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刑初463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东,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19)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19)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起,被告人申东开始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房内生产制作假冒的口子窖系列白酒和古井贡牌年份原浆系列白酒。
2014年11月6日,民警在上述制假窝点内查获口子窖五年白酒168瓶,口子窖六年白酒203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36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4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八年4瓶。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查扣的口子窖系列白酒和古井贡牌年份原浆系列白酒进行鉴别,均系假冒。
综上所述,从被告人申东制假窝点处查获的假冒口子窖系列白酒和古井贡牌年份原浆系列白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6872元。
2019年4月9日,申东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应立峰、杨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申东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6687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第3007166号“口子窖”注册商标、第7045126号“古井贡”注册商标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申东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抓获,该交管巡防大队于当日下午将申东羁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合肥市公安局望湖城派出所民警于2019年4月15日将申东带至合肥市公安局望湖派出所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为6687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
被告人申东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法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7日,即自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5月8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扣押的假冒古井贡牌、口子窖牌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晨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莹 书记员刘玲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非法经营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