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民初3545号原告:东莞乔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陈屋村。
法定代表人:黄杨彩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快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智路6-3号兴智科技园B栋15层。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剑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默,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乔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登公司)与被告南京快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轮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韫、被告京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未参与)、5月17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韫、被告快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剑诚、被告京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默未参与)、5月21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韫、被告京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默未参与)依法组织证据交换与质证,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乔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快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娜、董剑诚,被告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到庭参与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快轮公司、京东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及在京东平台上以众筹方式或以其他方式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快轮公司、京东公司连带承担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万元;
3.判令被告快轮公司、京东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乔登公司多年从事电动滑板车生产,研究和开发锂电子电池及相关产品,系名称为“轻巧发动机”第ZL20091025××××.4号发明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
该专利于2009年12月15日由迪吉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12年12月26日获得授权公告。
2012年12月26日,迪吉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乔登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专利权终止之日前在中国独占实施该专利,并授权原告制止相关专利侵权的行为。
被告快轮公司于2016年5月起在网络销售平台(京东网)京东金融以京东众筹的方式与被告京东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FO超轻电动滑板车等侵权产品。
经原告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快轮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京东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快轮公司辩称:1.原告乔登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2.被告快轮公司主观上无过错,其电动滑板车所使用的电动机系从供应商处合法采购而来;
3.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4.原告请求赔偿200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1.其仅提供网络平台服务,不参与众筹项目的实际运营,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被告京东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及注意义务;
3.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被告京东公司立即对该众筹项目进行了下架处理;
4.被告京东公司没有实施生产、制造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乔登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专利号为ZL20091025××××.4号专利证书;
2.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拟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4.(2016)粤菀南华第010318号公证书、(2016)粤菀南华第010273号公证书、(2016)粤菀南华第012571号公证书、(2016)粤菀南华第014810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拟共同证明被告快轮公司在京东网络平台上对侵权产品进行众筹、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快轮公司对原告乔登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4中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认为侵权产品实物无法判定其系被告快轮公司生产、销售。
被告京东公司对原告乔登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4中(2016)粤菀南华第010318号公证书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快轮公司;
对证据4中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系从京东上购买。
被告快轮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京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京东公司与被告快轮公司在京东众筹平台上签署的《京东众筹平台发起人协议》,拟证明被告快轮公司作出过不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承诺,以及被告京东公司有权对涉嫌侵权的众筹产品作出屏蔽、删除的处理,同时被告京东公司表明其现已对涉案众筹产品作出了如上处理;
