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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加州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06民初26831号
案件名称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加州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加州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6民初26831号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23区创业路东南侧东联工业区一栋四楼402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7187554X。

法定代表人:汤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彭秀林,均系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加州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621-625号(单号)地下一层东面部分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69531281G。

法定代表人:郭新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闯,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加州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网页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律师费用5000元,以上合计35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贡茶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标识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原告是来自于台湾的全球贡茶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投资设立的一家总部位于深圳的专业从事预包装食品、餐饮服务管理咨询以及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2013年12月13日从注册人处受让了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2015年9月14日原告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关联方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于同日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权人授权,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诉权。

上述标识经原告广泛使用,在奶茶饮品市场具有广泛影响,原告商标具有极高显著性,亦是相关公众识别原告提供服务来源的主要标志;

二、被告未经授权在外卖宣传网页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其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利用原告商标已有的显著性和市场影响力在其大众点评网上的宣传网页页面上大量使用原告的“附图一”(溢香杯商标)标识,严重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获取巨额收益,也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原告“贡茶”品牌已是国内知名的餐饮连锁服务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原告的“附图一”(溢香杯商标)在消费者中已有极高的美誉度,被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使消费者极易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的自营或特许经营加盟店,或误以为与原告有特定关联。

被告广州加州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无论是否存在侵权事实及损失均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1.被告并非实际经营餐饮业务的行为人,被告从该物业所有人承租该地下一层所有的商铺并分租给不同的经营者,被告与承租人签订《名食汇美食天地经营合同协议书》,由承租人自行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营中的法律风险;

2.涉案的商铺A11档由吕天景承租,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名食汇美食天地经营合同协议书》,租赁期限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吕天景须守法经营,如有违反,与被告无关。

吕天景于2018年9月底撤离档口结束经营。

如果有侵权行为,也是吕天景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3.被告并未从吕天景的经营过程中获得额外的利益,且已尽到作为出租方应做的工作,不应与吕天景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作为出租方,并没有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二、本案中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没有如原告诉称的那么严重。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经济损失的标准要么是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要么是侵权人的实际非法所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自身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经过统计认为侵权人的实际收益为3969.2元,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的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贡茶商行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附图一),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咖啡馆;

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快餐馆等。

2013年1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贡茶商行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5年9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将上述商标转让给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15年9月14日,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将第9310542号等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独占使用。

原告对上述商标有权再授权第三方使用,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律师函警告、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等方式进行维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诉权。

上述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本授权长期有效。

二、关于被控侵权事实部分。

根据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1436号《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以下简称固化报告)显示,固化时间为2018年9月6日14:06:30,时间戳颁发机构信息为CN=ChinaTSA,O=ChinaTime-StampAuthority,取证机构为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描述为:深圳市版权协会根据原告申请,在申请人提供的安卓版本的手机打开大众点评APP,搜索“贡茶”,对在广州不同区域内的相关店铺提供的点菜菜单、产品介绍、店铺地址,并通过商户提供的商家资质查看其营业执照等涉案内容进行浏览、截图、保存为原始证据包。

在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中进行电子证据固化并生成对应的时间戳文件(.tsa)、电子签名文件(.p7s)。

在诉讼或仲裁活动中采用本固化报告及附带光盘内的截图原始文件包(.rar)及固化后生成的时间戳文件(.tsa)、证明固化主体身份信息的电子签名文件(.p7s)三个文件在“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登陆地址:http://www.tsa.cn/court)”中进行验证通过后,即可采信固化主体的身份信息、固化时间的准确权威性与固化文件内容的完整性,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要求的未被修改过的可靠的电子文件的要求,具有原件和书面形式的法律效力。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光盘截图显示图片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固化报告所附截图内容一致,即大众点评APP搜索“贡茶”结果列表显示的其中一家名为“贡茶(天娱广场店)”的菜单列表包含有熊猫奶盖茶、神仙奶茶、纯奶茶等商品及配图,上述三款商品配图的奶茶杯身上均使用有“附图二”标识,商家信息界面显示店铺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621-625(单号)地下一层东面部分场地,商家资质信息公示显示的营业执照为本案被告。

经比对,原告指控上述三款商品配图的奶茶杯身上使用的“附图二”标识与其第9310542号商标构成相同。

庭审中,被告承认大众点评APP上商家页面显示的地址是其登记地址,但被告是场地出租方,并非实际经营方,各个租户均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对外均使用被告的营业执照。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吕天景、王磊、肖峰、衡菲的《名食汇美食天地经营合同协议书》。

原告认为上述合同中王磊、肖峰、衡菲的承租时间均晚于取证时间,且上述案外人与被告是内部承包关系,对外均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经营。

三、其他查明事实。

1.原告系于2010年7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系2004年12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2.原告为证实其经营的贡茶产品销量大,知名度高,拥有众多自营门店,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于2014年被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评为“广东省十大特许经营品牌”“广东省优质特许加盟总部”“广东省最具投资价值品牌”“广东省最具发展潜力品牌”;

(2)开业商户统计表,显示截止2016年5月原告已在全国开业638家;

(3)深圳市宝安区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宝安区国家税务局西乡税务分局出具的《纳税证明》;

(4)管理咨询及辅导经营合同,约定每家商标许可使用费及管理咨询服务费合共6万元。

3.原告与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0月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代理商标专用权纠纷系列案件,广东省内的每宗案件律师费为5000元,广东省外的每宗案件律师费为10000元等。

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张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NO16465744)。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授权书、《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交《名食汇美食天地经营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931054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以及商标转让证明,可以证实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附图一”商标的权利人。

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授权书》,将上述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独占使用,原告有权以其名义独立行使诉权。

因上述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显示大众点评APP上名为“贡茶(天娱广场店)”的店铺所附营业执照为被告,被告辩称该地址为其登记地址,但其并非实际经营者,本院认为,涉案店铺登记在被告名下,应由被告对外承担因店铺经营过程中造成的民事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店铺由案外人经营,故本院认定涉案大众点评APP上的“贡茶(天娱广场店)”店铺系由被告开办经营。

店内销售的熊猫奶盖茶、神仙奶茶、纯奶茶三款商品上使用了“附图二”标识,将该图案与原告主张商标权利的第9310542号“附图一”进行比对,两者构图均是茶杯和四个由曲线组成的云团状图案,平面直视基本一致,故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在上述三款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对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加州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网页上使用与原告第9310542号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

二、被告广州加州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8000元;三、驳回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元,由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负担430元,被告广州加州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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