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0民初25440号原告:上海和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吴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上海达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上海达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禄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戴自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智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和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禄汇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和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梓,被告上海质设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智华、林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和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X号“泰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合理费用1,500元;3.在《新闻晨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原告享有第XXXXXXXX号“泰厨”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自2014年6月14日起在被告经营的饭店,即本市黄浦区成都北路XXX号的门头店招、菜单、大众点评网站上使某“泰厨”,2017年9月,原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后,被告在门头店招的“泰厨”中加入“儒里”两个小字,突出使某“泰厨”,原告起诉后,被告在菜单、大众点评网仍使某“儒里泰厨”,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X号“泰厨”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禄汇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自2010年起就在本市成都北路XXX号的门头店招上使某“泰厨”,原告是从2014年享有“泰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告对原告注册商标并不知情。
2017年,被告所在的黄浦区工商监督管理所告知被告,因此原告举报被告侵害其享有的“泰厨”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就对涉案饭店进行整改,门头店招上,在“泰厨”中加入“儒里”,工商监督管理所告诉被告,原告已经现场看过,双方不再有纠纷。
被告是涉案饭店的房东,自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案外人陈某某向被告承租成都北路XXX号用于餐饮及仓库经营,这个期间陈某某使某的“泰厨”作为店招,租赁合同到期后,陈某某将涉案地址上的桌椅、店招等留下了,被告就继续经营涉案饭店了,因此,被告并没有侵权,更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被告还向陈某某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吴某支付了相应费用,即餐桌300元、厨房500元,包括其余杂费共计1300元。
被告开始经营后,一直使某原本的“泰厨”作为门头店招。
直到2017年工商监督管理所告知被告可能涉及商标纠纷,被告在“泰厨”加入“儒里”。
2018年,被告收到本案诉状后,将菜单中的“泰厨”改成“儒里泰厨”;
被告也向“大众点评”网站申请将“泰厨”改为“儒里泰厨”。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使某及取得第XXXXXXXX号“泰厨”商标情况2007年5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民防工程使某协议书》,约定:根据陈某某的申请,被告同意陈某某使某成都北路XXX号民防工程,由陈某某用作餐饮及仓库,使某期限自2007年7月1日始至2010年6月30日止……。
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陈某某在成都北路XXX号经营饭店,在经营该饭店期间开始使某“泰厨”作为店招。
2014年6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泰厨”文字商标,核定使某服务为第43类:饭店;
餐馆;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咖啡馆;
茶馆;
酒吧服务;
会议室出租,有效期至2024年6月13日。
2014年6月14日,案外人上海和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邀友俱乐部与原告签订商标使某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第XXXXXXXX号“泰厨”文字注册商标以普通使某许可的方式许可案外人使某,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至2024年6月13日止。
审理中,原告表示在陈某某经营成都北路XXX号饭店期间,原告分公司又在延安中路XXX号开设饭店,同样使某“泰厨”作为店招。
2016年12月13日,案外人上海锦江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原告承租该公司位于延安中路XXX号东方海外大厦104室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30日到期,届时将不再与原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
2018年3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2803号决定,主要内容为:“上海誉嘉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和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誉嘉食品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某为由,委托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我局申请撤销上海和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第XXXXXXXX号第43类“泰厨”商标在“饭店”等全部核定使某服务上的注册。
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上海和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4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期间使某该商标的证据材料。
上海和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经审查认为,上海和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某证据有效,上海誉嘉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海誉嘉食品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XXXXXXXX号第43类“泰厨”注册商标不予撤销……”二、原告主张被告使某“泰厨”、“儒里泰厨”侵犯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X号“泰厨”注册商标专用权2010年6月1日陈某某不再承租成都北路XXX号经营饭店后,被告自2010年起在涉案饭店的门头店招、菜单上使某“泰厨”标识。
2016年3月21日,杨小爱与厦门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美团·点评商户入驻服务合同,合同甲方信息中,名称为泰厨,联系地址为成都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经营者姓名、客服联系人、财务联系人均为杨小爱。
乙方信息为验证平台语音400-618-5335,网络e.meituan.com.合同有效期自甲方信息首次发布之日起6个月,如合作方案有效期超过合同有效期,以实际合作期限为准。
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在保留合同条款及相应约定情形下,有效期自动顺延,每次顺延期为一年。
被告确认杨小爱系被告员工。
被告在原告工商投诉后,将大众点评网上的“泰厨”该为了“儒里泰厨”2017年9月29日,举报人通过12315举报成都北路XXX号(即被告经营的饭店)冒用原告享有的“泰厨”商标,该举报被转至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黄浦区市场管理所)处理。