证据2.被告快轮公司在众筹项目开展时向京东平台所提交的实名认证资料,拟证明被告京东公司已尽到了审查义务;
证据3.名称为快轮FO超轻电动滑板车的京东众筹项目信息采集表、被诉侵权产品众筹网页截屏复印件2张和付款电子回单复印件5张,拟证明被告快轮公司最终众筹的金额为18913898元人民币,以及被告快轮公司在扣除向京东平台支付的服务费后,最终实际收到的众筹金额约1825万元人民币。
原告乔登公司对被告京东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快轮公司对被告京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乔登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附有广东省公证协会出具的《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证明了台湾地区公证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认定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4实物证据的外包装、保修卡、说明书二维码等均指向被告快轮公司,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被告京东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原告乔登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5日,营业期限至2021年5月1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注册资本为270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自行车、节能电动自行车、倍力车、双用电动滑板车及其零配件;
电动车、锂离子电池、磷酸铁锂动力电池、电机马达、控制器;
设立研发机构,研究和开发锂离子电池及相关产品;
从事机械设备及其零配件的批发及进出口业务。
2009年12月15日,案外人迪吉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轻巧电动机”的发明专利,于2012年12月2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1025××××.4。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了权利要求1-9,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轻巧电动机,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定子,包括一硅钢片组以及一内衬套,所述的硅钢片组设有一中心孔,供套接所述的内衬套,所述的硅钢片组的中心孔的周缘设有至少一第一嵌接部,而所述的内衬套的外周缘设有至少一第二嵌接部,供对应嵌接各第一嵌接部,所述的硅钢片组的周缘环设有复数个线圈组,而所述的内衬套设有一轴孔,供轴接一电机轴;
一转子,套接于定子外,所述的转子环设有复数个磁铁,以在电流流经定子的线圈组后,产生电磁力以驱动转子转动;
以及左、右侧盖,定位于定子以及转子的两侧。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轻巧电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衬套的左侧形成一左内腔,所述的内衬套的右侧形成一右内腔。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轻巧电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衬套设有至少一通气孔,供连通内衬套的左、右两侧。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轻巧电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左侧盖的右侧形成一右气室,所述的右侧盖的左侧形成一左气室。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轻巧电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嵌接部是凹槽,所述的第二嵌接部是凸块。
”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轻巧电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嵌接部是凸块,所述的第二嵌接部是凹槽。
”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轻巧电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衬套是塑料材料所制成。
”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轻巧电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车轮是套接于转子的周缘,以与转子同步转动。
”权利要求9为“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轻巧电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子包括一套环,所述的套环套接于复数个磁铁的外周缘;
所述的车轮的内周缘设有至少一第一定位部,且所述的套环的外周缘设有相对应于各第一定位部的至少一第二定位部。
”2012年12月26日,迪吉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乔登公司(乙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原告乔登公司在中国独占实施涉案发明专利,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独家实施涉案发明专利,甲方不得许可除乙方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实施该专利。
该合同第二条载明,“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须按期缴纳专利年费以维持该专利权的有效,遇有第三人对该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由乙方负责应诉,甲方应无条件配合。
”该合同第三条载明,“遇到专利侵权情况发生时,由乙方负责主张权利,甲方应无条件配合。
”该合同第五条载明,“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该专利权终止之日终止。
”二、被告及被诉侵权行为被告快轮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注册资本为83.0768万元人民币,营业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34年6月9日,经营范围为智能化机器设备、仪器仪表、交通工具、电子数码产品研发、生产及销售;
软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被告京东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92000万元,营业期限为2007年4月4日至2027年4月3日,经营范围为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互联网数据中心,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经营电信业务;
通过转售方式提供的蜂窝移动通信业务,代理、发布广告等。
