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刑初285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四,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赛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柯研,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景,曾用名元井,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彩虹新城北区,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义勇,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胜,绰号彬彬,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肥东县,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缪庆飞,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志军,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鹏,曾用名胡鹏程,男,199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远超,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恒,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合肥市,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亚坤,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杨杨,曾用名杨杨,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林青,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金燕,女,1992年5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凤台县,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涵,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苗苗,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肥东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金娟,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9)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四、袁景、刘胜、缪庆飞、胡鹏、许恒、曹杨杨、李金燕、陈苗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四及其辩护人周赛文、柯研、被告人袁景及其辩护人汪义勇、被告人刘胜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胜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缪庆飞及其辩护人刘志军、被告人胡鹏及其辩护人田远超、被告人许恒及其辩护人朱勇、被告人曹杨杨及其辩护人何林青、被告人李金燕及其辩护人徐涵、被告人陈苗苗及其辩护人刘金娟到庭参加诉讼。
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至8月,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小四、袁景、刘胜、缪庆飞、胡鹏从被告人许恒处购买原料生产并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涂料。
具体事实如下: 在合肥市瑶海区桥下租用民房内,李小四、袁景、刘胜各自从许恒处购买原料,灌装于印有立邦、多乐士品牌字样的空桶中,封好桶盖、张贴相关标识,生产假冒立邦、多乐士品牌涂料,然后通过网店、微信等方式予以销售。
其中,李小四非法经营数额223978元;
袁景非法经营数额17万元;
刘胜非法经营数额10万元。
在合肥市瑶海区租用民房内,缪庆飞、胡鹏以及童龙龙(另案处理)各自从许恒处购买原料,灌装于印有立邦、多乐士品牌字样的空桶中,封好桶盖、张贴相关标识,生产假冒立邦、多乐士品牌涂料,然后通过网店、微信等方式予以销售。
其中,缪庆飞非法经营数额6万元;
胡鹏非法经营数额5.6万元。
被告人许恒在合肥市瑶海区埠小学对面租用一厂房生产涂料原料,明知李小四、袁景、刘胜、缪庆飞、胡鹏等人生产假冒立邦、多乐士品牌涂料,仍为他们提供生产假冒立邦、多乐士品牌涂料的主要原料。
被告人曹杨杨系许恒雇佣的送货司机,明知许恒运送给他人的原料用于制造假冒立邦、多乐士品牌涂料,仍帮助许恒给他人运送原料。
被告人李金燕系袁景妻子,在凤台家中照看网店,协助袁景销售假冒多乐士、立邦品牌涂料;
被告人陈苗苗系刘胜妻子,在凤台家中照看网店,协助刘胜销售假冒多乐士、立邦品牌涂料。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假冒立邦、多乐士品牌涂料的物证照片;
2.送货单、扣押清单、注册商标证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4.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电子数据检验等笔录;
7.电子数据(光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小四、袁景、刘胜、缪庆飞、胡鹏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李小四非法经营数额223978元,袁景非法经营数额17万元,刘胜非法经营数额10万元,缪庆飞非法经营数额6万元、胡鹏非法经营数额5.6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恒明知上述被告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养而为其提供生产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料等帮助,被告人曹杨杨帮助许恒运送给他人生产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料,被告人李金燕帮助袁景销售生产的侵权产品,被告人陈苗苗帮助刘胜销售生产的侵权产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恒、曹杨杨、李金燕、陈苗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細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小四、袁景、刘胜、缪庆飞、胡鹏、许恒、曹杨杨、李金燕、陈苗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庭审中均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小四的辩护人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李小四有刷单行为,实际违法所得较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具有认罪悔罪的情节没有前科劣迹,而且是初犯,归案以后具有坦白等从轻量刑情节;
综上,建议法庭处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宣告缓刑。
被告人袁景的辩护人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袁景到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经过、销售金额以及获利情况,系坦白;
初犯、偶犯;
犯罪持续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
积极赔偿被害人8万元,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法庭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胜的辩护人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刘胜到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犯罪时间短、社会危险性小,再犯的可能性较低;
综上,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缪庆飞的辩护人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缪庆飞到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可以从轻处罚;
系初犯、偶犯;
综上,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鹏的辩护人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胡鹏犯罪情节刚达到该罪追诉标准,建议从轻处罚;
到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认罪悔罪;
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
家庭经济负担大;
综上,建议法庭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恒的辩护人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许恒属于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没有前科劣迹,主动退赃。
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法庭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杨杨的辩护人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曹杨杨属于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减轻处罚;
