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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淄博轩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323民初1744号
案件名称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淄博轩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淄博轩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323民初1744号原告: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XW,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岗厦社区福华路355号岗厦皇庭大厦7B。

法定代表人:倪荣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明银,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轩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7X,住所地张店区华光路北西六路黄金一号公馆3号楼1单元011314号。

法定代表人:宋瞳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菡,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公司)与被告淄博轩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轩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明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普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并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5年9月,是中国平安集团旗下普惠金融业务集群主要运营主体,专注于满足小微型企业和个人的消费金融需求,是中国普惠金融行业的领军企业,旗下多款产品在相关公众中拥有极高的声誉。

原告拥有国际化的管理团队,丰富的贷款产品,先进的互联网创新技术。

截至目前,原告整个普惠金融业务集群拥有服务团队超过4万人,超过400家网点分布于全国200余个城市,拥有客户超过1000万,贷款余额超过1500亿元。

原告经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第36类项下17466582号“平安好贷”商标、第36类项下6214335、6974784号“平安”商标、第9类项下16097607号“平安”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并己经取得诉争商标打击侵权的特别授权。

被告为2015年新设公司,系“360手机助手”安卓应用平台中“平安好贷款”以及“腾讯应用宝”安卓应用平台中“平安贷款”(以下简称“侵权APP”)的运营者。

相关公众可通过下载应用程序,从侵权APP获取在线借贷及相关金融服务。

经查,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侵权APP名称上使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60手机助手”中侵权APP的下载次数高达45万次,且被告侵权行为仍在继续,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淄博轩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庭前原告提交的证据,在APP软件的页面中体现相关侵权软件的开发者是被告,但是没有其它的证据证实具体的侵权行为是被告进行,案涉的平台有人假冒被告的名称进行运营,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舞台设施租赁等其它服务,名称载明不得从事金融业务,原告应该提供在360手机助手、腾讯应用宝、金立软件商店、平安好贷款开发中的注册信息,从而确认真正的侵权人,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第36类项下17466582号“平安好贷“注册商标。

证据2:第36类项下6214335、6974787号“平安“注册商标。

证据3:第9类项下16097607号“平安“注册商标。

证据4:《授权委托书》其中证据1-4证明原告的主体。

1、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6类上享有“平安好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第36、9类上享有“平安”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是标的商标的被许可人,且经过平安集团特别授权,提起商标侵权的诉讼。

证据5:(2018)沪徐证经字第3115、3112、3111、9290、9293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及主体资格。

证明:1、被告使用“平安好贷款”、“平安好贷”作为APP名称,并且通过侵权APP提供在线借贷及相关的金融服务,与标的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类别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记忆导致相关的公众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360手机助手”及“腾讯应用宝”“金立软件”平台提交软件需要实名制认定,被告系前述平台上登记的运营主体,即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

3、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并且下载量巨大。

截止起诉时,在“平安好贷款”在“360手机助手”平台的下载次数已经高达45万次。

证据6:驰名商标认定裁定书。

证据7:部分媒体报道及获奖情况。

证据6-7证明:经过原告及关联公司的长期经营使用,标的商标已经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其中,6974784号“平安”商标经认定为驰名商标。

2、被告使用原告极具知名度的商标作为APP名称,极易导致用户混淆商品及服务来源于原告。

证据8:同类判决/调解书,证明原告已经获得大量同类案件的胜诉,侵权人自认其侵权的行为。

证据9:律师合同、发票、付款凭证。

证据10:《付款联系函》、发票及转账凭证。

证据9-10证明: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已经合理支出律师费用48000元、公证费6000元。

被告淄博轩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

对证据5: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证据上显示APP运营主体是被告,但是被告并非是360手机助手、腾讯应用宝、金立软件商店中的“平安好贷款”“平安贷款”运营主体。

对证据6-7:无异议,但侵权主体不是被告。

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即便是同类的案件,对本案来讲并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委托律师签订的合同中并非是本案一个案件,而是三个案件且没有明确三个案件分别收费。

