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213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国建,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宁远县。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骆军辉,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飞颜,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国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国建及其辩护人肖飞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始,被告人欧国建受雇于同案人周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马市岭西街2号,组织工人生产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
同年4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欧国建,并缴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成品手袋329个、皮料3卷、生产机器5台及包装袋1000个。
经认定,上述手袋中的255个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35152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国建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欧国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欧国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国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称鉴定价格过高。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欧国建属于从犯。
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且有悔罪表现。
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
5、被告人需独自抚养刚满8岁的孩子,家庭需要其照顾。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国建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国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欧国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欧国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对鉴定价格提出的意见,经审查,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标价且其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依法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法定价格鉴定机构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市场法认定部分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单价符合法律规定。
公诉机关结合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与正品商品相比对,认为涉案的型号为N95003与N93274的两款侵权产品,在外形、材质上几乎一致,仅颜色不同,但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价格差异较大,公诉机关充分考虑价格的合理性将上述两款产品均按照其中较低的鉴定价格计算,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为35152400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合理,予以采纳。
被告人对鉴定价格提出的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欧国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国建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国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生产机器5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赃物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成品329个、皮料3卷、包装袋1000个(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凤祥人民陪审员 严锡开人民陪审员 庄舜琴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