到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法庭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金燕的辩护人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李金燕系从犯;
具有自首情节;
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
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取得对方谅解;
综上,建议法院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苗苗的辩护人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陈苗苗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取得被害人谅解;
系偶犯,社会危险性小;
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665336号图形注册商标、第1692156号“立邦”注册商标、第11346851号“多乐士”注册商标、第11346731号“多乐士”图文注册商标、第8434318号“AkzoNobel”注册商标、第6703560号图形注册商标、第8434318号“AkzoNobel”注册商标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2018年4月至8月,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小四、袁景、刘胜、缪庆飞、胡鹏从被告人许恒处购买原料生产并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涂料。
具体事实如下: 在合肥市瑶海区桥下租用民房内,李小四、袁景、刘胜各自从许恒处购买原料,灌装于印有立邦、多乐士品牌字样的空桶中,封好桶盖、张贴相关标识,生产假冒立邦、多乐士品牌涂料,然后通过网店、微信等方式予以销售。
其中,李小四非法经营数额223978元;
袁景非法经营数额17万元;
刘胜非法经营数额10万元。
在合肥市瑶海区租用民房内,缪庆飞、胡鹏以及童龙龙(另案处理)各自从许恒处购买原料,灌装于印有立邦、多乐士品牌字样的空桶中,封好桶盖、张贴相关标识,生产假冒立邦、多乐士品牌涂料,然后通过网店、微信等方式予以销售。
其中,缪庆飞非法经营数额6万元;
胡鹏非法经营数额5.6万元。
被告人许恒在合肥市瑶海区埠小学对面租用一厂房生产涂料原料,明知李小四、袁景、刘胜、缪庆飞、胡鹏等人生产假冒立邦、多乐士品牌涂料,仍为他们提供生产假冒立邦、多乐士品牌涂料的主要原料,根据销售清单统计,共计向五名被告供应474402.5元原料。
被告人曹杨杨系许恒雇佣的送货司机,明知许恒运送给他人的原料用于制造假冒立邦、多乐士品牌涂料,仍帮助许恒给他人运送原料。
被告人李金燕系袁景妻子,在凤台家中照看网店,协助袁景销售假冒多乐士、立邦品牌涂料;
被告人陈苗苗系刘胜妻子,在凤台家中照看网店,协助刘胜销售假冒多乐士、立邦品牌涂料。
2018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肥东县埠小学对面一厂房将被告人许恒、曹杨杨抓获归案;
在合肥市瑶海区桥附近民房将犯被告人李小四、袁景、刘胜抓获归案:在合肥市瑶海区附近民房内将被告人缪庆飞、胡鹏抓获归案。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李金燕、陈苗苗到合肥市投案自首。
诉讼中,被告人袁景主动赔偿多乐士权利人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油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刘胜主动赔偿多乐士商标授权人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油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并取得谅解。
缪庆飞主动退赃6万元,胡鹏主动退赃5.6万元,许恒主动退赃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小四、袁景、刘胜、缪庆飞、胡鹏、许恒、曹杨杨、李金燕、陈苗苗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身份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别意见等书证;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四、袁景、刘胜、缪庆飞、胡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其中,李小四非法经营数额223978元,情节特别严重,袁景非法经营数额17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刘胜非法经营数额10万元,缪庆飞非法经营数额6万元、胡鹏非法经营数额5.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许恒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的主要原材料,与李小四、袁景、刘胜、缪庆飞、胡鹏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曹杨杨帮助许恒运送给他人生产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料,被告人李金燕帮助袁景销售生产的侵权产品,被告人陈苗苗帮助刘胜销售生产的侵权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小四的辩护人提出有刷单行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以李小四向许恒购买原材料共计223978元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该部分不包含有刷单数额,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胡鹏的辩护人称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首先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李小四非销售223978元、袁景销售17万元、刘胜销售10万元,缪庆飞销售6万元、胡鹏销售5.6万元、许恒销售原料474402.5元均属违法所得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
被告人李金燕、陈苗苗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恒、曹杨杨、李金燕、陈苗苗在共同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许恒、曹杨杨、李金燕减轻处罚,对陈苗苗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小四、袁景、刘胜、缪庆飞胡鹏、许恒、曹杨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且庭审时自愿认罪,均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景、刘胜主动赔偿商标权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两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缪庆飞、胡鹏主动退回全部赃款、许恒退回部分赃款,均可酌情对三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鹏、缪庆飞、曹杨杨、李金燕、陈苗苗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小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8日至2021年10月17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袁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17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刘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缪庆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五、被告人胡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六、被告人许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17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七、被告人曹杨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八、被告人李金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九、被告人陈苗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十、被告人李小四涉案赃款223978元、被告人袁景剩余涉案赃款90000元、被告人刘胜剩余涉案赃款20000元、被告人许恒剩余涉案赃款374402.5元依法予以追缴;
十一、缪庆飞退赃款6万元、胡鹏退赃款5.6万元、许恒退赃款1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涉案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涂料、包装材料以及制假工具、送货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的,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晨 人民陪审员 张广珍 人民陪审员 王礼芬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