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786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进,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进、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在审理中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承担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3,400元(包括公证费900元,律师费2,5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停止侵权,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人人爱护肤驱蚊店”店铺中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XXXXXXX号“六神”文字商标注册权利人。
涉案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护肤品;
花露水;
爽身粉等。
2002年3月22日,商标局出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包括“六神”、“Liushe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16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杨进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上开设的“人人爱护肤驱蚊店”店铺中,以18元购得品名为“六神花露水195ML清凉舒祛痱止痒”的花露水2瓶,网页显示已拼2,804件。
前述商品在网页介绍与实物中,多处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经原告鉴定,均为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由寻梦公司经营,“人人爱护肤驱蚊店”店铺开设于2018年2月5日,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18年5月22日禁售,销售2,829件,销售金额共计68,236元(含退款金额623元)。
原告当庭陈述其正品售价为每瓶13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900元,律师费2,500元。
被告在与本院的电话沟通中,对被控侵权事实拒不承认且态度恶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商标注册资料、商标局商标监(2002)17号文、产品鉴定书、(2018)沪卢证经字第1048号公证书、公证费律师费发票,以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签署记录、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使用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在网页介绍与实物中,多处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用商品范围相同,可以认定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杨进作为销售者,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主观上无过错,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杨进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维权开支,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二、被告杨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4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杨进负担1,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维佳人民陪审员 林 英人民陪审员 陈卫国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