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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锦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民初979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锦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锦艺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初979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蒋晓飞。

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锦艺店,经营场所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4号锦艺城B座负1层。

负责人:姚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洁,河南标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珏,女,汉族,1969年12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系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锦艺店员工。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华公司)、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锦艺店(以下简称世纪联华超市锦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被告世纪联华超市锦艺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联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065563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粉丝,成为全球化的流行潮牌。

PaulFrank(大嘴猴)商品畅销世界各地。

保罗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原告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原告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7月1日,原告将所获权利转授权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有权对“大嘴猴”品牌进行维权,包括代为签署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等。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拖鞋,涉嫌侵犯原告第10065563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世纪联华超市锦艺店答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从工商登记上看不出原告与本案诉讼中的宏联国际贸易公司有什么关联性,原告在诉状中没有加盖原告印章,不能证明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2.在案证据显示,商标所有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是授予独占使用权,从税务资料看,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使用第10065563号商标用于拖鞋经营;

3.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证据,公证书中只有一个公证人员,违反了公证规则,另外公证机关所在地不在原告所在地,也不在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这样的公证不具有效力。

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注册于2010年9月28日,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法定代表人ScottRosenbaum系该公司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2014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公司取得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婴儿裤;游泳衣;骑自行车服装;体操服;滑水防潮服;防水服;化妆舞会用服装;足球鞋;滑雪靴;体操鞋;跑鞋(带金属钉);

鞋(脚上的穿着物);靴;

鞋;运动鞋;帽子;儿童头盔;短袜;手套(服装);连指手套;围巾;领带;服装带(衣服);皮带(服饰用);浴帽”。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的商务和法务部副总裁ScottRosenbaum签署文书,载明保罗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宏联公司是保罗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宏联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附件清单中第184项系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

同日,保罗公司向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澳门)就涉嫌侵犯保罗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为,并就任何争诉作出回应。

上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宏联公司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理委托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代理委托人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

代为接受调解或者和解条件,签署该等调解/和解协议,并代为受领赔偿金。

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或参加民事诉讼;

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并达成庭外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同意并参加法院调解。

代为签署各项法律文书。

代为领取各项法律文书,接收送达。

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上述文书依法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2018年1月31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作出(2018)潍奎文证民字第258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8年1月19日,公证员、公证人员会同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来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路北锦艺城的“世纪联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负一层超市购买了床上用品一套、拖鞋一双、毛巾一条,姜福涛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商户名称:世纪联华)、机打发票(有“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锦艺店发票专用章”字样印章)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床上用品、拖鞋、毛巾、POS机刷卡小票、购物小票、机打发票进行了拍照,对床上用品、拖鞋、毛巾分别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拖鞋使用了“大嘴猴”图案,将该“大嘴猴”图案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前者整体轮廓及脸部各器官的位置、形状均与后者近似,两者整体视觉效果近似。

2018年10月8日,原告宏联公司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单独或共同作为宏联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授权二人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以及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追加案件当事人等权利,并对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另查明:1.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2年11月7日,经营范围为对超市的筹建;

百货、五金交电、针织纺品、服装、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的批发及零售等。

2.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锦艺店的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经营范围是百货;

五金交电,针织纺品,服装,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的批发及零售;

柜台租赁;

批发兼零售;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3.原告提供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10000元发票一张和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10000元发票一张,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和调查取证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2018)潍奎文证民字第258号公证书、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保罗公司系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保罗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保罗公司授权获得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香港及澳门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对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拖鞋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与涉案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世纪联华超市锦艺店主张宏联公司未使用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宏联公司为证明其实际使用涉案商标提供了如下证据:(2018)莱西证经字第2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上海红坊元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许可慈溪市金路鞋业有限公司生产凉拖鞋、家居棉拖鞋、家居棉鞋、雨靴,生产区域为中国大陆,分销渠道包括PaulFrank专卖店(例如:paulfrankkids童鞋专卖店),该许可协议有效期是2017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

慈溪市金路鞋业有限公司在慧聪网上发布的产品广告;

上海红坊元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慈溪市金路鞋业有限公司开具的授权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标此前三年实际被使用,对被告主张宏联公司未使用涉案商标,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情节、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场所位置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500元。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本案中,世纪联华超市锦艺店作为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独立的财产,同时本院酌定的赔偿数额为4500元,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完全可以承担,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世纪联华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世纪联华超市锦艺店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锦艺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锦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锦艺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锦艺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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