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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明光市美联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1民初283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明光市美联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明光市美联购物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1民初283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光市美联购物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车站路与龙山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47。

经营者:刘道芹。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明光市美联购物中心(以下简称美联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美联购物中心的经营者刘道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联购物中心停止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美联购物中心支付恒安公司商标侵权赔偿15000元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共计20000元。

事实与理由:著名商标“七度空间”的所有权人是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其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恒安公司是“七度空间”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美联购物中心经营一处标牌为“美联超市”的超市,该店紧邻主干道,人流量大。

2018年8月,恒安公司发现美联购物中心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并非恒安公司生产,即美联购物中心在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商品。

之后,恒安公司对美联购物中心销售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恒安公司认为,美联购物中心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给恒安公司的商誉造成了极大不良影响,并给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美联购物中心辩称,1.美联购物中心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零售等,其销售的“七度空间”是从明光总代理商佳豪纸业商贸公司进货,其不存在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商品;

2.涉案的两包“七度空间”是恒安公司故意调包及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串通所为,其不认可公证书中的货架照片,鉴定的检材不能证明是其销售的产品;

3.恒安公司主张赔偿金15000元及费用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予认可。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恒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恒安公司所举证据一、(2018)沪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

证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

证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恒安公司对上述商标依法维权,恒安公司有权以其名义主张上述商标权利。

证据三、(2018)沪长证经字第4464号公证书、鉴定报告。

证明:美联购物中心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不是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是侵犯恒安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证据四、为制止侵权行为及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计4000元。

美联购物中心质证意见:对恒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美联购物中心为抗辩恒安公司的诉请举证了进货单一组、营业执照。

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恒安公司质证意见:2019年的进货单与本案无关,其他进货单没有进货商家的盖章或签字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恒安公司所举权属类证据即证据一和证据二能够证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商标的权利人,且能够证明恒安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虽然美联购物中心不认可,但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能够证明本案被诉商品系从美联购物中心处购买,鉴定报告能够证明美联购物中心销售的本案诉争商品属于假冒商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证据四系维权费用类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确定。

美联购物中心所举的进货单,其中2019年的供货清单在恒安公司取证之后,没有供货单无盖章,也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具有合法来源,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故对美联购物中心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恒安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受托人,受托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授权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止。

2018年7月30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461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1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与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远共同来到位于安徽省明光市车站路与龙山路交汇处美联超市(证照名称:明光市美联购物中心),恒安公司的代理人当场购得七度空间卫生巾两包,公证人员并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包七度空间卫生巾封签后交由恒安公司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恒安公司代理人保管。

恒安公司出具《鉴定证明》,鉴定结论为:从安徽省明光市车站路与龙山路交汇处美联超市购买的产品从包袋喷码、产品表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个方面分析,不符合正品“七度空间”卫生巾产品特征,非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已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美联购物中心的注册日期:2014年11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批发零售等。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美联购物中心是否构成侵权;

2.如美联购物中心构成侵权,其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注册商标在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恒安公司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授权恒安公司就涉案该商标自授权之日起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上海市长宁公证处进行现场公证。

恒安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的被授权人,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诉商品经恒安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恒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被诉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美联购物中心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美联购物中心辩称其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提供了进货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美联购物中心虽提供了进货单,但该进货单无供货单位的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字,故不能证明美联购物中心所销售的案涉商品系合法取得。

对美联购物中心辩称其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美联购物中心构成侵权,故对恒安公司主张美联购物中心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恒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美联购物中心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美联购物中心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综合考虑本案美联购物中心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案涉商标的声誉、店铺的位置及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美联购物中心向恒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光市美联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明光市美联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被告明光市美联购物中心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德敬审 判 员  付广永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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