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749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车站路1号天福大厦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P。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
委托代理人:钱小凤,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裕文,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厚街冬生百货商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下汴新村一区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5B。
经营者:李冬生,1969年9月6日出生,湖南省嘉禾县。
委托代理人:邓扬云,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正龙,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厚街冬生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2日组织证据交换及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6月24日组织调查。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小凤、被告的经营者李冬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准许被告的前述申请。
原告与被告申请两个月的时间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因前述调查取证延期审理的期间以及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时间,均不计入审理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04年,是全国十大连锁便利店系统之一,目前已发展了3800多间门店,从2007年起连续十年获得“广东省十佳连锁经营企业”荣誉称号,于2017年荣获广东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的“广东特许经营十年(2007年-2017年)卓越品牌”,相继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便利店加盟品牌人气奖”、“中国便利店创新奖”等荣誉奖项。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3541147号商标。
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使用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致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价值及商誉。
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前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包括照片晒相费用43元、取证公证费800元、取证消费发生的费用7元、律师费);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商业登记查询结果(网络打印件)、公证书4份、天福店面展示(网络打印件)、凤凰网网页(网络打印件)、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网页4份(网络打印件)、中国发展门户网网页(网络打印件)、发票2份。
被告辩称:取证公证书取证的地点是被告的经营场所。
1.被告悬挂的招牌只有“福天”两字。
该两字来自被告及其家人合伙经营的东莞市厚街福天百货店(下称福天店,福天店已注册登记)。
被告因沿用“福天店”的字号而使用“福天”两字。
福天店成立于2008年,被告成立于2004年。
福天店的经营地址与被告的经营地址不一样。
福天店登记的经营者是李土军,李土军与被告经营者李冬生是老乡,被告的经营者李冬生与李土军合伙经营福天店。
2.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图文组合的商标,由“天福”两字加图案(即英文字母)组成,与被告使用的“福天”两字明显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原告以职业打假的方式对被告非法收集证据。
根据证据规则,前述非法收集且对被告不利的证据应予排除。
4.原告主张经济损失5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
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福天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验证证明复印件、照片多张、加盟证书、授权书。
本院查明:原告成立于2004年7月13日。
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显示:2005年1月7日,东莞市天福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541147号商标(详见附图一),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橱窗布置等];
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5年1月7日起经续展至2025年1月6日;
2015年12月1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8年8月8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委派公证员等与原告委托的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下汴新村一区1号招牌为“福天”的商铺(该商铺内挂有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显示的企业名称为东莞市厚街冬生百货商店)。
在公证员等的监督下,原告委托的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微信支付7元的方式付款购买了雪糕2个。
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周围环境、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2018年8月17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粤莞东莞第02629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了被告的招牌(该招牌悬挂于被告经营场所的门头,详见附图二)。
原告主张被告招牌上使用的文字“福天”侵犯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确认前述取证的地点是其经营场所。
原告提交发票2份。
一份是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于2018年8月14日就公证费开具给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的、金额为800元的发票,原告主张该发票金额是本案支出的取证公证费。
另一份是东莞市莞城柏图摄影店于2018年8月14日就晒相费开具给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的、金额为43元的发票,原告主张该发票金额是为(2018)粤莞东莞第02629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支付的晒相费用。
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4年11月30日,登记的经营者为李冬生,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百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卷烟。
关于被告招牌使用的文字标识“福天”是否有合法来源的查明。
被告主张其招牌使用的文字标识“福天”有合法来源。
原告否认被告的主张。
其一,被告提交了福天店的营业执照,主张其经营者李冬生与福天店登记的经营者李土军合伙经营福天店、被告使用福天店的字号。
福天店的商业登记资料显示:福天店成立于2008年7月21日,于2019年4月3日注销;
福天店登记的经营者是李土军;
福天店登记的经营场所是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溪头村天下围四巷10号。
首先,被告与福天店是不同的企业,被告早于福天店成立,被告与福天店各有经营场所。
其次,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可以证实李冬生与李土军合伙经营福天店的证据。
最后,即使李冬生与李土军曾合伙经营福天店,即使李土军同意李冬生或被告使用福天店的企业名称,由于被告在原告证据保全时悬挂的是被告的营业执照,即被告在原告证据保全时是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经营的,而且被告的招牌在原告证据保全时使用的文字标识是“福天”、不是福天店的企业名称东莞市厚街福天百货店,即被告没有规范使用福天店的企业名称,故被告在其招牌上使用文字标识“福天”也不因此具有合法来源。
其二,被告提交了加盟证书。
该加盟证书加盖有“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字样的圆形印章,抬头为“中国邮政”、“邮乐购”,抬头下方为“福天便民服务站”,主要内容为“经审核,同意成为‘邮乐购’便民服务站加盟点”、“加盟期限: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被告主张:加盟证书是被告的,不是福天店;
加盟证书记载了“福天便民服务站”。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调查取证。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回复函,表示:“邮乐购”便民服务站是其从2016年开展的便利店加盟业务;
必须签订正式的加盟合同,才能证明是其加盟商的身份;
单一个“牌匾”不能证明是其加盟商的身份;
经查,其与被告或被告的经营者李冬生没有签订(包括书面或电子形式签订)包括《邮乐购加盟合同》在内的任何合同性文件;
具体的“牌匾”来源,其目前仍在调查等。
其三,被告提交的部分照片显示店铺的招牌为“天猫小店福天便利店”。
被告主张2018年8月23日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其招牌为“天猫小店福天便利店”,并为该主张提交了授权书。
该授权书加盖有“杭州源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23日,其内容显示李冬生曾与“杭州源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曾签订《“天猫小店”项目合作协议》及其附件。
尚没有证据显示,该合作协议内容涉及“杭州源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或被告的经营者李冬生使用“福天”的文字。
综上三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招牌使用的文字标识“福天”有合法来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提交的部分照片显示店铺的招牌为“上好便利店”。
被告主张2004年至2017年12月期间其招牌为“上好便利店”。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有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根据(2018)粤莞东莞第026297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
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属于服务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等]。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的经营活动。
被告提供服务的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获得利润。
被告提供服务的方式及内容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作出购买决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开展的经营活动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与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中的推销(替他人)相类似,因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类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告招牌使用的文字标识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文字在图文商标中通常是相关公众记忆、识别的主要认读部分。
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为“天福”;
被控侵权标识为文字“福天”,该文字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相同、仅文字的排列顺序不同。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被告的招牌使用的文字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就前述侵权行为应否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案涉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18000元。
被告以其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有合法来源为由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本院已查明,被告对其前述抗辩事由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故本院对被告的前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厚街冬生百货商店(经营者李冬生)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包括招牌)使用侵犯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被告东莞市厚街冬生百货商店(经营者李冬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18000元给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厚街冬生百货商店(经营者李冬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