我们认为原告主张原告律师费是48000元证据不足。

对其它公证费的付款凭证无异议。

被告淄博轩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1、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本案涉及的金融业务,且被告一直是在经营范围内合法经营。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未从事本案的侵权行为,实践中超出经营范围的情况很常见,被告的经营行为能否与经营范围挂钩不能通过营业执照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9、10,其中律师费花费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关系,无法证明本案的律师费支出情况,公证费发票、付款凭证及付款联系函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涉及公证书的支出情况,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集团”)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6214335号“平安”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的分期付款的贷款、金融服务、金融贷款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第6974784号“平安”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的分期付款的贷款、金融服务、金融贷款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3、第17466582号“平安好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的金融服务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14日至2026年9月13日。

2018年3月19日,平安集团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全球范围内打击任何侵犯平安集团企业名称、注册商标及其他合法利益的侵权行为。

具体授权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调查、收集和保全相关证据,就侵权行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收取相关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代为签署相关法律文件等,授权期限至相关侵权打击案件终结为止,可以转授权。

2018年3月22日,原告转委托代理人尹剑梅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3115号公证书显示,(一)、在“360手机助手”中下载并安装“平安好贷款”APP,在该APP“介绍”项下包含以下内容:只做手机现金借贷的贷款平台,还提供资讯攻略等专业、优质的服务;

更新2017-08-29,版本2.0.4;

开发者等级及其他APP淄博轩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二)、在“应用宝”中下载并安装“平安贷款”APP,在该APP“详情”项下包含以下内容:平安贷款,垂直搜索借贷平台,为大学生、白领、个体户等人群提供高额低息的借款服务,帮助用户推荐合适的网贷产品,快速完成低成本的借款服务;

版本2.0.4,更新时间2017-10-14,开发者淄博轩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2018年7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剑梅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8年8月3日出具(2018)沪徐证经字第9290号公证书显示,在“金立软件商店”中下载并安装“平安好贷款”APP,在该APP“详情”项下包含以下内容:只做手机现金借贷的贷款平台,还提供资讯攻略等专业、优质的服务;

软件版本2.0.4,更新2018-02-26,开发者淄博轩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原告转委托代理人尹剑梅于2018年3月22日、2018年7月30日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2018)沪徐证经字第3111号公证书、第3112号公证书,于2018年8月3日出具(2018)沪徐证经字第3111号、第9293号证书,对在“应用宝”、“360手机助手”、“金立开放平台”创建APP过程的网页进行了截屏。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5年6月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舞台设备、设施租赁、会展服务等。

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平安集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6214335号“平安”、第6974784号“平安”以及第17466582号“平安好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平安集团授权,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收取赔偿金,因此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三个侵权产品为App软件,与原告第6214335号“平安”、第6974784号“平安”以及第17466582号“平安好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服务项目。

被控“360手机助手”及“金立软件商店”中两个侵权App介绍页面及APP内部多次使用的“平安好贷款”、“平安贷款”字样,与第6214335号、第6974784号以及第1746658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应用宝”中侵权App介绍页面及APP内部多次使用的“平安贷款”字样,与第6214335号、第697478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上述使用行为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控三个侵权App侵犯了第6214335号、第6974784号以及第174665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已公证的事实,案涉公证书的效力应当得到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被告侵权事实认定的依据。

本案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原告提交的(2018)沪徐证经字第3115、3112、3111、9290、9293号公证书应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第3115、9290号公证书明确载明了被控三个侵权软件的开发者均为被告。

且第3112号、第3111号、第9293号公证书对创建涉案三个平台APP的过程网页进行了保全,在创建时按平台要求多次上传加盖公司公章确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联系人手持身份证照片等,被告只有在符合平台程序设计要求的情况下,才可以创建成功,因此依据被控三个侵权App在网页中均注明开发者为被告,结合在“应用宝”、“360手机助手”、“金立开放平台”创建APP的过程,足以证明被告为被控三个侵权App的开发使用者,其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调取360手机助手、腾讯应用宝、金立软件商店中“平安好贷款”、“平安贷款”软件开发者的信息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被告超出营业范围进行经营活动,不是免除其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

综上,被告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并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通过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的方式就可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因此无需再判令被告登报声明。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淄博轩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轩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7466582号、第6214335号、第69747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淄博轩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9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淄博轩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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