2016年7月8日,申请人乔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洁如到广东省××南华公证处(以下简称南华公证处),公证员苏某和公证人员杨某根据申请人的要求,由公证员苏某操作计算机,进行如下保全行为(操作计算机过程使用软件“屏幕录像专家V2012”进行录像):1.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打开后截屏打印,见附件第一至二页;
2.在附件第一页所示页面中,点击“FO”,打开后截屏打印,见附件第三至五十二页;
3.关闭所有页面和“屏幕录像专家V2012”软件。
2016年7月22日,南华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6)粤菀南华第010318号公证书,并将52页截屏打印附件与该公证书相黏连,使用“屏幕录像专家V2012”录像所得的上述操作过程的视频文件及截屏所得文件所刻录成的光盘保存在南华公证处。
该公证书所附的截屏打印件显示“快轮FO超轻电动滑板车已筹到¥21807479”“快轮FO超轻电动滑板车众筹5天突破1000万”“实心防爆轮胎”等信息。
2016年7月8日,申请人乔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洁如在南华公证处公证员苏某和公证人员周某的监督下,由温洁如使用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其操作过程使用软件“屏幕录像专家V2012”进行录像):1.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打开页面后点击“金融”进入“京东金融”页面;
2.点击“众筹”弹出右拉菜单中的“科技”,在搜索栏中输入“快轮FO超轻电动滑板车”,所得页面显示“快轮已超额完成本次众筹”“最后一批999特价2000台”;
3.点击“支持¥1999”,在“提交订单”的页面显示收获地址为“广东东莞市虎门金镇金龙路59号广发鸿枫大厦7楼”“实付款¥1999”,点击“提交订单”形成订单号11696092194037,付款成功后形成众筹订单号11696092194037;
4.在京东金融“快轮FO超轻电动滑板车”页面中,点击“支持¥1699”,在“提交订单”的页面显示收获地址为“广东东莞市虎门金镇金龙路59号广发鸿枫大厦7楼”“实付款¥1699”,点击“提交订单”形成订单号11696791854037,付款成功后形成众筹订单号11696791854037;
5.在京东金融“快轮FO超轻电动滑板车”页面中,点击“支持¥1299”,在“提交订单”的页面显示收获地址为“广东东莞市虎门金镇金龙路59号广发鸿枫大厦7楼”“实付款¥1299”,点击“提交订单”形成订单号11697154414037,付款成功后形成众筹订单号11697154414037。
在上述操作完成后,公证员苏某将经“屏幕录像专家V2012”软件录像所得的视频文件保存下来,与截屏所得的文件一并刻录成光盘。
2016年7月22日,南华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6)粤菀南华第010273号公证书,并将215页截屏打印附件与该公证书相黏连。
2016年8月19日,申请人乔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洁如在南华公证处公证员苏某和公证人员周某的监督下,在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大厦××楼××了一个自称是“安能物流送货人员”送来的邮包,并将物流单留存。
温洁如对该邮包进行拆封、验看邮包内的物品后,由其同伴朱棉清对邮包内的物品进行拆卸及组装。
南华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温洁如对上述邮包及物流单留存联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温洁如保管。
在上述拆封、拆卸、组装、封存过程中,温洁如进行拍照,南华公证处公证人员周某进行录像。
2016年9月5日,南华公证处针对上述监督行为出具了(2016)粤菀南华第012571号公证书,并将所拍的25张照片与该公证书相黏连,拍照及录像所用的SD卡均保存在南华公证处。
2016年9月28日,申请人乔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洁如在南华公证处公证员苏某和公证人员周某的监督下,在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大厦××楼××了一个自称是“安能物流送货人员”送来的邮包,并将物流单留存。
温洁如对该邮包进行拆封、验看邮包内的物品后,由其同伴黄耀党对邮包内的物品进行拆卸及组装。
南华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温洁如对上述邮包及物流单留存联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温洁如保管。
在上述拆封、拆卸、组装、封存过程中,温洁如进行拍照,南华公证处公证人员周某进行录像。
2016年10月18日,南华公证处针对上述监督行为出具了(2016)粤菀南华第014810号公证书,并将所拍的23张照片与该公证书相黏连,拍照及录像所用的SD卡均保存在南华公证处。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公证购买产品实物上公证处封条完整性核对无异,原告对(2016)粤菀南华第014810号公证书和(2016)粤菀南华第012571号公证书所公证收货的产品进行拆封。
该两款产品的外包装均有“快轮科技FASTWHEEL”“快轮科技F0”的字样,包装内有“安能ane”物流单、F0安全提示卡、警告卡、保修卡以及电动滑板车。
其中,F0安全提示卡上印有二维码信息,经微信扫码显示“快轮客户端下载”信息;
保修卡上印有“FO”“快轮科技”“FASTWHEEL”“生产/销售:南京快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南京市经济开发区红枫科技园C2-15F&16F”“售后热线:400-8621112”等信息。
被告快轮公司确认上述地址、售后热线与其注册信息一致。
原告主张以(2016)粤菀南华第012571号公证书公证收货的电动滑板车上的前轮(包括电机)进行侵权比对,并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9作为其请求的保护范围。
原告比对认为:1.两者都包含一定子、一转子以及左右侧盖,其中定子都设有一硅钢组片和一内衬套。
2.涉案专利的硅钢组片的中心孔周缘设有第一嵌接部,内衬套的外周缘都设有第二嵌接部,供对应嵌接各第一嵌接部,被诉侵权产品的内衬套技术特征为与中心孔相连接的中心轴上带直螺纹的部分,与涉案专利该部分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3.两者的硅钢组片周缘环设有复数个线圈组,内衬套都设有一轴控,供轴接一电机轴。
4.两者的转子都套接于定子外,都环设有复数个磁铁,以在电流流经定子的线圈组后产生电磁力。
5.两者的左右侧盖都定位于定子及转子的两侧。
6.两者都有一车轮,车轮套接于转子的周缘,与转子同步转动。
7.涉案专利的套环套接于复数个磁铁的外周缘,车轮内周缘设有至少第一定位部,且套环的外周缘设有相对应于各第一定位部的至少一第二定位部。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快轮公司比对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定子主要是由重叠的硅钢片以及卷绕在硅钢片周缘的线圈组所组成,内侧硅钢片组的中心设有一轴孔,没有“内村套”“所述的硅钢片组设有一中心孔,供套接所述的内村套”“第一嵌接部”“第二嵌接部”“内衬套设有一轴孔”等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8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是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了“车轮”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车轮是套接于转子的周缘,以与转子同步转动”,在权利要求1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9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车轮是通过加热橡胶外轮,直接套接粘合在套环的外周缘上,所以被诉侵权产品车轮的内周缘没有“第一定位部”,套环的外周缘也没有“第二定位部”。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京东公司的比对意见与被告快轮公司一致。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生产的专利产品名称为“电动滑板车”,出厂价为2000元左右,成本为1000元左右。
