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6民初13218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红利来食品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梅市口11号院西平房5号。
经营者:唐容,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王寨村王寨12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与被告北京永红利来食品店(以下简称永红利来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剑南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被告永红利来店的经营者唐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南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其中经济损失为293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和调查费2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1999年1月5日,“剑南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剑南春酒源于唐朝,作为宫廷御酒传承至今已有1200多年的历史。
剑南春酒数十年来屡获殊荣,且多年来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前几名。
经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原丰台工商分局)查证,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29日经营期间购进“剑南春”52度500ml白酒24瓶并已经售出其中4瓶,原丰台工商分局在被告处扣押了剩余正在销售的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剑南春”52度500ml白酒20瓶。
经原告鉴定,上述20瓶白酒均不是原告公司产品。
原丰台工商分局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京工商丰处字[2018]第1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了确认。
永红利来店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侵权行为已被市场监督机关进行工商处罚,我方已经缴纳了罚款,未提起行政诉讼,我方也已经不再销售涉案侵犯原告第1047165号商标的酒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我方无力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7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经核准,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注册了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后经数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2004年4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剑南春公司。
1999年1月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发了商标监(1999)15号《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文件,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9月12日,原丰台工商分局出具京工商丰处字[2018]第1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永红利来店于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29日经营期间,从到店推销的人员手中以每瓶100元的价格购进“剑南春”文字标识的52度(500ml)白酒24瓶,在北京市丰台区梅市口11号院西平房5号销售,截止2018年5月29日,以每瓶150元的价格销售“剑南春”文字标识的52度(500ml)白酒4瓶;
永红利来店销售的白酒外包装上带有“剑南春”文字标识,与剑南春公司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相同,永红利来店销售的上述白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永红利来店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1、没收侵权商品:带有“剑南春”文字标识的52度(500ml)白酒20瓶;
……2、罚款20000元。
永红利来店表示,被原丰台工商分局罚没酒产品之后就没有再销售过涉案类型酒了;
其从2007年1月11日经营涉案店铺至今,主要销售烟酒、饮料。
剑南春公司表示涉案“剑南春”52度(500ml)白酒正品的市场价格为每瓶4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件、照片打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系依法注册,并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剑南春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丰台工商分局查处、没收了永红利来店用于销售的“剑南春”52度(500ml)白酒,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商品为侵权商品,且永红利来店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故本院认定永红利来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剑南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剑南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永红利来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永红利来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商品价格、永红利来店的经营场所所在地理位置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合理开支,剑南春公司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和调查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本案中确有律师出庭,本院将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对律师费予以酌定,对调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永红利来食品店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永红利来食品店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永红利来食品店负担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