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6民初5244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田园之家超市,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福满园小区公建102、103。
经营者:宋蕾。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田园之家超市(以下简称田园之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园之家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铅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22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共计27000元。
事实和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9710号“中华牌”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老风祥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依法可以主张该注册商标权利。
“中华牌”铝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福满园超市”的面积约为300平米的超市,该店位于小区门口,人流量大。
2019年3月,原告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于被告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据商标法第57条和《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将被告诉至本院。
田园之家超市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9710号图形商标注册人,该图形商标为华表图案,商标专用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许可人与本案原告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将七项注册商标以独占许可使用方式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包括:“中华”图案(注册号:19710)、“中华”中文(注册号:381104)、ChungHwa(注册号:1540845);
“长城”图案(注册号:4260788)、“长城”中文(注册号:4260789);
“三星”图案(注册号:272)、“三星”中文(注册号:380340),双方约定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期限起始日期为2017年6月1日,终止日期为2027年5月31日。
合同另约定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项:1.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查处;
2.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3.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刑事立案查处;
4.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2015年12月28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并认定第19710号图形商标、“中华”文字商标、“ChungHwa”字母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类别为16,认定商品或服务为绘图铅笔、晒图笔、速写铅笔,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另“中华牌”注册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为209079。
2019年3月20日,申请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施发维与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福满园4号楼底层商铺,在招牌为“福满园超市”的店铺内(悬挂“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田园之家超市”字样证照)购买了标有“中华绘图铅笔”的商品。
施发维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处将购买商品进行封存、加贴封条后交施发维自行保管。
2019年4月2日,原告第一铅笔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证明购买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福满园4号楼底层商铺福满园超市的铅笔,商标为“中华牌”、型号为“101绘图铅笔5H”、数量为叁支的涉案商品并非原告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涉案商品特征是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
庭审中,本院当庭将公证机关封存的涉案侵权铅笔进行了拆封,并与原告提供的同为101系列6B正品铅笔进行了现场比对,二者外观基本一致,涉案铅笔使用了与第19710号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涉案铅笔笔身一面标注有黄色漆字“上海.中国第一铅笔”及“中华绘图铅笔”字样,一面标注有白色漆字“CHUNGHWA”字样,部分字体粗细程度与正品铅笔不一致,笔身的颜色较浅,竹节花图案略显模糊。
另查,被告因销售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第19710号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的中华牌铅笔,于2018年1月25日被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被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为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成立。
被告经营的“福满园超市”经营场所未发生变更,位于大港福满园住宅区内部,该小区属于普通的生活社区。
再查,原告基于本案聘请了律师进行诉讼维权活动,就公证取证事宜支付了公证费用,并发生交通费等差旅成本开支。
本院认为,原告老凤祥公司作为第19710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原告提供的(2019)沪闵证字第807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铅笔。
被告销售的涉案铅笔上标注了与原告第19710号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原告作为以上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利人出具了《鉴别证明》,且被诉铅笔经当庭比对,该铅笔在颜色、印字、笔身图案与正品中华铅笔存在差异,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综上,被告销售涉案铅笔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致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一、涉案商品属于小型文具,购买途径多且利润较低,被告因其经营范围及店铺地理位置关系就此获利有限;
二、本案属原告小批量诉讼维权案件中一案,其维权成本一定程度被摊薄;
三、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属重复侵权,侵权行为情节相应加重。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被告的经营地点、侵权性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田园之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田园之家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8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38元。
(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圯卯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证据一、商标档案,用于证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971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用于证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证据一的商标权许可原告独占使用,原告有权进行维权。
证据三、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
证据四、《鉴定报告》;
证据三、四用于证明被告销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
证据六、《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
证据五、六用于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合理的费用。
证据七、中华老字号证书及商务部官网截图,用于证明涉案商标是中华老字号。
证据八、上海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截图,用于证明涉案商标是上海市著名商标。
证据九、2018津0116民初449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存在侵权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