经黄浦区市场管理所工作人员核实相关资料后确认举报人是第XXXXXXXX号泰厨注册商标权利人。
随后,工作人员联系被告,告知其在成都北路XXX号饭店的经营中可能侵害了他人享有的“泰厨”商标,被告表示其不会再使某“泰厨”标识,黄浦区市场管理所工作人员将被告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举报人表示经过现场查看后确认被告确实不再使某“泰厨”商标作为其门头店招,在大众点评网上,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找到相应被告使某“泰厨”的信息,黄浦区市场管理所就此举报事宜处理完毕。
2018年11月,黄浦区市场管理所又接到原告的举报,该所将此举报信转至办案科处理,由于双方已经涉诉,故该举报中止审理。
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6月14日起,在其经营的成都北路XXX号饭店的店招、菜单、大众点评网上使某“泰厨”,侵犯其享有的第XXXXXXXX号“泰厨”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2017年9月工商投诉后,被告在成都北路XXX号饭店的店招的“泰厨”中加入了“儒里”两个小字、在菜单、大众点评网上使某“儒里泰厨”,与原告构成近似,仍然侵害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X号“泰厨”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元。
原告于1995年3月6日设立,2012年3月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某某变更为吴昀。
公司类型由一人公司变更为合资公司。
陈某某与吴昀于199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13日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另查明,上海和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邀友俱乐部系原告分公司。
2017年6月1日,上海和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邀友俱乐部经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原告表示截至原告起诉后,被告在成都北路XXX号店招上使某“儒里泰厨”,在菜单和大众点评上使某“儒里泰厨”仍然构成侵权。
以上事实由第XXXXXXXX号“泰厨”商标注册证,律师费发票,五张打印彩页,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回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2803号决定,原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告分公司注销登记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到期通知、商标使某许可合同、(2012)闸民以(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民防工程使某协议书》、被告提供照片以及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自2014年6月14日起原告经核准在第43类上取得了第XXXXXXXX号“泰厨”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在其核定使某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某与其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某,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成都北路XXX号店招上、菜单上、大众点评网上使某“泰厨”、“儒里泰厨”均属于商标的使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自2014年6月14日起在成都北路XXX号店招上使某“泰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涉案的第XXXXXXXX号“泰厨”商标核定使某的范围为第43类:饭店;
餐馆;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被告在其经营的店招上使某“泰厨”与原告第XXXXXXXX号“泰厨”注册商标核定使某范围构成相同。
2017年9月后,被告在店招上在“泰厨”中间加入了“儒里”两个小字,从视觉效果上看,“泰厨”的字体明显大于“儒里”两字,被告突出使某了“泰厨”两字,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X号“泰厨”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其向陈某某支付了桌椅、店招的费用,故可以使某“泰厨”作为店招,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同意被告使某“泰厨”作为店招,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大众点评网、菜单上使某“泰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X号“泰厨”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涉诉之后,被告在大众点评网、菜单上使某“儒里泰厨”,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造成混淆,同样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X号“泰厨”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确认系其员工签订的大众点评商户入驻协议,且商户入驻协议上明确显示名称为泰厨,联系地址为成都北路XXX号,故被告认为其未在大众点评网上使某“泰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某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某人在原使某范围内继续使某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涉案的成都北路XXX号自2007年至2010年止由案外人陈某某经营饭店,在此期间,该饭店使某“泰厨”作为店招。
陈某某曾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经营该饭店期间,与原告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吴昀系夫妻关系,故对于被告在先使某“泰厨”标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成都北路XXX号店招、菜单上使某“泰厨”、“儒里泰厨”侵害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X号“泰厨”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大众点评网上使某“泰厨”、“儒里泰厨”同样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第XXXXXXXX号“泰厨”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就其声誉受损提供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新闻晨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禄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和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X号“泰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禄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和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费用1,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和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
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原告上海和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66元,由被告上海禄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金 滢审 判 员 王婷钰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思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