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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蓬莱华裕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704民初438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蓬莱华裕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蓬莱华裕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04民初438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莱华裕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刘家沟镇杏林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宝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健洋,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江门市江海区万兴隆购物超市、蓬莱华裕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莱酒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被告蓬莱酒业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粤0704民初4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蓬莱酒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蓬莱酒业不服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粤07民辖终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本案管辖权上诉期间,原告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江门市江海区万兴隆购物超市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粤0704民初4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江门市江海区万兴隆购物超市的起诉。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被告蓬莱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健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的商品铜牌1995金装华裕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的“长城牌”商标已经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影响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蓬莱酒业辩称,1.本院应将江门市江海区万兴隆购物超市再次列为共同被告,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否则对我方有失公允;

2.我方与蓬莱市裕龙酒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变更企业信息之前系同一股东控制下的企业,且蓬莱市裕龙酒业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侵权纠纷已经一次性解决,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3.原告请求把我方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到超市取证,自取证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经超过两年;

4.原告对12177356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7日,而侵权产品生产日期为2010年12月份,即便认定侵权产品系答辩人生产,从时间角度分析,也不可能构成侵权;

5.原告请求的侵权事实不存在,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原告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侵权情形;

6.即便我方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必要费用100000元过高;

7.原告多次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向被告及蓬莱市裕龙酒业有限公司索要经济损失,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核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该商标包含“长城牌”文字、长城图案及字母“GreatwallBRAND”三部分,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2008年4月29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

2012年9月24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8号长城图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米酒等商品。

2008年4月29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

2013年4月23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9号长城图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米酒等商品。

2008年4月29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

2013年4月23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11年3月21日,中粮集团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136217号长城图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2014年8月7日,中粮集团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177356号商标,该商标包含“长城”文字、长城图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伏特加酒;

黄酒;

烧酒;

烈酒(饮料);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止。

二、公证购买实物情况: 2016年5月31日,原告委托龚苏芳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司某颖聪随同龚苏芳前往位于江门市江海区××街道××路的“万兴隆超市”商店(当时该商店内挂有名称为“江门市江海区万兴隆购物超市”的《税务登记证》)。

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司某颖聪的监督下,龚苏芳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酒3瓶。

龚苏芳支付购物款后,上述商店人员出具了《万兴隆购物超市》小票1张、“广东银联”小票2张。

至此,上述购物行为结束。

公证员对上述商店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10张。

随后,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司某颖聪与龚苏芳一同将《万兴隆购物超市》小票、“广东银联”小票和酒全部带回公证处一并进行拍照、封存,共得照片52张。

以上过程,由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司某颖聪现场监督。

购物现场及封存拍照所获得的照片由公证人员司某颖聪打印并刻录成光盘并作出(2016)粤江江海第4289号《公证书》。

三、实物比对情况: “金装华裕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铜牌1995”葡萄酒瓶身正面标签突出印有由烽火台、连绵的城墙、树林房屋组成的图案,该构成要素与原告享有的长城系列商标的构成要素一致,只是在城墙的长短、走向、烽火台的数量等略有区别,与原告享有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构成近似;

瓶身正面标签底部印有“蓬莱华裕酒业有限公司”文字,瓶身背面标签底部印有“蓬莱华裕酒业有限公司”、“蓬莱华裕酒业有限公司授权”、“蓬莱市裕龙葡萄酒厂灌装”、“厂址:蓬莱市刘沟工业园”、“电话:0535-5960818”等文字。

四、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月23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36年1月22日,住所地在山东省蓬莱市刘家沟镇杏林庄村,经营范围:销售: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伏特加。

五、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支付公证费750元给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9年4月8日支付律师费10000元给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六、原告曾于2017年4月25日就涉案侵权产品向江门市江海区万兴隆购物超市主张权利,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7)粤0704民初80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的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粮集团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现尚在有效期内,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若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采取保全证据公证,于2017年4月25日就涉案侵权产品主张权利,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后于2019年2月22日重新起诉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

因而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并不仅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应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中粮集团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故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使用了与中粮集团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中粮集团享有权利的相关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极易使消费者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误认为是中粮集团的商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集团有特定的联系,在无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上述标识已经中粮集团许可的情况下,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正反面标识标有蓬莱酒业公司名称、厂址、电话以及由蓬莱酒业授权等字样,在蓬莱酒业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被告蓬莱酒业销售的商品。

综上,蓬莱酒业未经原告许可,所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侵犯了中粮集团对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告虽提供了律师费10000元的发票,但无提供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该费用是本案的合理支出,本院对其数额不予确认,但因原告在本案中已实际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本院将在赔偿款中酌情计付此项费用。

由于中粮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蓬莱酒业因侵权所获利润或中粮集团因侵权所受损失,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蓬莱酒业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以及中粮集团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开支的各种因素后,本院酌定被告蓬莱酒业应向原告中粮集团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

被告蓬莱酒业抗辩认为其与蓬莱市裕龙酒业有限公司实际为同一公司,该公司已与原告就多案达成和解,原告属于重复起诉,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蓬莱华裕酒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蓬莱华裕酒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由被告蓬莱华裕酒业有限公司负担920元。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诉讼费用23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920元,被告蓬莱华裕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一审案件诉讼费用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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