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2民初2046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
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旸,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明富,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利惠公司诉被告卫明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明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利惠公司第9723321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及因维权而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利惠公司创建于1853年,公司创始人LEVISTRAUSS是美国牛仔裤之父。
历经超过一个半世纪的经营发展,原告已成为全球知名的服装品牌公司。
原告一贯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已将其主要商标“”“”“”“”“”“”“”等商标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
上述商标在中国都进行了注册登记,涉及的范围包含第25类商品。
上述商标中,双弧线商标“”自1873年起就开始使用在LEVI’S品牌牛仔裤上,也是全球的第一条牛仔裤上,该双弧线商标是LEVI’S品牌牛仔裤最知名的标识之一,也是原告利惠公司文化遗产。
布标商标是在LEVI’S牛仔裤的后裤袋上的一侧缝线上缝制的矩形布标,原告的布标商标自1936年就开始使用在LEVI’S品牌牛仔裤上,具有极高的显著性。
“LEVI’S”牛仔裤,也是全世界第一条蓝色牛仔裤,诞生于1873年5月20日,至今已超过了140年的历史。
此外,原告还通过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品牌推广。
通过对产品的不断推广和使用,原告持有的上述多种商标在中国已经成为了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商标。
其中,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取得涉诉商标“”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注册号为9723321,商品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戏装、爬山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祙、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2018年4月24日,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敦大道与前海南路交叉路口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现场查获了标有“人马裤”标识的牛仔裤350条及标有“人马裤”标识的皮牌317条。
被告承认上述商品由其加工包装,且承认实际加工包装带有“人马裤”标识的牛仔裤共550条,已销售200条,每条售价32元,违法经营额为17600元,现场查获的350条牛仔裤为余下未销售的商品数量。
经调查和比对,被告未能提供使用原告商标的合法授权文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登记注册的第9723321号商标“”,无论是英文字母的拼写、字体、排序及人、马匹、裤子的外观设计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高度相似,构成商标近似,且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已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穗增工商处字【2018】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商品及标识:标有“人马裤”标识牛仔裤350条和标有“人马裤”标识皮牌317个;
罚款19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恶意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企图借助原告的知名度销售侵权产品。
鉴于原告在服装行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显然知晓原告的“LEVI’S”品牌及其注册商标;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量生产、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裤子,构成商标侵权,该行为必定会引起消费者误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故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第9723321号商标“”,虽已对其处以行政罚款,但被告对此仍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使其侵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从而获取了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破坏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损害了原告品牌形象。
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花费了合理的维权成本。
被告卫明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利惠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25类上注册了第9723321号“”商标,核准商品包括服装、牛仔裤、裙子、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等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止。
2018年6月13日,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穗增工商处字【2018】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根据利惠公司的投诉,该局仙村工商所执法人员对卫明富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敦大道与前海南路交叉路口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标有“”标识的牛仔裤350条和标有“”标识的皮牌317个。
卫明富承认上述牛仔裤为其加工包装,但无法提供上述物品商标使用的合法手续及营业执照。
经查明,卫明富未办理营业执照,于2018年1月16日起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服装包装的经营活动,因未做财务记录及提供经营资料,无法计算卫明富无照经营期间违法所得。
卫明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汇美的散货市场购进标有“”标识皮牌870个,并购进无标识牛仔裤850条,于2018年4月22日开始加工包装标有“”标识的牛仔裤,至2018年4月24日实际加工包装了标有“”标识的牛仔裤550条(每条牛仔裤裤腰带后侧缝有1个标有“”标识皮牌),按32元/条的价格已销售200条,剩余350条牛仔裤及317个标有“”标识皮牌被现场扣押,根据已查明的销售价格,认定卫明富加工包装侵权商品的违法经营额为17600元(违法经营额=销售价格×生产加工数量)。
卫明富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加工包装的牛仔裤上使用了“”标识,该标识与注册商标“”外观上极为相似,仅在马匹、人及裤子的图形上存在细微差别,且使用在同一种类商品(牛仔裤)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对卫明富无照经营的行为给予责令停止经营的处罚,对卫明富侵犯利惠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结合其违法经营额为17600元的事实,给予没收侵权商品即标有“”标识的牛仔裤350条和标有“”标识的皮牌317个并罚款19000元的处罚。
利惠公司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其在业内具有极高的销量和知名度,被广大消费者所认可。
还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维权的合理支出。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利惠公司作为设立于美国的法人,以卫明富侵害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利惠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利惠公司为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该商标在包括牛仔裤在内的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关于卫明富是否侵犯利惠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工商部门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卫明富未经商标注册人利惠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利惠公司商标专用权,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卫明富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故利惠公司有权要求卫明富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故综合考虑利惠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卫明富侵权的情节、利惠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卫明富的侵权赔偿数额为50000元(含合理费用)。
卫明富作为生产者,利惠公司要求其停止生产、销售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明富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利惠公司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卫明富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利惠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负担675元,被告卫明富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卫明富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