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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兴朝与广州唐蒙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454号
案件名称温兴朝与广州唐蒙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兴朝;广州唐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454号 原告:温兴朝,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唐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渔沙坦大坝中环街一巷6号101。

法定代表人:朱冬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泉,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兴朝与被告广州唐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蒙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温兴朝的委托代理人王嘉,唐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泉,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中,温兴朝申请撤回对天猫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兴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蒙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半成品的制作模具;

2.判令唐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律师费等合理费用1万元,合计10万元。

事实与理由:温兴朝系专利号201520611602.0“一种按压隐藏式临时停车牌”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27日。

温兴朝发现唐蒙公司制造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并在天猫平台宣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对温兴朝的专利权形成侵害,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唐蒙公司答辩称: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明确,实施例一、二对弹簧两端连接组件的描述是不同的,无法确定各组件的连接关系。

故无法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能形成完整的技术方案即隐藏号码的功能;

3.对比文件已经解释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不应受法律保护;

4.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不构成侵权;

5.唐蒙公司经营范围没有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广州市永福路汽车用品批发城,故没有制造和使用行为,也没有生产设备和模具。

故请求法院驳回温兴朝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3日,谢会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ZL20152061××××.0名称为“一种按压隐藏式临时停车牌”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27日。

2018年12月25日,该专利变更专利权人为温兴朝。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庭审中,温兴朝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按压隐藏式临时停车牌,包括临时停车牌本体和3M胶,所述3M胶置于临时停车牌本体底部,所述临时停车牌本体内设号码显示屏,其特征在于所述临时停车牌内设弹簧,弹簧一端连接号码显示屏,另一端固定于临时停车牌内。

2017年1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月9日,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枫,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231号广厦锐明大厦显示为“丰巢”的快递代收点,收取了运单号码为3833415323714的韵达快递1件。

随后其将快递带回西湖公证处拆封、查验,内有“临时停车专用号码牌”一件,随后由公证人员重新封存。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同日,王枫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清洁操作后登陆“淘宝网”,在已买到宝贝页面,显示订单号为316293921402874036的“TITA汽车临时停车牌挪车电话号码牌创意移车牌隐藏式汽车装饰用品”订单,单价39元。

进入物流详情页面,显示运单号码为3833415323714。

进入商品详情页面,显示促销价31.5元,月销量32449件,累计评价70981件,库存477件,点击查看店铺信息,显示店铺经营者为唐蒙公司,成立时间为2005年1月26日,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

技术进出口;

商品批发贸易;

商品零售贸易。

温兴朝以前述所获得产品实物提交本院。

专利号为ZL20132058××××.8,名称为“车用电话号码牌”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为2013年9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12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车用电话号码牌,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外壳、一内板及至少一号码条,所述号码条上印有电话号码,所述内板上开设有一长条形的收容槽,所述号码条从所述内板的一侧可滑动地装入所述收容槽内,所述外壳的顶面设有一窗口,所述外壳上相对的两侧上分别形成有一出口及至少一通孔,所述内板上设有一卡扣件及至少一按件,所述内板安装于所述外壳内,所述按件伸出所述通孔,所述卡扣件与所述凸缘相卡合而将所述内板固定在所述外壳内,所述号码条对准所述窗口而显露出来,按下所述按件时,所述卡扣件与所述凸缘相脱离,所述内板从所述出口伸出来。

天猫公司参加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显示,2019年6月7日查询表明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经下架。

以上事实有温兴朝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缴费信息、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ZL20152061××××.0名称为“一种按压隐藏式临时停车牌”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温兴朝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是否明确;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若侵权指控成立,唐蒙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 本案中,唐蒙公司认为不能确定权利要求1所描述各组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故其保护范围不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描述了其所包含的各组件,并对各组件之间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进行了描述。

不存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之后无法理解的技术特征。

唐蒙公司以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两个实施例之间对连接关系的描述不一等理由作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唐蒙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已被在先技术公开,故不应予以保护的主张,不属于专利民事侵权诉讼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温兴朝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唐蒙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特征:1.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凹槽和翘板,翘板一端按下则另一端必然翘起,不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临时停车牌本体内设号码显示屏”的技术特征;

2.被控侵权产品的弹簧的作用为增强翘起端的稳定性,而不是驱动翘板翘起,涉案专利弹簧的作用为驱动号码显示屏弹出,因此两者弹簧的功能和技术效果不同;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属功能性技术特征,其具体内容应当以实施例为准。

涉案专利实施例中显示涉案专利产品有固定扣及固定槽组件,而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上述组件。

故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关于唐蒙公司主张的区别特征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对号码显示屏是否完全没入本体之内进行限定。

事实上,出于实现涉案发明目的的需要,在使用过程中号码显示屏亦必然有一部分需要露出于本体之外。

被控侵权产品的号码显示屏虽未完全被本体包裹,但其整体仍置于本体之内,具备了该技术特征。

关于唐蒙公司主张的区别特征2,唐蒙公司所据以比对的特征并未被写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其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唐蒙公司主张的区别特征3,其前提是将涉案专利的主题名称界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专利主题名称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但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本身产生了何种影响,不宜将主题名称作为一项普通技术特征对待,以其以功能或效果描述为由径行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主题名称是对其技术领域、产品功能用途的描述,被控侵权产品与之一致。

唐蒙公司主张的区别点3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后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唐蒙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控侵权产品内设弹簧,采按压方式隐藏或显现号码显示屏,具有与该现有技术不相同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不同于该专利,对唐蒙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唐蒙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在淘宝网上展示并销售侵权产品,并显示有库存,构成许诺销售及销售的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唐蒙公司主张其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温兴朝主张唐蒙公司制造侵权产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及要求销毁生产侵权产品、半成品的制作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温兴朝于2018年12月25日经受让取得专利权;

2.涉案产品单价为39元,促销价为31.5元,2019年1月9日时显示月销量32449件,累计评价70981件;

3.唐蒙公司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4.温兴朝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且聘请了律师出庭,必然需要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唐蒙公司在本案裁判日前因实施侵权行为获利已经超出温兴朝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范围,故本院对温兴朝关于赔偿金额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唐蒙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温兴朝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2061××××.0名称为“一种按压隐藏式临时停车牌”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唐蒙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温兴朝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温兴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广州唐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温兴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广州唐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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