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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城区岭峻商店、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民终531号
案件名称济南市历城区岭峻商店、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济南市历城区岭峻商店;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岭峻商店。

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闵子骞路54-1号。

经营者:何俊玲,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蕊(系何俊玲之妻),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翔,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岭峻商店(以下简称岭峻商店)因与被上诉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岭峻商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纳爱斯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根据纳爱斯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商标续展期至2017年8月27日,而其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间是2018年5月24日,因此其无权起诉。

2.涉案产品是岭峻商店从淘宝上购买的,购买目的是个人使用,主观上不是用于销售牟取利益,且岭峻商店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3.一审法院判令岭峻商店赔偿9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纳爱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是如何计算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纳爱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纳爱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岭峻商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纳爱斯公司“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1997年8月28日,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1086708号“雕”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肥皂、洗涤剂、洗衣粉等,纳爱斯公司于2003年4月7日受让取得上述商标,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8月27日。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雕”商标为驰名商标。

2.2018年5月24日,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文督来到济南市××10-1的“橙易家富侨岭峻商店”,该商店悬挂“济南市历城区岭峻商店”营业执照,代理人在该商店花费6元购得“雕牌透明皂”两块。

该店未开票据。

购买行为结束后,代理人将一块透明皂交公证人员保管。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现场取得的透明皂进行拍照,纳爱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上述透明皂进行了鉴定,公证人员封某所购物品,交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5022号公证书。

纳爱斯销售总公司对公证购买的“雕”牌阳光清柠透明皂的鉴定意见为假冒产品。

经一审庭审比对,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雕”牌透明皂使用了涉案商标的标识,且使用了与正品“雕”牌透明皂相同的包装装潢和企业标识信息。

被控产品在气味和光洁度上与正品有明显区别。

3.岭峻商店注册成立于2013年4月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卷烟等零售。

4.纳爱斯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

岭峻商店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淘宝交易截图一份,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系在淘宝网所购。

该截图显示:收货人何俊玲,正品280g*10块雕牌透明皂,20.8元。

经质证,纳爱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岭峻商店所售商品与淘宝所购产品具有对应性和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纳爱斯公司作为“雕”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涉案被控商品与纳爱斯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使用了与纳爱斯公司产品相同的厂名厂址、包装装潢及商标标识,但该产品在气味、光洁度上与纳爱斯公司正品产品有一定差异,经纳爱斯公司鉴别系假冒产品。

在岭峻商店未能提交证据以证明涉案商品系由纳爱斯公司生产或由纳爱斯公司授权生产的情况下,被控商品属于侵犯纳爱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岭峻商店销售侵犯纳爱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纳爱斯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纳爱斯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其缺乏侵权受损或岭峻商店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纳爱斯公司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岭峻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纳爱斯公司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岭峻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纳爱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三、驳回纳爱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纳爱斯公司负担200元,由岭峻商店负担3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岭峻商店提供淘宝购物打印件及退费打印件,证明其是通过淘宝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纳爱斯公司书面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从淘宝网购买的,即使来自于淘宝网,但因价格不合理,也说明岭峻商店没有尽到注意义务。

本院认为,因纳爱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是否采信,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一并作出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岭峻商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岭峻商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岭峻商店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供了淘宝网购买记录及退款记录,本院认为,根据岭峻商店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淘宝上购买了10块雕牌透明皂,但将岭峻商店提供的淘宝页面上的产品与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相比,纳爱斯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正面右上部有上海世博会标识以及“上海世博会清洁洗涤用品行业项目赞助商”字样,但淘宝页面上的产品并无该标识以及文字内容,因此,岭峻商店提供的淘宝购物的证据与被控侵权商品无法对应,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纳爱斯公司未提供侵权受损或岭峻商店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纳爱斯公司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岭峻商店赔偿纳爱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纳爱斯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诉讼的问题。

一审中,纳爱斯公司提供了涉案商标两次续展注册证明,一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第二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而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发生在涉案商标有效期内,故纳爱斯公司有权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岭峻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岭峻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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