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1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荣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纺织工业集聚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吉磊,江苏苏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榭丽香家具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共和村2社。
法定代表人:李德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燃,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仁,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黄台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魏锡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建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州市荣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榭丽香家具厂(以下简称榭丽香家具厂)及原审被告济南黄台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台家居广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荣盛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审诉讼费用由榭丽香家具厂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法院仅依据斗柜认定荣盛公司存在外观专利侵权没有依据,应根据整体设计和细节来确认。
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是否相近,而不应依靠法官的主观判断。
对于是否相近,应按照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全面综合判断。
2.即使存在侵权,一审判决荣盛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过高。
一审中榭丽香家具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对认定的合理费用没有依据,判决的数额远超荣盛公司应承受的损失。
榭丽香家具厂辩称,荣盛公司侵权产品的外观、形状与设计结构与榭丽香家具厂的产品相近似,从总体效果判断荣盛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榭丽香家具厂无法举证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也无法举证荣盛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应适用法定赔偿数额。
因此,榭丽香家具厂请求驳回荣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黄台家居广场未陈述意见。
榭丽香家具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盛公司和黄台家居广场立即停止侵犯名称为“视听柜(XLX-J1002)”(专利号为ZL20173011××××.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荣盛公司和黄台家居广场连带赔偿榭丽香家具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荣盛公司和黄台家居广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1日,榭丽香家具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视听柜(XLX-J100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8月2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3011××××.6。
该专利如期缴纳年费,目前合法有效。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物品的收纳及摆放,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公告的专利图片显示,视听柜整体为长方体状柜体;
柜体左右对称设计有矩形柜门,柜面上雕刻有矩形图案;
柜体中间镂空,镂空下端设有抽屉;
柜门、抽屉上设有长形把手。
2018年8月24日,榭丽香家具厂向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25日,公证人员随同榭丽香家具厂委托代理人,来到黄台家居广场,在标有“维克卡尔顿”字样的店铺,购买了家具一宗共13件(共计金额24800元)。
取得了荣盛家具订货单及店铺宣传册、黄台家居广场出具的银行POS单、代收销货款凭证和收款单。
购买人员支付3000元搬运费用后,提货至公证处,将上述家具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组装。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组装过程进行了公证并拍照,于2018年8月27日制作了(2018)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6243号公证书。
榭丽香家具厂为本次公证行为支出公证费10000元。
公证购买的上述家具的包装标注“维克卡尔顿”商标及荣盛公司的厂名、厂址、电话等信息。
荣盛公司认可“维克卡尔顿”商标为其所有。
本案中,榭丽香家具厂主张上述家具中的视听柜(标价3600元)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视听柜整体呈长方体状柜体、柜体左右对称设计有矩形柜门、柜面上雕刻有矩形图案、柜体中间镂空,镂空下端设有抽屉、柜门及抽屉上设有长形把手等,其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设计无实质性差异。
黄台家居广场成立于2016年4月6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家具及配件、陶瓷产品、卫浴产品及配件、房屋柜台出租等。
荣盛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3日,注册资本4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具制造、销售。
一审法院到黄台家居广场调查其标有“维克卡尔顿”字样的店铺经营主体其情况。
黄台家居广场提供了该店铺经营者李忠与其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1年,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租金为1.4元/平方米/天,面积为248.25平方米,经营品牌为“维克卡尔顿”。
黄台家居广场还提供了该店铺经营的“维克卡尔顿”品牌所有人荣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黄台家居广场称其不参与店铺经营,双方仅是租赁关系,其作为出租方只是为各租赁店铺统一代收款项,然后向各租赁店铺返款。
一审法院认为,榭丽香家具厂的“视听柜(XLX-J1002)”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家具产品,经对比,以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与榭丽香家具厂的专利设计相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商标、厂名、厂址、电话等信息均指向荣盛公司,应认定荣盛公司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
荣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销售行为是许诺销售行为的结果,故对榭丽香家具厂提出的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不再另行判决。
黄台家居广场作为店铺的出租方,其对店铺经营者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不知情,其出具的相关收据仅是出租方统一代收款项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黄台家居广场参与了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榭丽香家具厂主张黄台家居广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因榭丽香家具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荣盛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的方式与情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榭丽香家具厂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损失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荣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名称为“视听柜(XLX-J1002)”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73011××××.6)的产品的行为;
二、荣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榭丽香家具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三、驳回榭丽香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荣盛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榭丽香家具厂负担1000元,由荣盛公司负担1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当事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榭丽香家具厂涉案专利“视听柜(XLX-J1002)”的外观设计,其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本案荣盛公司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榭丽香家具厂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相同种类的家具产品,该被诉侵权视听柜的外观设计特征与榭丽香家具厂涉案专利的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是正确的。
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一审法院在榭丽香家具厂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荣盛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查明的情形下,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榭丽香家具厂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6万元,合法适当。
荣盛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荣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荣盛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