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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安庆市晨亮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1043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安庆市晨亮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安庆市晨亮眼镜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043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913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晨亮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戏校南路一楼一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MA2RA1B29J。

法定代表人:朱成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民,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晨亮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亮眼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被告晨亮眼镜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成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晨亮眼镜公司停止销售侵犯“ ”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晨亮眼镜公司赔偿其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晨亮眼镜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其系“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

其生产的“ ”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其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 ”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其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晨亮眼镜公司销售假冒其“ ”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 ”眼镜的商誉,给琼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晨亮眼镜公司辩称:其以前不从事眼镜销售,2017年12月份才从别人手里转让过来的店铺,眼镜也是从原店主手里转过来的。

如果经法庭查明其确实是侵犯了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销售的数量仅为一副,在此之前或之后都没有销售过,造成侵权后果较轻,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赔偿数额中部分是间接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材料、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材料、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材料、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材料、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及相关材料,证明其对“暴龙”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BOLON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浙江省卫视广告播出证明([2014]厦鹭证内字第05796号公证书)、湖南卫视广告播出证明([2014]厦鹭证内字第05798号公证书)、(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书([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证明其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其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2018)厦思证内字第8243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晨亮眼镜公司销售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开庭时提供)律师费本案主张3000元,公证费1000元(当庭提交发票复印件),证明其为制止晨亮眼镜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被控侵权实物进行了比对。

晨亮眼镜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实物封存完好,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打开公证袋,内有眼镜盒一个、验光单一张、名片一张、眼镜布一张、保证卡一张、说明书一份,眼镜盒、眼镜布、保证卡和说明书都有大写的BOLON,太阳镜的右镜片上方左右镜腿外侧靠近镜框处、右镜腿内侧都有大写的BOLON,该标识与其第3192360号商标字母相同,字形不同,构成近似,与其第10689490号完全相同。

其正品太阳镜在镜腿上有防伪标签遮盖的地方有12个阿拉伯数字组成的防伪镭射码,每副眼镜对应一个防伪镭射码,消费者购买后可以撕去防伪标签拨打公司电话进行真伪查询。

被控侵权的太阳镜没有防伪标签、镭射码,属于假冒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也不是其委托晨亮眼镜公司销售的,晨亮眼镜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晨亮眼镜公司对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晨亮眼镜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系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光学玻璃、眼镜布、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盒、隐形眼镜、太阳镜(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2013年3月29日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第3192360号“ ”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光学玻璃、眼镜布、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盒、隐形眼镜、太阳镜(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2011年5月13日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2013年3月29日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系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防炫光眼镜、体育用护眼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盒、隐形眼镜、太阳镜、眼镜布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经过持续广泛宣传,暴龙品牌眼镜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晨亮眼镜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2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眼镜批发与零售。

2018年12月17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远升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戏校南路标有“晨亮眼镜”字样的眼镜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眼镜1副,曹远升支付400元并现场取得验光单一份、名片一张,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就前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8)厦思证内字第8243号公证书。

庭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按照本院要求出具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假冒商品。

另查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制止晨亮眼镜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4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第3192360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使用的“BOLON”标识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相同,与第3192360号“ ”商标近似,且该商品的生产销售未经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许可,属于侵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晨亮眼镜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晨亮眼镜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BOLON”标识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对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侵害。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证据保全需要公证购买了1副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意味着晨亮眼镜公司仅销售过1副被控侵权产品。

本案中,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晨亮眼镜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晨亮眼镜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要求本院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晨亮眼镜公司的经营规模比一般个体工商户要大、地理位置较好、注册时间较短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晨亮眼镜公司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晨亮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10689490号“BOLON”、第319236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安庆市晨亮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安庆市晨亮眼镜销售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张宏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应梅 书记员罗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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