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民初467号 原告:南京蛙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和会街48号。
法定代表人:马广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再辉,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义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乌江恬苑13幢3层3-1号。
法定代表人:彭元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斌,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岩石,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蛙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义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京蛙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再辉,被告遵义义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斌、吴岩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蛙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义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南京蛙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义都”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旅馆、饭店、茶吧等,有效期为2013年5月28日到2023年5月27日。
2019年5月6日,原告公司负责人与遵义公证处公证员前往被告公司经营场所对所有侵权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
2013年7月至今,被告公司已经经营了6年时间,二楼经营餐饮,三楼有客房66间,侵权期间年收益估算约500万元(餐饮收益:1万元/天×365天=365万元;
客房收益:66间×70%入住率100元/间×365天=168.63万元),小计约300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2019年5月10日,原告方书面函告被告方,希望协商处理,但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遵义义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義都酒店”的“義”字,与“义都”商标中的“义”字明显不同,不构成商标法中规定的相同或相近似。
据查询,原告未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没有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失,被告不存在应予赔偿的情形。
二、原告取得商标的时间和被告注册公司名称的时间仅仅相差9天,被告在公司注册成立时不知道“义都”二字已被原告注册为商标,且该商标非驰名商标,没有影响力,被告没有故意攀附其商誉或知名度的意图,没有侵权的故意。
三、“义都”商标不具备显著性,也没有相应的知名度,以该商标冠名的酒店、餐饮,尚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不会导致混淆,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义都”第10700205号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即“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咖啡馆;
临时住宿处出租;
饭店;
预订临时住所;
汽车旅馆;
酒吧服务;
茶馆;
会议室出租”,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
2019年5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广义认为被告经营的“义都大酒店”未经许可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义都”,遂向贵州省遵义市中心公证处申请对其入住行为、事实、酒店外观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贵州省遵义市中心公证处公证人员及马广义到达“义都大酒店”,马广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入住该酒店,该酒店收银人员出具了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公证员对马广义的入住过程、酒店外景、内部环境、物品等进行了拍照。
原告支付了住宿费253元及公证费3000元。
被告于2013年6月7日进行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其经营的义都大酒店于2014年下半年开始营业,酒店外墙及酒店用品上标注的酒店名称均为“義都大酒店”。
原告主张被告在酒店外墙及用品上使用的“義都”标识与其“义都”注册商标相同,只是“义”字的写法变为了繁体字。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发票、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经营的酒店使用“義都”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第10700205号“义都”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的“義都”标识与原告“义都”注册商标相同,但两者的“义”字分别为繁体字和简体字,存在差别,二者并不相同。
至于二者是否构成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之规定,应在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市场知名度的基础上,对比两者文字的音、形、义,图形的构成及颜色或者文字及图形等各要素的组成等因素,对两者的整体、主体部分等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要素进行综合判断,从而得出两者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结论。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除了“义”字的繁简不一样,两者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没有区别。
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其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的证据,且在庭审中陈述其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广义在南京市于2012年、2013年开设了三家以“义都”命名的宾馆,于2015年、2016年成立了三家以“义都”命名的美食广场,即原告使用“义都”注册商标主要是在南京市。
被告地处西南地区,于2013年成立并于2014年下半年开始经营“義都大酒店”,结合原告注册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和知名度,难以认定被告使用“義都”标识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且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蛙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南京蛙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