际出售人提供POS机收取款项,与实际出售人共同完成侵权行为,应与实际出售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经济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或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
被告瀚翔商场系被告顺通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由被告瀚翔商场在管理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顺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顺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瀚翔通讯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管理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不足部分由烟台顺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4元,由被告烟台顺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瀚翔通讯商场、烟台顺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