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613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海辉,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东莞市厚街万福源日用品商场,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溪头工业区溪头路合成商业街1号,注册号为441900603834955。
经营者:徐贱明,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聂海辉、东莞市厚街万福源日用品商场(下简称万福源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聂海辉、万福源商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福双多浓香食用调和油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03.2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包括差旅费暂计166元、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666元、公证费250元、公证购买费14.8元),合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是我国最大的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和实力雄厚的食品生产商,位列《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享誉国际粮油食品市场。
自1994年起,先后注册了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等多个“福临门”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上述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11年6月1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福临门”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粮油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88号公证书、(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89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545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161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8272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8273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714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843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162号公证书、(2016)粤江江海第3940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21日,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902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5月21日起,经续展注册至2024年5月20日止。
2010年2月13日,原告受让第690278号“”商标。
2009年9月7日,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1675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食用油、食用橄榄油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
2010年2月13日,原告受让第6167565号“”商标。
2011年6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10959号争议裁定书,认定第690278号“”商标为食用油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此外,原告提交了证据拟证明其对“福临门”的商品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该品牌和商品获得了多项荣誉。
2016年4月1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于当日委派公证员彭某与公证人员李某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智勇来到位于广东省××街××大道××号的“新百佳购物广场”。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梁智勇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油2瓶、红酒1瓶、购物袋2个,付款后取得收款收据、中国银联签购单及购物小票各1张。
公证员对商店、周围环境以及前述所购物品、获取的单据进行拍照后,将所购物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并将封存物交原告保管。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3940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物中有900ml“福双多”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1瓶(另案起诉)、900ml“福双多”浓香食用调和油1瓶、1999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瓶(另案起诉)、购物袋2个、收款收据、中国银联签购单及购物小票各1张。
其中购物袋上印有“新百佳购物广场”及“地址:东莞市厚街镇溪头工业区合成商业街1号”字样;
中国银联签购单上显示的商户名为“万福源日用品商场”;
购物小票显示“福双多”浓香食用调和油1瓶的价格为14.8元。
“福双多”浓香食用调和油的瓶身贴标为红色,该油的标贴正面上半部印有一个黄色的草书字体“福”字,“福”字背后有一片阴影,“福”字的右上角有“福双多”三个字,“福双多”三个字明显小于“福”字,且二者字体明显不同,标贴侧标注生产商为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详见附图)。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0月16日向原告开具了号码为22110671、价税合计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发票上备注了“一个案子律师费”,原告主张该发票记载的费用是其为本案以及(2019)粤1972民初6069号案件共同支出的律师费,其中本案的律师费为5000元。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6年4月25日向广州浩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了号码为04669536、金额为75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原告主张该发票记载的费用是其为本案以及(2019)粤1972民初6069号案件、(2019)粤1972民初6144号案件共同支出的公证费,其中本案的公证费为250元。
原告还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差旅费166元、调查取证费666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万福源商场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12月3日,注册资本为30000元,登记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溪头工业区溪头路合成商业街1号,经营者为徐贱明,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日用品、预包装食品(酒类)等。
东莞市厚街华穗日用品店(下简称华穗店)成立于2014年3月21日,注册资本为30000元,登记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溪头工业区合成商业街1号,经营者为被告聂海辉,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品、卷烟、雪茄烟,于2016年5月6日经核准注销。
原告主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新百佳购物广场”的经营主体是被告万福源商场,并认为被告聂海辉经营的华穗店的登记住所地与被告万福源商场相同,且华穗店在公证取证时尚未注销,故华穗店存在协助被告万福源商场侵权的行为,二者构成共同侵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涉案公证书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告是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两被告所需承担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福双多”浓香食用调和油与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6167565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均为文字加图案的组合;
局部均有底色图案,图案与整个标识的大小比例相当;
在偏左位置均有一占据标识约三分之二面积的“福”字,该“福”字采用独特的艺术字体,字体及笔划走势均基本相同;
在“福”字右上方均有横向排列的较小汉字。
二者的不同之处仅在于:阴影的位置和形状不同;
右上角的较小汉字内容不同。
通过上述比对可知,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6167565号“”商标的整体布局及各要素之间均大致相同,二者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690278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除了“福”字的字体及笔划走势基本相同外,其余文字内容、文字排列及大小比例、图案样式、文字与图案的整体构造均不相同,二者不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侵犯原告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在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所取得的购物袋上显示的店铺地址与被告万福源商场一致,所取得的中国银联签购单上显示的商户名与万福源商场的字号相同,在万福源商场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万福源商场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场所“新百佳购物广场”的经营主体。
被告万福源商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原告与被告万福源商场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也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被告为销售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
虽然被告聂海辉经营的华穗店(已注销)登记住所地与被告万福源商场一致,但据此不足以证明华穗店存在协助万福源商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聂海辉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厚街万福源日用品商场(经营者:徐贱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福双多”浓香食用调和油;
二、限被告东莞市厚街万福源日用品商场(经营者:徐贱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5元、由被告东莞市厚街万福源日用品商场(经营者:徐贱明)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