被告快轮公司陈述,被诉侵权产品成本为1200元左右。
三、被告的抗辩被告快轮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但认为原告提交的众筹购买的公证书未记载物流信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原告从被告京东公司网站上通过众筹的形式购买所得。
对此,原告认为众筹购买行为与普通的网上购物行为不同,因众筹购买的下单支付与生产发货不能形成直接对应关系,所以相关物流信息在购买公证书中未能记载。
被告京东公司提交的被告快轮公司作出的《免责声明》记载,“快轮Ring空心轮平衡车项目中页面如出现内容描述与现实不符,或出现的所有人物形象未经授权使用,造成的任何纠纷和后果都由我公司承担一切责任,与京东金融无关。
”被告京东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快轮公司签署的《京东众筹平台发起人协议》第5.3条约定,发起人承诺不得利用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或侵犯任何第三方权利的行为,包含但不限于不得自行或允许任何第三方使用发起人的账号通过京东众筹平台从事与下述相关的行为或发布与下述相关的信息:(1)侵犯任何第三方的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肖像权或其他合法权利,或违反任何法律或合同的;
第5.5条约定,对于发起人通过京东众筹平台发布的涉嫌违法或涉嫌侵犯他人合法权利或违反本协议的信息,京东有权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屏蔽、删除等技术处理。
被告京东公司认为,其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已经对被告快轮公司的主体资质、注册商标、产品质量进行了严格审查,且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立即对该众筹项目进行了下架处理,已经尽到了相关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京东公司提交的涉案侵权产品众筹网页截屏打印件显示“快轮FO超轻电动滑板车已筹到¥18913898”“达成金额¥18913898.00,当前状态-项目结束”;
付款电子回单显示被告快轮公司分五次分别接收到“1102877.21元”“2000000元”“4950469.84元”“10000000元”和“200000元”,合计18253347元。
被告京东公司认为,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众筹的实际金额为18913898元,而非原告提交的(2016)粤菀南华第010318号公证书记载的21807479元,而且,被告京东公司仅收取了660551元服务费,众筹所得的剩余款项均已转账给被告快轮公司,所以,被告京东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原告从被告京东公司网站众筹购买所得;
3.如果两被告构成侵权,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权利人迪吉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独占实施该发明专利,并授权原告针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故原告有权就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主张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9作为其请求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9的保护范围,理由如下:关于权利要求1。
首先,从结构特征观察,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定子”描述为“包括一硅钢组片以及一内衬套”(见附图一),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机轴系整体结构(见附图二),没有权利要求1中描述的“设有一轴孔”的“内衬套”这一技术特征。
其次,从连接关系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机轴中间部位开有一键槽,该键槽与硅钢片组中的键槽通过平键进行连接,与涉案专利内衬套通过第一、第二嵌接部连接硅钢片组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最后,从功能作用观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涉案专利说明书[0010]段描述“…具有轴孔的内衬套的结构,能有效降低材料成本,并减轻重量、方便携带以及降低动力的消耗”,[0011]段描述“…内衬套具有轴孔以及通气孔的结构,能让内衬套的左、右两侧空间连通,以有效散热,从而延长使用寿命”,[0046]段描述“本发明是以耐高温的塑胶之类的内衬套代替硅钢片组的部分体积,因此,不但能有效降低材料成本,减轻重量以方便携带,且可降低能源的消耗”。
可见,涉案专利中“内衬套”的设计主要具有两方面作用,一是内衬套采用与硅钢片不同的材质,有利于减轻电机整体重量,降低生产成本;
二是内衬套上设有通气孔,与电机内部的气室内腔相通,在转子转动时产生空气对流,从而达到散热效果。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机轴是一体结构,均为金属材料,并没有涉案专利减轻电机重量的作用,而且,电机轴上也没有通气孔设计,无法起到通过空气对流散热的效果。
所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关于权利要求8。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所以也未落入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描述“车轮的内周缘设有至少一第一定位部”,“套环的外周缘设有相对应于各第一定位部的至少一第二定位部”。
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的第一定位部与套环上的第二定位部相互卡接,起到的作用是当套环转动时车轮同步转动(见附图三)。
从庭审拆解情况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橡胶车轮与金属套环紧密压接在一起,以实现同步转动,被诉侵权产品的车轮内壁和套环的外壁为光滑结构,没有“第一定位部”和“第二定位部”的技术特征(见附图四)。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前述第2项和第3项争议焦点已无评述必要。
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乔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东莞乔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